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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春滿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春滿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業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30日宣示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同年9月8日具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項規定聲請本院發給起訴證明及塗銷借貸關係之裁定,係屬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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