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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植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傅紀清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任阿里巴巴台灣暨香港地區總經理,為訴外人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借重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松棋之財務專長,遂邀蔡松棋擔任活力公司之董事。
嗣被告欲籌措活力公司資金,乃請求蔡松棋引見原告之其他股東投資活力公司,因活力公司依法不得將股份買回,蔡松棋遂要求被告給予投資人退場機制,即投資人可請求被告買回其所持有活力公司股份,被告同意後乃草擬認股協議書,透過訴外人即活力公司董事莊玉卿(Emily)傳送檔案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承辦人劉芝婷(Julia),再由劉芝婷轉交蔡松棋,經蔡松棋提供意見後,最後由被告定稿並傳送予原告,並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由被告代表活力公司與原告訂立認股協議書,蓋用活力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本人之印章於其上,約定活力公司以發行新股洽請原告認購,原告則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認購,每股2元,取得100萬股權數,並於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可持有股票於202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甲方公司(即活力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或洽持定人認購,若逾期或選擇不出售股份,則視為繼續持有,應繼續持有股份到甲方上櫃(含興櫃)前均不得轉售。」
足見兩造就此回購之約定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負有回購股份之義務。
二、又原告已依認股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110年7月15日將投資款200萬元匯入活力公司指定之帳戶。
嗣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台北中崙郵局2734號存證信函(下稱2734號函)通知活力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原告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被告回購,經活力公司及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
原告再於112年1月7日以台北中崙郵局127號存證信函(下稱127號函)通知被告,原告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被告回購,經被告於112年1月7日後某日收受。
詎被告於收受通知後,置之不理,則原告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證人莊玉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確係以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認股協議書,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認股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活力公司,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自屬無據。
況且,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由活力公司之董事長或洽特定人認購,並未約明一定要由董事長回購,更遑論訂約時被告雖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但董事長隨時可辭任,於原告可要求出售股份時,被告是否仍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仍屬未知,故認股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董事長,顯非指被告,足見被告並無買回原告股份之義務。
至於蔡松棋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證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恐有偏頗原告之虞,不足採信;
而證人劉芝婷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代表活力公司簽立認股協議書時,有表示其同意受第3條回購條款拘束之事實,則其所述,自不足採。
二、再者,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月1日起至1月7日前向活力公司要求買回其股份,惟活力公司係於112年12月30日收受2734號函,此時原告尚無權要求活力公司買回股份,故原告要求買回之通知無效,縱原告又寄發127號函予被告,然被告並非認股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買回義務,且被告收受時已逾112年1月7日,原告亦無權要求活力公司買回其股份,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松棋為執業會計師。
活力公司係於108年7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為閉鎖性公司,股份總數2億股,已發行股份1億股,蔡松棋自108年7月25日迄111年12月15日止為活力公司之董事,持有股份500萬股;
被告自108年7月25日起迄今均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於設立登記時持有股份4,500萬股,於110年2月22日持有股份48,912,500股,目前持有股份46,122,550股,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2、144、152至154頁。
三、活力公司於110年3月17日召開第1屆第51次董事會,蔡松棋於該次董事會提案,活力公司為與原告策略聯盟,提供1,000萬股,每股2元,金額2,000萬元,增資用途為營運資金及數據智能實驗室之用,該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蔡松棋及被告、莊玉卿、訴外人尹敬業同意,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4至56頁。
四、原告與活力公司於110年7月19日訂立認股協議書,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6頁。
五、原告依認股協議書第1、4條約定,於110年7月15日匯款200萬元予活力公司。
六、原告之員工劉芝婷(Julia)於110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5日,與莊玉卿(Emily)有如本院卷第88至91頁所示LINE聊天內容。
七、被告(Bryan Fu)與朱慧玲(Chu,Tracy H.L)、莊玉卿(Emily Chuang)於111年3月2日至111年8月22日有如本院卷第126至129頁所示mail內容。
八、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2734號函通知活力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表示原告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被告回購,經活力公司及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1至22頁。
