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89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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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柏翔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吳欣恬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如附表所示),包含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在內,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吳欣恬、王文泰2人為被告,並請求連帶給付,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王文泰之起訴,並請求吳欣恬單獨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陳穎萱、陳穎達兩名子女,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自106年受公司外派駐點巴西,遂將自己所有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薪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持有,用以支付日常食衣住行、育樂醫療及兩造子女學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間就此應成立委任契約。

被告竟於109年8月31日、同年11月9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內將新臺幣(下同)1,019,949元、50萬元,合計1,519,949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為自己之利益使用原告交付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委任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趁原告外派巴西期間,偕同外遇男子同居、旅遊、過夜,遍及臺北市內湖區、新竹市、臺南市等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婚後即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平均分擔,個人花費則各自負擔,自106年11月起,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費用均由被告先行墊付,每周或每月結算後再自系爭帳戶內提領返還,然因原告經常拖延匯款,原告始於109年8月30日、同年11月9日以預約方式提領系爭款項,用以給付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系爭帳戶如有存取款之情況,網路銀行均會發送通知予原告,供其確認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花費金額有何不妥之處。

而被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費用共計1,969,239元,甚至墊付原告之信用卡費及保險費61,150元,已遠超過系爭款項之金額,並無任何逾越授權範圍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及使用金錢,係屬處理日常家務之範疇,不足推斷為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不應准許。

(二)因原告長期疏離被告,對被告及子女漠不關心,被告於000年0月間搬至新竹市居住,兩造間之婚姻情感已因聚少離多而消磨殆盡,原告所稱被告與訴外人如附表之行為,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均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且兩造間長期未能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徒餘婚姻之名,被告亦無從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陳穎萱、陳穎達兩名子女,原告自106年受公司外派駐點巴西,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持有,授權被告得自行提領,用以支付日常食衣住行、育樂醫療及兩造子女學費等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同年11月9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內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部分:1.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主張委任關係者,應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

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授權其使用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之機會,於109年8月31日、同年11月9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內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等情,既為被告所自承,原告並主張被告逾越原告之授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業已舉證證明上開財產權益之變動,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應由被告就其轉帳行為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自陳其因自106年起受公司外派駐點巴西,乃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持有,授權被告得自行提領,用以支付日常食衣住行、育樂醫療及兩造子女學費等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交由其管理及提領金錢,用以支付上開家庭生活費用,然陳稱因兩造為夫妻關係,其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及使用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家用,係屬處理日常家務之範疇,而否認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8頁),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針對其所稱上開委任契約之成立時間、地點、具體約定內容為何、及兩造間就委任契約是否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則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是否確已成立委任契約,已屬有疑。

再者,被告轉帳系爭款項後,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共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費用共1,969,239元、代墊原告信用卡及保險費用共61,150元(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4至42頁附表5,卷內佐證資料見該附表5「證據清單」欄),合計達2,030,389元,已逾系爭款項之數額,原告雖質疑該附表5項目三、編號第58「陳穎達就讀成功高中期間住外婆家費用525,000元」之真實性,主張被告巧立名目(見本院卷二第494頁),然縱使完全扣除該筆費用,被告仍已支出1,505,389元(2,030,389-525,000=1,505,389),其數額與系爭款項亦相去不遠,足認被告轉帳系爭款項後,應有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費用。

至原告雖又聲稱被告自106年7月至109年11月,共以提款機提領系爭帳戶共7,746,854元,遠逾被告所稱如前開附表5所載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費用共1,969,239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3頁),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於上開106年7月至109年11月期間內所提領之款項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而於本件中對被告有所請求,被告亦辯稱該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均如數用於原告個人支出、家庭日常支出及子女生活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4頁),則原告自不得將被告於該期間內所提領之款項,逕行認為可作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之家庭生活與子女費用,而與其後系爭款項支出之必要性混為一談。

據前所述,即使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確有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亦未逾越原告之授權,且未受有何種利益。

