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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慧琪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鈞泰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係以被告未善盡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積欠原告代墊之出資額等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代墊款(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調字第6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至17頁);
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係以其代墊合夥事業所生費用、未領取薪資、反訴被告即原告擅自拆除合夥事業之裝潢,並取走生財設備等為由,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代墊款、給付薪資、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4至36頁)。
經核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合夥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2,並於第6條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組織負責人,代表合夥組織處理內外事務,而因被告無資力,故先由原告代墊被告之出資額。
原告即於111年6月27日與訴外人紅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廚公司)簽立三顧茅廬麻辣滷味自願加盟合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紅廚公司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作為開辦資金,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設店施工及設備
款、設備器具款項共計1,648,500元。
嗣原告與訴外人傅羿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各6萬元、38,000元,押租金分別為12萬元、76,000元。
其後兩造以鈞慧滷味申請設立登記,並於111年8月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5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共同合夥經營位在系爭房屋之「三顧茅廬麻辣滷味昆陽店」(下稱系爭滷味店),經兩造於111年9月13日結算被告應負擔之出資額為1,556,000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114年9月5日、面額1,556,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供擔保。
㈡系爭滷味店開店第一個月即有197,424元之營業利潤,兩造各自分潤10萬元,而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負有善盡處理系爭滷味店事務之義務,詎被告經營態度消極,經常遲到早退,放任剛到職員工獨自開店,熱門供餐時間人手不足,正常營業時間私自拉下鐵門外出,未能努力經營合夥事業,屢招顧客在網店上給予負評,致系爭滷味店營業第2個月即出現虧損,被告甚至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12年1月31日結束系爭滷味店營業,阻止系爭滷味店繼續營業,原告不得已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足見被告執行合夥事務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111年9月至112年1月之每月營業預期利益損失15萬元,共計75萬元,扣除系爭滷味店於111年11月盈餘29,327元、111年12月盈餘14,430元,原告因此受有706,243元之損害(15萬元×5-(29,327元+14,430元)=706,243元),被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706,243元。
又原告尚受有商譽受損、店面無法繼續營業1年之營業預期利益損失180萬元(計算式:15萬元×12=18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80萬元。
另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出資額1,556,000元,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062,243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僅係出資額返還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合夥事業至少經營5年,而被告自111年8月10日開店至112年1月31日止,均親自處理各項事務,僅休假2日,反觀原告未能提供新鮮食材、遲延開通Uber、阻撓員工訓練等,兩造因此發生齟齬難以繼續合作經營系爭滷味店,遂於112年1月29日合意將系爭滷味店於112年1月31日結束營業,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任何營業損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滷味店每月具有15萬元營業利益,而依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帳務表亦未扣除系爭房屋之租金,扣除後利潤僅9萬多元,足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㈡又依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4年9月5日,足見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出資額期限為114年9月5日,原告自不得提前要求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111年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內容詳如司調卷第19頁,雙方約定各出資1/2。
㈢原告與紅廚公司於111年6月27日簽立三顧茅廬麻辣滷味自願加盟合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紅廚公司155萬元作為開辦資金,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設店施工及設備款、設備器具款項共計1,648,500元,內容詳如司調卷第47至65頁。
㈣原告與傅羿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各6萬元、38,000元,押租金分別為12萬元、76,000元,內容詳如司調卷第23至45頁。
㈤兩造於111年8月8日以「鈞慧滷味」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15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內容詳如司調卷第21頁,共同合夥經營位在系爭房屋之系爭滷味店。
㈥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內容詳如司調卷第67頁。
㈦系爭滷味店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之營業報表詳如司調卷第73、91至99頁,111年8月份營業報表並未將第一個月房租98,000元計入成本。
㈧系爭滷味店於112年2月1日開始未對外營業。
四、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㈠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243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亦有明定。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未努力經營合夥事業,屢招顧客在網店上給予負評,致系爭滷味店營業第2個月即出現虧損,其執行合夥事務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111年9月至112年1月營業預期利益706,243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111年8月至112年1月帳務表、Google網站顧客留言評論為證。
