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941,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金矽谷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照嵩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郭家榕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雄,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照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49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2-294頁),並經曾照嵩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主張被告侵害社區共有部分之物品,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攸關社區共有部分之維護,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明定職務範圍,自堪認原告係就與其管理權限及職務範圍相關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即具有訴訟實施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安昇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2年3月30日上午前往該公司之關係企業洽公,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金矽谷財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詎料,系爭停車場於同日上午11時突然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消防隊前來撲滅火勢後,研判起火點應為系爭汽車之引擎室,起火原因為「車輛電氣系統」,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嗣後查看現場狀況及調閱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火苗確實最先自系爭汽車竄出,原告為修繕系爭停車場之設備及清潔,總計花費新臺幣(下同)76萬1,743元,被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應善盡保養車輛之責任,使車輛維持正常狀態,被告怠於保養汽車致其起火,自屬有過失。

又系爭停車場之防火鐵捲門、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都是可以使用之狀態,其固定資產的耐用年數表之折舊僅供參考,特別是防火鐵捲門部分,不應計算折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1,743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其雖有當事人能力,然其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無自然人、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而原告既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非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本訴行使原告自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又原告並未就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盡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汽車均有定期保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1年6月29日至112年3月20日有11次進廠保養紀錄,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並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上午至系爭大樓內洽公,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因系爭汽車之引擎室起火,經消防隊前來撲滅火勢後,原告為修繕系爭停車場之設備及清潔,總計花費76萬1,74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309頁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

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4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26356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第102-170頁),就起火原因研判認:「經排除現場牌照BKP-1782號自小客車因車輛機械故障、人為縱火或遺留火種(包括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故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所述研判:其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電源配線短路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有定期保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1年6月29日至112年3月20日有11次進廠保養紀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雖提出翔崴汽車檢查單為證(本院卷第198-210頁),但依該檢查單所載,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汽車主要進行零件、機油、化油器清洗劑或冷卻散熱系統清潔劑之更換,惟無相關電機設備檢查之紀錄,是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有為必要之安全檢查,並無依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提修復費用之報價單上更換之零件並未特別註明為中古品,衡情當以新品更換。

⒉B2-LED燈具、線材費用:⑴原告因更換地下2樓之LED燈具、線材,支出費用4萬9,644元,有銘盛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4、48頁),其中工資費用(未稅)為1萬2,000元,材料費用(未稅)為3萬5,280元。

⑵查系爭大樓於91年5月8日建築完成,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參(本院卷第510-516頁),系爭火災之發生日為112年3月30日,距建築完成期間經過20年10月23日。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地下2樓之LED燈具、線材費用之耐用年數為10年,除工資費用不計算折舊外,材料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3,528元。

原告此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1萬6,304元【(3528+12000)x1.05≒1630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B2-消防設備費用:⑴原告因更換地下2樓消防設備,支出費用10萬3,121元,有銘盛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6、48頁)。

其中工資費用4萬2,000元(未稅,消防設備維修工資3萬元、陪同消防員覆查6,000元、監視器配線工資6,000元)、材料費用(未稅)為5萬6,210元。

⑵就更換之項目「車道紅外線感應器」費用1,600元,依證人即銘盛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銘於審理中證稱:車道紅外線感應器是車道的紅綠燈系統,是第二次火災燒燬的,是二次火災就是當時要把車子拖出去的時候,因為裡面還有汽油,拖吊車在拖的時候摩擦導致車子二次起火,致那些設備再燒毀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3頁筆錄)。

故就第二次火災所致「車道紅外線感應器」修復費用,與系爭火災無關。

據此,就本項目原告損害之材料費用為5萬4,610元(56210-1600)。

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地下2樓之消防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除工資費用不計算折舊外,材料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5,461元。

原告此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4萬9,834元【(5461+42000)x1.05≒49834】。

⒋B2-擾流風機、B2至B1車道排風機帆布接頭(含鋁條):⑴原告因更換地下2樓擾流風機、地下2樓至地下1樓車道排風機帆布接頭(含鋁條),支出費用1萬9,740元,有原告提出之銘盛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0、246頁)。

其中工資費用(未稅)為5,000元,材料費用(未稅)為1萬3,800元。

⑵就更換之項目「排風機帆布接頭(含鋁條)」費用1,800元,依證人王國銘於審理中證稱:帆布的部分是在車子拖離的時候產生第二次火災所造成,更換擾流風機、帆布接頭兩樣的工資,如果拆開來算,擾流風機大概佔八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3頁筆錄)。

