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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乙〇〇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因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乙〇〇,以審驗乙〇〇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周員約自111年間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斷力下降現象,000年0月間由家人帶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
目前周員仍有言語能力,也具備日常生活基本自我照顧能力。
但聲請人發現周員有做證券交易、用保單借款、在商店偷竊物品等行為,擔心周員進一步發生財產損失,故向法院聲請對周員為輔助宣告。
周員已婚,育有3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曾擔任西點師傅,但已超過40年未就業,目前係獨居。
周員有胃潰瘍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無其他異常發現。
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表情平淡;
行為合宜;
可對談,話量少;
思考內容貧乏;
知覺、注意力均正常;
能正確辨識時間地點,但不能說出孫女名字;
遠程記憶尚可,近程記憶則顯著缺損;
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顯著缺損。
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
交通需協助。
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可與家屬互動。
④臨床失智症量表:約為中度失智症程度。
⑶鑑定結論:周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
周員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周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會持續退化。」
,有本院113年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乙〇〇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乙〇〇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女,為受輔助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其輔助人(見同上筆錄),乙〇〇之女丙〇〇、丁〇〇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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