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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被 告 毛鎮國
毛冠堯
追加被告 方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地下二層第3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占有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連帶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原告請求按月給付3萬5,000元損害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價值為444萬1,636元;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車位,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為16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04萬1,636元(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95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5萬2,4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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