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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郭怡君
原 告 基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莊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謝邦陽
被 告 謝邦輝
被 告 謝春福
被 告 謝仲愷
被 告 謝素卿
被 告 謝妤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謝素蘭
被 告 謝素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C)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面積12.4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B)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面積11.2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郭怡君。
三、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面積23.9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郭怡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郭怡君、基美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1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8、44土地),郭怡君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由訴外人謝欽藤向他人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用44土地如附圖圖示(A)面積23.93平方公尺、占用38土地如附圖圖示(B)面積11.28平方公尺、占用31土地如附圖圖示(C)面積12.4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47.66平方公尺。
嗣謝欽藤於民國68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為謝欽藤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31土地上,如附圖圖示(C)系爭房屋面積12.4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郭怡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38土地上,如附圖圖示(B)系爭房屋面積11.2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郭怡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44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系爭房屋面積23.9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郭怡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將31土地上,如附圖圖示(C)所示系爭房屋(面積12.4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共同將38土地上,如附圖圖示(B)所示系爭房屋(面積11.2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郭怡君。
㈢被告應共同將44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所示系爭房屋(面積23.9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郭怡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邦陽、謝仲愷、謝妤欣、陳謝素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抗辯:
㈠謝欽藤係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當時被告或未出生或年紀甚小,等長大時才發現未購買土地,原告買受31、38、44土地時,系爭房屋既已存在,目前系爭房屋僅謝邦輝、謝仲愷在居住使用,其餘被告均未使用,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邦輝、謝春福、謝素卿、謝素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由謝欽藤向他人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謝欽藤於68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12年7月4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25441753號函附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4、176至18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31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38、44土地,郭怡君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而被告所繼承之系爭房屋占用44土地如附圖圖示(A)面積23.93平方公尺、占用38土地如附圖圖示(B)面積11.28平方公尺、占用31土地如附圖圖示(C)面積12.4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47.66平方公尺,並無合法占用權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3661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0至256、266至26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㈡又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31、38、44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31土地上,如附圖圖示(C)所示系爭房屋(面積12.4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郭怡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38土地上,如附圖圖示(B)所示系爭房屋(面積11.2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郭怡君;
郭怡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44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所示系爭房屋(面積23.9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郭怡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31土地上,如附圖圖示(C)所示系爭房屋(面積12.4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共同將38土地上,如附圖圖示(B)所示系爭房屋(面積11.2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郭怡君。
㈢被告應共同將44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所示系爭房屋(面積23.9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郭怡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39,8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郭怡君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基美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郭怡君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郭怡君 112950/00000000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24,265元 原告 2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 15,600元 原告 合計 39,86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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