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輔宣,6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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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文成
相  對  人  張韋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韋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文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張韋政之監護人。
指定蕭惠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張韋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成係相對人張韋政之父親,相對人因智力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此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個人姓名及其尚有胞姊,但對於前來醫院之原因及交通方式等提問均未予回應(本院卷第35頁)。

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目前具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及生活功能,幾乎不具財經理解能力,亦不具獨立生活能力、交通能力、社會功能及社會性,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中度」,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78706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3年9月3日鑑定時即有中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7頁),且其於112年12月14日鑑定時,僅能理解及表達日常生活一般語言,但不知道自己的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金融機構臨櫃存提款程序,亦無法理解專業用詞、具體描述事件、工作內容及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茲因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改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卷第55頁),本院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其父親聲請人、母親蕭惠玲、胞姊張千榕,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蕭惠玲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23、55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本件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會同蕭惠玲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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