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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李織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織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怡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李織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李織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怡萱係相對人李織安之胞姊,相對人因有輕度智能障礙,時常被騙,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本院卷第15頁)。
又本件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於112年12月21日實施精神鑑定後,綜合相對人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且其智能不足為長期狀態,依臨床常理推論,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8日(112)汐管歷字第465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7至6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平時雖具備基本之自我照顧能力,但理解表達能力不佳,有時旁人無法聽懂相對人欲表達之意思(本院卷第59頁),且相對人難以理解複雜之財務名詞(本院卷第60頁),並有多次受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借款及匯款予他人之紀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退租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1至55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李添進、外祖父陳振坤均已死亡(本院卷第27頁),外祖母陳吳玉葱年歲已高,不適宜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28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母親陳美雪、胞姊吳彥儒、胞姊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11至13、17至19、27至28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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