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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蔡瀚陞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陳明自己現居住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且對移轉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無意見等情,有家事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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