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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瞿維新即瞿渝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敏英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瞿維新為原告瞿渝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瞿渝華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瞿維新,有原告瞿渝華除戶戶籍資料、瞿維新現戶戶戶籍料可按。
而原告瞿渝華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函可佐,惟兩造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瞿維新為原告瞿渝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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