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2.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外派巴西期間,偕同外遇男子同居、旅遊、過夜,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茲分別認定如下:⑴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坦承確有與男性友人共同前往接種疫苗,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被告與該名男子並無任何親密互動或肢體接觸(見本院卷二第480頁),尚難認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⑵如附表編號3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位於系爭房屋客廳動態錄影機翻攝畫面觀之,僅見被告與一名男子於客廳內走動及取物,然被告與該名男子並無任何親暱互動或肢體接觸(見本院卷一第152、154頁),尚難認為該名男子與被告共同過夜留宿於系爭房屋,而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⑶如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偕同外遇男子、兩造子女至臺南市共同旅遊3天2夜云云,並舉兩造之女陳穎萱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40號離婚事件(下稱另案離婚事件)中於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之證詞為證,然查陳穎萱於前開期日中僅到庭證稱:「(問:妳母親有邀約你們姊弟與上開男性一起吃飯,或是從事其他活動嗎?)有,一起去臺南遊玩,那是111年的事情,印象中應該是3天2夜,我跟弟弟都有去。」

、「(問:既然有上開互動,妳母親都沒有介紹這個男性與她是什麼關係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並未證稱被告與該名男子有何親密或逾矩之舉動,尚難認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⑷如附表編號5部分: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及提出之動態錄影機翻攝畫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2、194頁),被告僅係偕同一名男子至系爭房屋協助收拾、搬運被告所有物品,尚難認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⑸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自陳其自110年1月起迄今,均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4樓之1租屋居住(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8頁),而兩造之女陳穎萱於另案離婚事件中證稱:「我有去新竹找過母親幾次,是去她住的地方找她,有時候就會見到這個男性,這個男性也是跟我母親住同樣的地方。」

、「(問:妳有無在上開新竹市○區○○路000號24樓之1的房屋過夜過?)有。

、「(問:妳過夜的時候,上開房屋內除了妳母親還有誰?)還有那個男性。」

、「(問:妳在上開房屋過夜的時候,妳母親是跟那個男性睡在同一個房間內嗎?)是。」

(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被告就此雖辯稱:當晚係王姓男子來訪,一起用餐聊天,陳穎萱回房時,被告仍與王姓男子於房內聊天,陳穎萱始誤認被告與王姓男子同宿一室,實際上王姓男子該日未留宿於新竹住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0頁),然被告亦自承就其上開所辯部分並無任何證據方法可資提出(見本院卷二第487頁),尚難遽予採信,而陳穎萱為兩造之女,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陳穎萱之上開證詞係屬真實可信。

而被告為原告之配偶,依陳穎萱前開證述內容,被告與該名男子共同居住於上開新竹住所,且在陳穎萱來訪當晚,被告仍與該名男子睡在同一個房間內過夜,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與該名男子當晚必有發生通姦之事實,然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二人間之互動情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超過配偶在忠實目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長期疏離被告,對被告及子女漠不關心,被告於000年0月間搬至新竹市居住,兩造間聚少離多,長期未能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徒餘婚姻之名,被告亦無從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然原告乃因公司外派而駐點巴西,並非故意不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反觀被告卻於000年0月間搬出系爭房屋,遷至新竹市居住,且與前開男性友人過從甚密,同房過夜,是兩造間未能共同經營夫妻婚姻生活,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此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離婚事件中為相同之認定,並判決駁回被告於該事件所提離婚之請求且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8、144頁),自不能倒果為因,甚且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無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3.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其擔任國內知名科技公司財務主管,年薪約為4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名下尚有若干投資(見限制閱覽卷宗),被告則擔任國內知名海運公司主管,自陳其過往平均年薪約為175萬元,近年因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發放較為豐厚之獎金(見本院卷三第27頁),其110年度之薪資所得高達690餘萬元,名下尚有若干投資、汽車及不動產(見限制閱覽卷宗),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歷、資力、經濟狀況及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經過、被告一再矢口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110年4月18日起新竹市○區○○路
000號24樓之1
被告向外遇男子承租該址房屋並同居。
被告要求兩造子女至新竹租屋處會面。
110 年10 月19 日新竹市○區○○路被告與外遇男子衣著輕便、身體貼近,
(新冠疫情警戒
期間)
000號24樓之1附近
之疫苗接種地點
一起前往接種地點施打疫苗。
111年6月4日晚
間9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4樓
被告偕同外遇男子至內湖住處過夜。
111年間
臺南市
被告偕同外遇男子、兩造子女至臺南市3
天2夜,一起遊玩過夜。
112年5月14日
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4樓
被告偕同外遇男子至內湖住處收拾、清
運被告所有物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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