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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陳宜天
被 告 郭先進(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可畏(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許鈞(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禮瑞(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純慈(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簡郭素靚(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尤美(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力榕(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力文(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郭先進、郭可畏、郭許鈞、郭禮瑞、郭純慈、簡郭素靚、郭尤美、郭力榕、郭力文為被告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陳瓊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郭先進、郭可畏、郭許鈞、郭禮瑞、郭純慈、簡郭素靚、郭尤美(下合稱郭先進等7人)、郭力榕(代位繼承其父郭鑫森)、郭力文(代位繼承其父郭鑫森,並與郭力榕、郭先進等7人合稱郭先進等9人)等情,有郭先進等9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回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見本院卷三第71至79、99、111至117、121頁)可稽,惟原告及郭先進等9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被告郭陳瓊雲之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郭先進等9人為被告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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