然查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雖有代表鈞慧滷味處理內外事務之義務(見司調卷第19頁),惟上開顧客留言評論內容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其評論亦載有「還不錯
吃」、「好吃是好吃」、「好吃的店」等語,並非全為負面評價(見司調卷第79至89頁),再綜觀上開帳務表顯示系爭滷味店扣除房租等成本,於111年8月、11月、12月盈餘分別為99,424元、58,655元、28,861元,於111年9月、10月、112年1月分別虧損35,083元、99,997元、2,963元(見司調卷第73、91至99頁),顯示系爭滷味店並非每月營運均係虧損,難認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且合夥事業之經營本即存有風險,系爭合夥契約既未明文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每月可取得預期利潤15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24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於112年1月31日結束系爭滷味店之營業,致原告受有商譽受損、營業預期利益損失共計180萬元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之友人陳君
雄、被告父親許楦培、被告母親林霈禕之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內容,顯示兩造與上開人等討論結束營業事宜時,原告已明確同意系爭滷味店營業至112年1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50至56頁),足見兩造合意系爭滷味店營業至112年1月31日止,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結束營業云云,自不足採,其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6,000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合夥人不得將持分權轉讓,如有特殊情況須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
若任一方經雙方同意撤回資金,未滿一年返還0%、滿一年返還10%、滿二年返還20%、滿三年返還30%、滿四年返還40%、滿五年返還50%。」
(見司調卷第19頁)。
由上開內容,可知此條文係轉讓及返還出資額之約定,與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出資額係屬兩事,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出資額1,556,000元,即屬不合,不應准許。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取得1,556,000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本票為證。
然依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於開辦之際毫無資力,故先由原告代墊所有開辦費
用…雙方約定以被告名義為營業登記,以便其核辦青年創業貸款,不足部份再以後續營業分潤抵扣予原告,…經兩造日後結算確定為155萬6仟元,亦得被告承諾一定會返還,據其開立之擔保本票可資為憑。」
等語(見司調卷第7至9頁);
於民事準備㈡狀記載:「向被告表達若伊真的無力負擔出資額,…可以由原告先行代墊被告之出資額,並由被告擔任店長,逐月按盈餘抵扣原告先行代墊之出資額。」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1,556,000元為原告代被告墊付之出資額,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4年9月5日返還。
足見兩造間就1,556,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約定至遲應於114年9月5日返還。
因此,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1,556,0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6,00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6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合意系爭滷味店於112年1月31日結束營業,而反訴原告因系爭合夥事業代墊資遣費32,716元、Foodpanda未結款1,500元、112年2月電信費935元、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份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8,005元、全民健保費11,738元、111年度國稅局營業稅12,064元,共計66,958元,反訴被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自應返還上開代墊款1/2即33,479元。
㈡又兩造約定於112年2月辦理系爭滷味店歇業、停話、停電等事宜,詎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訴,改口稱未同意結束營業云云,又侵占系爭滷味店內全部資產,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加收數據機遺失費,反訴原告因此支出112年3月至6月電信費3,732元、數據機遺失費6,220元、112年5月至6月電費4,123元、112年4月至6月國稅局欠稅4,590元,共計18,66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18,665元。
㈢而反訴原告同為合夥人,兼任店長乙職,每日入店開門營業,另外付出勞力,與反訴被告單純出資,分工顯有不同,反訴被告承諾反訴原告可領取薪資,依1111人力銀行顯示大學畢業之餐飲主管,平均每月薪資36,900元至45,500元,反訴原告自111年8月10日開店至112年1月31日結束營業止,僅休假2日,每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6時至隔日上午1時,每日工作10.5小時,應計算加班費,並依勞動部公布之加班費試算系統,計算上開期間反訴原告可得薪資為387,648元,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681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387,648元。
㈣另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要求反訴原告必須在112年3月29日前完成系爭滷味店之生財工具估價,反訴原告乃委由律師通知反訴被告律師將於112年4月6日至現場估價,及請瓦斯公司人員至現場拆除瓦斯,詎反訴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系爭滷味店發現反訴被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已逕自拆除店內裝潢,其他設備亦全數遭侵奪,價值共2,626,300元,且侵占傅羿寧退還之系爭房屋押租金98,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共計2,724,300元。
㈤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9,792元、給付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2,724,3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㈥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9,792元,及自民事追加反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2,724,300元,自民事追加反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原告有代墊資遣費等共計66,958元之事實,至於反訴原告所主張電信費及數據機遺失費等共計18,665元部分,反訴被告無權辦理停話、停電、歇業事宜,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辦理,其消極、怠惰之行為所致損失,與反訴被告無因果關係,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而反訴原告為合夥人有分配盈餘,並非受雇人,自不得再請求薪資。
又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已通知反訴原告拆除系爭滷味店裝潢及估價事宜,反訴原告表示於112年3月25日另覓廠商估價,反訴被告即於同日傳送估價單予反訴原告,並於112年3月27日再次通知,反訴原告已同意拆除系爭滷味店裝潢及設備估
