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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鄭善心即珈大飲料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1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95萬元、5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940,0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0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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