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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子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032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73,640元(計算式:參照原審卷第47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09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訴訟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2,032元(計算式:246,096×1/3=82,032),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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