價,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傅羿寧,反訴被告乃於112年3月31日雇工拆除系爭滷味店裝潢,並請訴外人「國際二手貨小許」估算設備價值5萬元,因無人應買,遂由反訴被告自行回購上開設備,該5萬元已用以支付拆除費用65,000元而無剩餘,另反訴被告僅係保管退還之押租金98,000元,以併入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724,300元予全體合夥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至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111年2月28日、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1日先後有如本院卷㈠第94至96、108至110頁之LINE對話內容。
㈢反訴原告於112年4月10日給付訴外人即系爭滷味店員工張家慈資遣費32,716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
㈣系爭滷味店在熊貓Foodpanda之會員截至112年4月15日止,有未結款項1,500元,此款項由反訴原告支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86頁。
㈤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58至260頁。
㈥反訴原告已繳納系爭滷味店應為員工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8,005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0至92、294至297頁。
㈦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2日繳納系爭滷味店於112年5月至112年6月電費共4,123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92頁。
㈧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繳納系爭滷味店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共11,738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98至299頁。
㈨反訴原告於112年9月5日繳納系爭滷味店於112年2月至6月之電信費4,667元,及數據機遺失費用6,220元,共10,887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8至291頁。
㈩反訴原告已繳納系爭滷味店積欠之營業稅及罰鍰共16,654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00至303頁。
傅羿寧退還之押租金98,000元已由反訴被告領取。
四、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8、2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479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合夥事業代墊資遣費32,716元、Foodpanda未結款1,500元、112年2月電信費935元、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份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8,005元、全民健保費11,738元、111年度國稅局營業稅12,064元,共計66,958元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上開代墊款1/2即33,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2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滷味店之中華電信數據機遺失,致其支出數據機遺失費6,2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函及繳費明細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8至291頁)。
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該數據機遺失,及反訴原告有繳納6,220元之事實,而系爭滷味店於112年1月31日結束營業後,並無證據顯示反訴原告尚有進入店內,嗣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拆除店內裝潢及處分店內設備,不論該數據機如何遺失,均與反訴被告清空店內裝潢及設備有關,又該數據機仍屬合夥財產,反訴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該數據機於清空之際遺失,具有過失,致反訴原告受有6,220元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改口否認同意結束營業,並提起本訴,致反訴原告支出112年3月至6月電信費3,732元、112年5月至6月電費4,123元、112年4月至6月國稅局欠稅4,590元,因此受有12,445元損害云云,並提出上開費用繳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8至292、302頁)。
然鈞慧滷味係登記獨資商號,反訴原告為負責人,則反訴原告自可單獨辦理停業、停話、停電等事宜,無庸偕同反訴被告辦理,縱反訴被告改稱兩造未合意系爭滷味店結束營業,並提起本訴,亦不影響反訴原告可單獨辦理上開事宜之權利,自難以反訴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即認定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因此,依反訴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上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4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所述,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756,77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遭受侵害包含財產權在內。
次按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有關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滷味店內裝潢及設備損害2,626,300元部分:
①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通知反訴原告將於112年3月24日變賣生財設備、拆除裝潢、返還系爭房屋予房東事宜。
嗣反訴原告委由律師於112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委任之律師,表示對通知要拆除裝潢、返還系爭房屋予房東,基於減少損失,反訴原告對此無意見,但生財設備為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在未清算前,不得處分,反訴原告將於112年3月25日委請中古商至現場評估價額等語。
其後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傳送估價單予反訴原告,並稱:「全部50,000」,於112年3月27日以LINE對反訴原告稱:「我們會把設備照估價金額買下來五萬塊優先拿來付拆裝潢的全額」,並於同日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傳送估價單予反訴原告委任之律師,並請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前儘速請廠商估價,逾時未為估價並通知反訴被告,視為全權授權反訴被告變賣生財設備,反訴原告不得異議等語,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72、212頁)。
由上開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同意拆除系爭滷味店裝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房東,惟並未同意反訴被告處分系爭滷味店內之生財設備,尚難以反訴被告單方面通知,即生逾期視為反訴原告同意之效果。
②又系爭滷味店內裝潢包括木作、油漆、水電、排煙(風