九、原告於112年1月7日以127號函通知被告,原告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被告回購,經被告於112年1月7日後某日收受,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22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以避免公司取得自己股本,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助長投機,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人之權益暨侵害股東之利益。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認股協議書立書人欄雖記載「甲方: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傅紀清」,並蓋用「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紀清」之印文於其上,未另列被告個人,並蓋用其印文(見本院卷第16頁)。
然被告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已明文禁止活力公司買回股份,故認股協議書第3條始約定:「…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或洽持定人認購,…。」
此買回義務人即非指活力公司,對活力公司而言形同虛設,則原告為保障本身權利,自無可能在未與回購股份義務人即被告達成契約合意下,即貿然於110年7月15日給付活力公司投資款200萬元,並於110年7月19日訂立認股協議書之理。
且蔡松棋於112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陳述:認股協議書是由活力公司提出原來稿本,經過即劉芝婷、莊玉卿內部作業後,最後稿本由我及傅紀清確認再蓋章,認股協議書第3條回購條款係針對傅紀清個人,確定他要回購,傅紀清說要回購,他看好未來,當初股票為一股4元,他認為回購不是問題,所以我及傅紀清都有同意,因為回購不能是公司回購,公司法對回購有特別條款,公司原則上不能回購股份,傅紀清有表示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署認股協議書,條件都有談好,有講一股多少錢,傅紀清要回購,何時回購,我跟傅紀清當面在活力公司之辦公室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194頁)。
佐以劉芝婷於上開期日證述:因為認股協議書第3條已經有明文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之文字,認為是認股協議書必要條款,所以對於立書人甲方法定代理人部分沒有認為有異常,倘是公司回購就直接寫活力公司回購,但是我們是要求董事長傅紀清回購,傅紀清也在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蓋章,所以認為這是完整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莊玉卿於113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認股協議書由傅紀清及蔡松棋草擬、討論,最後修改版本由我用電腦改,第一版打字版本,由蔡松棋口說跟傅紀清溝通,溝通完後微調,傅紀清請我用電腦修改,認股協議書第3條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活力公司董事長為傅紀清,因為認股協議書上傅紀清有蓋負責人章,傅紀清清楚知道認股協議書買回的約定,認股協議書小章在傅紀清手上,是傅紀清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5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莊玉卿與劉芝婷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足認兩造間於110年7月19日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明示意思表示合致,縱被告僅在認股協議書立書人欄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蓋章,然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契約仍屬成立,不因認股協議書立書人欄漏列被告個人欄位而受影響。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蔡松棋非證人,其所述偏頗原告,不足採信云云。
然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
」且蔡松棋於上開期日業已依法具結(見本院卷第190至191、214頁),依上開規定,其所述自得作為證據,並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事實真偽,尚難僅以蔡松棋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其所述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㈢又莊玉卿雖於上開期日證述:傅紀清個人沒有表示願意依協議書所定買回,等到約定贖回時間,投資人來要股款,傅紀清就開始提到這個條款不利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然被告已同意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就上開約定合意之對象為原告,尚難僅以傅紀清未向莊玉卿表明買回意願及事後抱怨條款不利,即推論兩造間未有上開約定之合意,故被告據此抗辯被告並非認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可持有股票於202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若逾期或選擇不出售股份,則視為繼續持有,應繼續持有股份到甲方上市櫃(含興櫃)前均不得轉售。」
係指原告至遲應於112年1月7日前行使選擇權之事實,業經蔡松棋、劉芝婷、莊玉卿於上開期日陳述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04、248頁),足認該條款係屬期限之約定,並非指原告僅能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7日行使選擇權,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未於上開日期行使權利,其所為買回之通知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於110年7月19日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明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
則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2734號函通知被告,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被告回購,經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該選擇權之行使並未逾112年1月7日之期限,被告依約自負有回購活力公司股份100萬股,並給付原告原認購股價200萬元加計週年利率3%利息之義務。
因此,原告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22,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倘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為該裁定;
倘無,則為本案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額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原告 2 證人蔡松棋、劉玉婷、莊玉卿旅費 1,620元 原告 合計 22,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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