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宋和融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程旭睿(即程潘翠華之承受訴訟人兼程長鷗之承受
程維煌(即程潘翠華之承受訴訟人兼程長鷗之承受
程維良(即程潘翠華之承受訴訟人兼程長鷗之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程旭睿、程維煌、程維良為被告程長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程長鷗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承受其配偶程潘翠華之訴訟,其後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一順位子女即被告程旭睿、程維煌、程維良(下合稱程長鷗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6頁)。
惟原告及程旭睿、程維煌、程維良迄今均未聲明承受程長鷗之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程旭睿、程維煌、程維良為被告程長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