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翁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韓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租金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租期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租金每月36,000元,被告並交付押金72,000元。
租期屆滿,原告允許被告繼續使用,每月租金降為35,000元,以不定期限繼續,被告自111年4月遲繳租金,僅111年8月1日繳交35,000元,其餘延欠,原告於112年5月2日發函定期催繳,被告仍未置理,原告於112年5月15日發函終止(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乃訴請判命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及其法定利息、暨至交還日止之損害金。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前訂租約,嗣以不定期限繼續,被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經限期催告,仍不於限期內清償,經其終止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甚明。
被告未繳租金,所欠數額420,000元(即111年5月至112年4月)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雖全部請求並加給法定利息,惟應扣抵押金72,000元,故僅准許3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日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之法定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應有理由,而予准許。
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日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敗訴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