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受詐欺而於109年6月16、17日匯款共1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間向訴外人蔡楊美玲借用系爭帳
- ㈢、被告雖辯稱:伊非詐欺原告之人,伊與MichaelAbbott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鄧素心
被 告 蔡李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並依指示代為提領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對方指定之匿名性電子錢包(虛擬貨幣錢包)內,實係欲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即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自稱Michael Abbott(即「Mike buddy」)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其不知情之母親即訴外人蔡楊美玲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Michael Abbott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嗣Michael Abbott即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LEE,透過交友軟體Single 50結識原告後,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6日上午11時49分、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2000元、9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Michael Abbott見詐欺得逞,即通知被告提領,被告先扣留自己分得之2%報酬即3萬8540元後,再將餘款購買比特幣匯至Michael Abbott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嗣因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83、6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成立詐欺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受詐欺而於109年6月16、17日匯款共192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原告匯款當日即按Michael Abbott之指示,於扣留自己分得之2%報酬即3萬8540元後,將餘款購買比特幣匯至Michael Abbott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不爭執。
然收到匯款之人並非詐欺原告之人,原告應去找詐欺其、要其匯款之人,被告與Michael Abbott間有契約約定,接受報酬,擔任其之公司在台灣之窗口,幫忙與其交易對象溝通如何匯款、單價、交期等疑慮,此方式在商務上非常常見。
Michael Abbott先前曾請被告協助將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按其指示匯至其他帳戶,一開始被告是提供自己的帳戶,之後帳戶被凍結,被告就跟親人借帳戶使用,被告雖因涉幫助詐欺遭偵查,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34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認為既受不起訴處分,便是沒有問題,只要有向Michael Abbott與匯款之人確認,就是可以進行。
被告有去電向原告確認款項有無問題,是否要做橄欖油相關生意,要不要匯出,原告表示趕快匯出,沒有問題,並未提及要買比特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間向訴外人蔡楊美玲借用系爭帳戶提供予Michael Abbott,嗣Michael Abbott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LEE,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6、17日分別匯款96萬2000元、96萬5000元,共計192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匯入後,被告即依Michael Abbott指示,先扣留自己分得之2%報酬即3萬8540元後,再將餘款購買比特幣匯至Michael Abbott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可稽(本院卷第78至82頁),並為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5頁),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非詐欺原告之人,伊與Michael Abbott間有契約約定,擔任其之公司在台灣從事商務之窗口,伊有去電向原告確認款項有無問題,是否要做橄欖油相關生意,要不要匯出,原告表示趕快匯出,沒有問題,並未提及要買比特幣云云。
惟查: 1、原告否認被告向其詢問匯款事宜時,兩人曾談論到橄欖油的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與Michael Abbott間就橄欖油貿易款項收付一事簽訂有契約,被告稱其係因擔任Michael Abbott橄欖油商務交易之窗口,而提供系爭帳戶予Michael Abbott收付款項云云,自屬單方片面之詞,已難採信。
2、依現今金融實務,以金融機構或網路支付平台等管道受付款項,係為常見且便利之交易方式,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如以非現金方式進行交易,必會透過本身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等,進行款項之收付及轉匯,甚至可透過網路線上方式操作為之,不僅過程簡便、即時,且帳務清楚列載,便於勾稽核對,實無額外支出費用另委由他人提供私人帳戶代為收款及匯款之必要;
如Michael Abbott或其所屬公司果係從事銷售橄欖油之正當合法交易,實難想像竟非使用其本人或所屬公司名義之帳戶,作為收受交易款項之受付工具,反係委託被告提供私人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甚至委託被告自行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出去,以如此迂迴方式使不明之電子錢包實際所有人受益,與正當合法公司之帳務運作顯有不同。
而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稱伊為日本慶應大學碩士,在證券公司工作,負責日本市場業務開發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8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對於公司正常財務運作應無不知之理。
況依被告所辯,本件涉及跨國提供私人帳戶代收款項之事,以此方式證明款項來源及追索至為困難,遭不法侵吞之風險性極高,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若非極為熟識之信賴關係,或另有控管風險之保障機制,實無可能輕率為此合作;
惟依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與Michael Abbott是透過email往返認識的,我未見過Michael Abbott本人,是用網路、APP聯絡、看過其護照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與Michael Abbott並非熟識之人,信賴關係偏低,於此情況下,無論係一般正常公司或個人從事正當合法之交易往來,俱無可能願支付額外費用委託私人進行高風險之跨國代收款項業務,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無可能輕信與其與Michael Abbott係正常交易之往來;
且上述Michael Abbott指示之款項收付模式,可製造共犯間聯繫之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因再將人頭帳戶收取之犯罪所得購買比特幣後,匯入不明之他人電子錢包,使贓款難受追查,可製造金流斷點,此即為當今詐欺集團慣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手法,具有金融專業智識之被告理應知之甚詳。
則被告於具備金融專業知識之情況下,為取得匯款2﹪之報酬,提供系爭帳戶予Michael Abbott使用,並配合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至他人之電子錢包,應足推認其有參與或協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3、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000年0月間,曾因提供其本人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自稱Michael Abbott(與本案為同一人)作為匯款使用,遭訴外人黃江采蓮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偵結後,認被告犯罪嫌不足,而於108年9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
依訴外人黃江采蓮所述遭詐欺之經過,其係誤信他人佯稱為取得寄至台灣之手提箱,需支付飛行費及通關費之不實說法,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又被告對於其何以係提供訴外人蔡楊美玲名下之系爭帳戶予Michael Abbott,陳稱:一開始伊是提供自己的,之後帳戶被凍結,伊就跟親人借帳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接受偵訊時或收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已能充分知悉有受害人遭到上開手法詐欺而匯款至其提供予Michael Abbott之花旗銀行帳戶,此與Michael Abbott聲稱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代收橄欖油貨款之商業合作模式全然不同,且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因此遭到凍結,足見Michael Abbott所稱顯然有疑,被告應不難就Michael Abbott是否與詐欺集團有所關連一事,心生疑竇。
則經此一事,被告應可預見Michael Abbott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實際上目的應非如Michael Abbott所稱係作為橄欖油交易之代收款項使用,而係作為不法詐欺贓款匯入及轉匯至不明電子錢包以製造資金斷點所用,竟仍繼於109年1、2月間借用系爭帳戶提供予Michael Abbott,並配合提領、轉匯款項,則被告辯稱伊係擔任Michael Abbott橄欖油商務交易之窗口,始提供系爭帳戶予Michael Abbott收受款項,並協助Michael Abbott匯款至其他帳戶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Michael Abbott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192萬7000元款項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3日(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