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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
被 告 吳少彤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7),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30日、同年5月30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79萬5,89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聯徵中心個人查詢資料、本院執行命令、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48、81至8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75萬8,029元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萬7,865元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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