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88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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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仁和
被 告 陳柏良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40,380元本息,並聲明由被告連帶給付(本院卷第170頁),又就同一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86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

被告就上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0至173、200至204頁),即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良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訴外人徐國峰之名義向伊借用伊之帳號,伊因出於信任而將伊之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交予被告使用。

然陳柏良透過伊與訴外人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神公司)合作牛樟芝技術移轉儀器採購案,嗣後瑪神公司匯款19,372,500元至系爭甲帳戶,隨即由陳柏良自行轉入17,723,500元至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

伊本應拿到發票、稅額等值之憑據,惟陳柏良自博大公司、進階生物科技公司取得之發票,與其轉入系爭乙帳戶之金額差距過大。

其中發票少開7,437,143元,然陳柏良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查帳時提供不實之金流資料,致伊遭國稅局處分㈠104年7、8月營業稅371,857元罰鍰(下稱系爭A罰鍰)、㈡補繳104年度所得稅113,223元(下稱系爭B補稅)、 ㈢補繳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稅55,300元(下稱系爭C補稅),而受有合計540,380元之損害。

又國稅局於編號00000000號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記載伊向被告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霖公司)購買貨物及勞務,而被告陳武宗係展霖公司之負責人,故其等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380元,並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其110年2月14日之聲明書未經原告蓋章用印,可見原告並未同意該聲明書之內容。

又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已知悉其遭國稅局處分,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遭國稅局處以系爭A罰鍰、系爭B補稅、系爭C補稅之處分。

(本院卷第18、184、176、174頁)

(二)陳武宗為展霖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復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項所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其因陳柏良短少提供發票而遭國稅局處分,其就系爭A罰鍰、系爭B補稅、系爭C補稅分別係於110、105、105年間知悉因陳柏良漏報,而被國稅局處分補繳稅,其已於000年0月間寄發文山指南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陳柏良給付,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1.由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其自104年起即多次請陳柏良協助處理其未取得之展霖公司未足額統一發票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及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105年起多次請陳柏良處理發票少開之情以觀,足認原告於受國稅局處以系爭A罰鍰前,即知悉展霖公司未提供足額發票予其,又原告自陳其係於109年8月31日至國稅局就系爭說明書為簽名(本院卷第171頁),觀諸系爭說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向展霖公司購買貨物及勞務,銷售額7,437,143元,稅額371,857元,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8、184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09年8月31日即已知悉被告未提供足額發票之行為,致其受系爭A罰鍰。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始知悉此情,難認可採。

至原告自陳其於105年間知悉系爭B、C補稅係因陳柏良漏報導致其遭國稅局處分補稅(本院卷第201頁),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縱若原告對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原告於109年8月31日、105年間、105年間,知悉其受系爭A罰鍰、系爭B補稅、系爭C補稅之處分,係因陳柏良漏未為原告報發票、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時起算。

2.原告雖曾於111年2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包含系爭A罰鍰在內之罰鍰及補稅合計80萬元(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遲至112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10頁),已逾上開請求6個月,依前揭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380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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