故就第二次火災所致「排風機帆布接頭(含鋁條)」修復費用(含工資),與系爭火災無關。

就本項目原告損害之材料費用為擾流風機1萬2,000元(稅),工資費用4,000元(5000x0.8=4000)。

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地下2樓擾流風機、地下2樓至地下1樓車道排風機帆布接頭(含鋁條)耐用年數為10年,除工資費用不計算折舊外,材料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200元。

原告此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5,460元【(1200+4000)x1.05≒5460】。

⒌B2-防火鐵捲門切割處理費:原告主張因地下2樓鐵捲門遭消防隊破壞無法升起,故請鐵匠到場切割等語,支出費用2,500元,有三毅實業社估價單、原告之支出傳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頁)。

因本項目屬工資費用,並無折舊,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⒍B2-防火鐵捲門:原告主張因更換地下2樓鐵捲門支出費用25萬2,000元,有興和金屬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4、248頁)。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防火鐵捲門耐用年數為10年,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5,200元。

⒎清洗及油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後,地下2樓地板、天花板、車道大量殘留煙燻痕跡,遂委託清潔公司重新清潔、油漆,為此支出6萬5,100元、19萬2,728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億勤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群立空間設計工坊估價單、統一發票、清洗前後照片(本院卷第56、58、62、252、318-340頁)。

其中清潔費用工資費用,並無折舊問題。

另油漆費用為就原有牆面上另行作業,並非新品替換舊品,是油漆費用亦無折舊適用。

此項目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25萬7,828元(65100+192728)。

⒏B2-電梯門及按鈕鎖顯示面板更新費用:⑴原告主張於系爭火災後,地下2樓電梯及按鈕鎖顯示面板因高溫及濃煙而破壞,更換支出費用7萬6,910元,有施工前後照片、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0、250、342-348頁)。

⑵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地下2樓電梯門及按鈕鎖顯示面板耐用年數為10年,經折舊後之金額為7,691元。

⒐以上,原告因系爭火災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總計36萬4,817元(16304+49834+5460+2500+25200+257828+7691)。

㈤被告抗辯系爭大樓未設置自動散水設施,及防火鐵捲門自動關閉後無法開啟,以致消防隊員滅火時需切割,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損失與有過失云云。

查爭大樓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有為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檢修申報,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8日北市消預字第1133017694號函檢送110至112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80-516頁),其中地下室採噴灑泡沫滅火方式,可參上開檢附資料中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泡沫滅火設備檢查表」(本院卷第385、395、427、437、469、479頁)。

復依證人王國銘於審理中證稱:泡沫原液在火災發生時就已經噴灑完了,需要補充泡沫原液,在火災是日到現場進行檢查,把泡沫原液槽拆開,讓裡面的壓力與大氣壓力一樣,有個目視管可以看出剩下多少,當時檢查是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2頁筆錄),足證系爭火災發生後,設置之泡沫滅火設備係有正常啟動。

至被告抗辯防火鐵捲門自動關閉後無法開啟一節,依證人王國銘證稱:火警警報發生時不論是真實的火災狀況還是所謂的誤報,防火鐵捲門放下來的時候一定要等到授信總機火警訊號消除後才有辦法從外面的控制開關將鐵捲門升起,訊號沒有消失之前,在外面是無法開防火鐵捲門的,本件因為火災發生時濃煙已經起來,所以授信總機無論怎麼復歸都無法復歸,消防隊當下才會用破壞鐵捲門的方式進去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筆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112年7月17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0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4,817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品    項
原告請求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核准金額



B2-LED燈具、線材
4萬4,9644元
本院卷(下同)第44
頁報價單、第48頁
統一發票
1萬6,304元
B2-消防設備
10萬3,121元
第46頁報價單、第4
8頁統一發票
4萬9,834元
B2-擾流風機
B2至B1車道排風機帆布接
頭(含鋁條)
1萬9,740元
第50頁報價單、第2
46頁統一發票
5,460元
112年3月30
B2-防火鐵捲門切割處理費
2,500元
第52頁估價單、支
出傳票
2,500元
B2-防火鐵捲門
25萬2,000元
第54頁估價單、第2
48頁統一發票
2萬5,200元
B2-地板、天花板及B2至B3
車道清洗費用(含B2電梯門
面板清潔及上油)
6萬5,100元
第56頁報價單、第5
8頁統一發票
6萬5,100元
B2-電梯門及按鈕鎖顯示面
板更新
7萬6,910元
第60頁估價單、第2
50頁統一發票
7,691元
B2-牆壁及車道油漆
19萬2,728元
第62頁估價單、第2
52頁統一發票
19萬2,728元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