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80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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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兼送達代收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 告 吳靜子(原名吳悦華)
簡麗玲
簡麗芬
黃輝耀
黃兆雍
黃兆豪
黃皇善
黃皓雯
黃皓潔
高山保英(原名吳保英)
金吳惠美(原名吳惠美)
吳專央
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輝耀、黃兆雍、黃兆豪、黃皇善、黃皓雯、黃皓潔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黃吳淑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忻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葉美玉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其為吳忻愉(原名吳貞儀、吳秋月)之債權人,代位吳忻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葉美玉之遺產,其代位行使者乃吳忻愉之權利,自無再以吳忻愉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被繼承人吳葉美玉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

又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書狀撤回原起訴時對吳忻愉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46頁),因兩造此前並未到庭為言詞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吳忻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葉美玉之遺產,而對被繼承人吳葉美玉之其餘繼承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又吳忻愉就被繼承人吳葉美玉之遺產有繼承之權利,是吳忻愉與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乃於111年11月1日同時聲請對吳忻愉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告知。

三、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

查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主張其為吳靜慧之債權人,並提出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581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320-324頁),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吳靜慧亦得持相同抗辯對參加人為主張,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顯然不利,可徵參加人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吳專央、吳靜子、簡麗玲、簡麗芬、高山保英、金吳惠美、吳靜慧、黃輝耀、黃兆雍、黃兆豪、黃皇善、黃皓雯、黃皓潔(下合稱為被告,分稱則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忻愉積欠原告新臺幣87,72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小字第413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對吳忻愉確實有債權存在。

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吳葉美玉所有,被繼承人吳葉美玉死亡後,於91年9月9日由吳專央、吳靜子、簡麗玲、簡麗芬、高山保英、金吳惠美、吳靜慧、黃吳淑女、吳忻愉共同繼承,後黃吳淑女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黃輝耀、黃兆雍、黃兆豪、黃皇善、黃皓雯、黃皓潔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黃輝耀、黃兆雍、黃兆豪、黃皇善、黃皓雯、黃皓潔迄今未就被繼承人黃吳淑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吳忻愉及被告亦未就被繼承人吳葉美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完成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吳忻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葉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併請求黃輝耀、黃兆雍、黃兆豪、黃皇善、黃皓雯、黃皓潔就被繼承人黃吳淑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黃輝耀、黃兆雍、黃兆豪、黃皇善、黃皓雯、黃皓潔應就被繼承人黃吳淑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吳忻愉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葉美玉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台新銀行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對吳靜慧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33581號債權憑證確定,原告與被告間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參加人為吳靜慧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13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8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846號、同年8月5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978號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7月13日南院武少字第1110001766號函文、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繼承人吳葉美玉、黃吳淑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2-17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吳忻愉積欠原告上揭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並有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忻愉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執行、清償其債權,即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中,可許合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黃輝耀、黃兆雍、黃兆豪、黃皇善、黃皓雯、黃皓潔尚未就被繼承人黃吳淑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併訴請由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甚明。

經查,被繼承人吳葉美玉育有吳專央、吳龍輝、吳專葆、吳南海、吳靜子、簡吳弘子、黃吳淑女、高山保英、金吳惠美、吳靜慧、吳忻愉等子女,惟吳龍輝、吳專葆、吳南海、簡吳弘子均早於被繼承人吳葉美玉亡故,其中吳龍輝、吳專葆、吳南海並無子嗣,簡吳弘子則育有簡宗睿、簡麗玲、簡麗芬,但簡宗睿亦早於被繼承人吳葉美玉亡故,是被繼承人吳葉美玉於88年3月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吳專央、吳靜子、簡麗玲、簡麗芬、黃吳淑女、高山保英、金吳惠美、吳靜慧、吳忻愉,後黃吳淑女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黃輝耀、黃兆雍、黃兆豪、黃皇善、黃皓雯、黃皓潔共同繼承等情,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8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846號、同年8月5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978號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7月13日南院武少字第1110001766號函文、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繼承人吳葉美玉、黃吳淑女之戶籍謄本可資為憑,則被告與吳忻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堪認定。

㈤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34-38頁、第60-64頁、第84-88頁、第100-106頁),並非土地本身,無從就該等土地為原物分割,且並無當事人表示對該等土地應有部分有加以利用之意願,自不適宜將之分予部分繼承人,由其等補償其他繼承人;

而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則將使吳忻愉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同有喪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虞。

衡以原告代位吳忻愉提起本件訴訟,係求就吳忻愉所應分得之遺產取償,則以消滅吳忻愉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亦足達此目的,且不致過度變更系爭遺產之現狀。

是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及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按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從而,原告代位吳忻愉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葉美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且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吳忻愉請求黃輝耀、黃兆雍、黃兆豪、黃皇善、黃皓雯、黃皓潔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黃吳淑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行使吳忻愉對被繼承人吳葉美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請求按被告及吳忻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吳忻愉請求分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吳忻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54 36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1 36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0分之17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08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忻愉 8分之1 2 吳專央 8分之1 3 吳靜子 8分之1 4 簡麗玲 16分之1 5 簡麗芬 16分之1 6 黃輝耀 48分之1 7 黃兆雍 48分之1 8 黃兆豪 48分之1 9 黃皇善 48分之1 10 黃皓雯 48分之1 11 黃皓潔 48分之1 12 高山保英 8分之1 13 金吳惠美 8分之1 14 吳靜慧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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