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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宋和融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吳東翰(即許蕃薯之繼承人兼李思蓉之承受訴訟 人)
吳宜靜(即許蕃薯之繼承人兼李思蓉之承受訴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東翰、吳宜靜為被告李思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因原告訴訟分割之不動產之共有人許蕃薯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被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追加許蕃薯之繼承人李思蓉為本件被告,嗣李思蓉於112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東翰及吳宜靜(下合稱李思蓉之繼承人),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25-1頁)。
惟原告及吳東翰、吳宜靜迄今均未聲明承受李思蓉之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東翰、吳宜靜為被告李思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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