管)、招牌工程,此有紅廚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暨附件及報價單、113年5月16日回復之新設店家施工與設備款項明細清單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至47、71至81頁),其中排煙工程包括不鏽鋼排氣罩(含沖孔板)2.5米、鍍鋅螺旋風管含彎頭7米、皮帶式排風機1台(HP)、鍍鋅集風箱2台、直結式風機1台(HP)、不銹鋼排氣罩(没濾網的)1.8米、湯爐不銹鋼壁板1式、尼龍布軟管1支,此部分均屬動產,於拆除裝潢時可單獨分離,仍具有市場價值,此由反訴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報價單,顯示冷氣、風管係單獨拆除,其中風管系統尚有回收價額,冷氣拆除後則未載明流向(見本院卷㈡第95至97頁),亦可得證,故風管工程費用80,000元應計入生財器具之列。
至於木作、油漆、水電工程多與系爭房屋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分離後之裝潢設備仍具有市場價值,則反訴被告既經反訴原告同意拆除,縱於112年3月31日拆除時反訴原告未在場,亦難認有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然有關系爭滷味店內風管工程及其他生財設備器具部分,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變賣處分時既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③而系爭滷味店之風管工程設備及其他生財設備器具既遭反訴被告處分,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反訴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
而上開設備器具係鈞慧滷味以873,700元(計算式:風管工程80,000元+01~09項設備器具226,850元+10~64項設備器具295,850元+65~84項設備器具250,000元+智慧電表21,000元=873,700元)之價格向紅廚公司購得,此有紅廚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暨附件及報價單、113年5月16日回復之新設店家施工與設備款項明細清單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至47、71至81頁)。
而系爭滷味店係於111年8月10日開業,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111年8月帳務表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73頁),則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處分上開設備時,上開設備已使用7月21日,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依上開決議意旨,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號碼32003),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上開設備已使用期間自應以8月計算,依上開折舊規定,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58,770元(計算式:873,700元×0.369×8/12=214,930元,873,700元-214,930元=658,770元,元以下4捨5入)。
故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8,770元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有關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押租金損害98,000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領傅羿寧退還之押租金98,000元後,拒不返還予全體合夥人,侵害反訴原告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訴被告亦不爭執該98,000元係其領取,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8,000元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因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6,770元(計算式:658,770元+98,000元=756,770元)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就其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68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7,648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2項、第48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諾給付其薪資,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觀其對話內容,反訴原告問:「我這樣顧店薪資怎麼
算」,反訴被告回稱:「就是打薪水啊」、「然後再抽
成」,反訴原告問:「多少」、「薪水+股份抽成」,反訴被告回稱:「看你要休幾天吧」,反訴原告問:「那薪水多少」,反訴被告回稱:「對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至96頁),參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並非以勞務出資,可證兩造有約定鈞慧滷味應給付反訴原告薪資,僅係每月薪資若干未明確約定,則反訴原告之薪資依民法第483條第2項規定,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按照習慣給付。
⑵又反訴原告主張擔任系爭滷味店之店長,依1111人力銀行顯示大學畢業之餐飲主管,平均每月薪資36,900元至45,500元,反訴原告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1月31日止,僅休假2日,每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6時至隔日上午1時,每日工作10.5小時,應計算加班費,並依勞動部公布之加班費試算系統,計算上開期間反訴原告薪資為387,6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行情網路查詢資料、月薪制加班費試算系統、111年及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10頁),綜觀其計算薪資方式亦符合市場價目表,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反訴原告係擔任系爭滷味店之店長職務(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⒉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
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
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
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756,770元,業如前述,而此乃屬合夥財產,則反訴原告請求之上開薪資387,648元可由合夥財產予以清償,並無不足清償之情事,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連帶負其責任,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7,6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699元(計算式:33,479元+6,220元=39,699元),並應給付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756,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追加反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2條、第486條、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699元,並應給付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756,770元,及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又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反訴被告負擔2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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