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勞訴,1,2024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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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昌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應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10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6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9,732元,惟上訴人為勞工,上訴請求項目中,除專利獎金非屬工資性質外,均係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68,109元【計算式:189,732×12,500,600/13,000,600×1/3+189,732×500,000/13,000,600=68,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⒉至⒋項之訴及相關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⒉先位請求:
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58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應於每年1月10日給付原告357,16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9,188元(預告期間30天205,489元、特休未休2天13,699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就先位請求部分,查上訴人為民國0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5年薪資、年終獎金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78,580元,每年年終獎金357,160元,則其5年之薪資、年終獎金總計為12,500,600元(計算式:178,580×12×5+357,160×5=10,714,800+1,785,800=12,500,600)。
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基此,上訴人聲明第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0,600元。
又訴之聲明第⒊項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000,600元(計算式:12,500,600+500,000=13,0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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