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90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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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陳殿豪
被 告 劉沅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9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徐松永(下稱徐松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琪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人員,其與「琪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作業失誤下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於111年6月19日匯款21,012元至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中,再由「琪琪」指示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44、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上饌門市,提領20,000元、1000元,並將款項交付徐松永,再由徐松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系爭郵局帳戶並於翌日成為警示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21,01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1.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6、1253、1296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明確,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當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於偵查卷中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1253、1296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2至36頁),且被告亦因上揭事實等,經上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見該判決書附表編號8)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2.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21,012元之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法律意旨,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12元即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金錢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3號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12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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