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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志揚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文
朱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志揚工業有限公司、陳志文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志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揚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由被告陳志文、朱盈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惟志揚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1年10月7日、8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均按週年利率7.95%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志揚公司尚欠本金共1,850,036元未清償,陳志文、朱盈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志揚公司、陳志文辯以:原告主張之借款均係朱盈樺所為,款項核撥後亦由朱盈樺使用,志揚公司、陳志文始終無借款需求及意願,陳志文僅係受朱盈樺施以詐術而簽名,應由實際借款人朱盈樺負責清償借款,陳志文設立志揚公司亦係受朱盈樺鼓動,志揚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均由朱盈樺使用保管,處理所有金錢財務進出,陳志文幾乎都在外地工作,甚少過問公司財務事宜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朱盈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30頁),堪認屬實。
又由志揚公司、陳志文前揭答辯內容可知,志揚公司、陳志文就相關財務事宜均由朱盈樺處理,並由朱盈樺使用保管志揚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堪認已有概括授權朱盈樺之意,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志揚公司、陳志文仍應受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拘束,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是否僅由朱盈樺獨自接洽借款事宜而異,遑論陳志文似不否認相關借款文件係由其自行簽名,志揚公司、陳志文事後始辯稱借款均係朱盈樺個人所為及使用,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尚無可採,聲請通知任職原告之承辦借款相關人員到庭證述,無論是否僅由朱盈樺獨自接洽借款事宜,既不影響本院上述認定,亦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至於陳志文是否受朱盈樺施以詐術而簽名,朱盈樺並未出庭說明,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所指詐欺情形,仍屬彼此間內部關係,不當然影響與原告間外部關係,尚無從逕採為有利志揚公司、陳志文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志揚公司、陳志文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本件既未經宣告假執行,上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 1 1,480,030元 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0,006元 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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