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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號5樓
非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相 對 人 甲○○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胞弟,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一壽照顧中心契約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尚能辨認在場之聲請人及回答自勞保局退休,但無法完整記憶身分證字號,所述居住在「一心診所」亦與現實不符(本院卷第56至58頁)。
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能力及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又稱「躁鬱症」,其因前項診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若未妥善治療,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建議宜由家人協助處理財務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50507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72至78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10月27日鑑定後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2頁),且其自108年間開始入住機構,情緒常顯激躁而出現攻擊行為或不適切行為,干擾機構管理,因而多次轉換安置機構或醫院,目前居住在精神護理之家,情緒激躁及問題行為情形仍多,認知功能方面,能夠書寫自身姓名、認識簡單文字、正確背誦住家地址,但背誦身分證字號有缺漏、十位數字加減尚可執行,複雜運算則無法正確回應,且易分心、恍神,會誤解他人語意而進行錯次的判斷與回應,整體智能表現已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本院卷第54、77頁),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已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認知功能,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丙○○、母親丁○○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0、46頁),目前由胞弟即聲請人乙○○協助處理生活事務(本院卷第10至19頁),獲得相對人之信任(本院卷第58頁),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本件輔助人,其餘手足即胞弟戊○○,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上開人選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36、47至48、68至70頁),足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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