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勞訴,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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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何耘碩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雲能 
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杰益工程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碧滄 
被      告  林孟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下稱北             投焚化廠)

法定代理人  吳文園 
訴訟代理人  廖紹助 
            林佳薇律師
            游成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雲能、杰益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2,93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雲能、杰益工程行連帶負擔13/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雲能、杰益工程行如以1,732,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杰益工程行,派遣至被告北投焚化廠,每月薪資32,000元,負責清洗廚餘破碎機(下稱系爭破碎機)。

於111年6月11日,被告王雲能指派原告與被告林孟杰進入系爭破碎機內部進行機械保養及清潔工作,被告王雲能開啟電源前,應與原告確認並注意系爭破碎機之運轉空間內無人進出,卻疏未注意原告在系爭破碎機內,貿然開啟系爭破碎機運轉鈕,致原告受有雙側膝下創傷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王雲能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上開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王雲能受僱於被告杰益工程行,被告杰益工程行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另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㈡又本事故係原告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發生地點在被告北投焚化廠。

被告北投焚化廠為事業單位及系爭破碎機設備之提供者,卻未就系爭破碎機設置妨害危險之安全措施,如固定信號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是被告北投焚化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第57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與被告杰益工程行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北投焚化廠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且被告杰益工程行為被告林碧滄、林孟杰之合夥事業,若被告杰益工程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損失,被告林碧滄、林孟杰合夥人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就不足之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爰請求看護費用255,000元、功能性義肢費用9,184,000元、按45%比例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已扣除勞保失能給付)損害1,754,9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3,193,95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王雲能與杰益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3,193,9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杰益工程行與被告北投焚化廠應連帶給付原告13,193,9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碧滄、林孟杰在被告杰益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部分與被告杰益工程行負連帶責任。

⒋前開所命給付,如被告任1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雲能抗辯:㈠被告王雲能雖有過失侵權責任,然實因其聽從原告指示而啟動運轉鈕,且按照被告杰益工程行之勤前教育訓練表單,原告操作系爭破碎機,應先按下緊急停止開關及確認設備已停止運轉,惟原告未執行及確認,竟跨越欄杆站在系爭破碎機中,違反工作規定,足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王雲能應得減輕賠償金額至少50%。

㈡原告未舉證住院時另支出看護費用,原告充其量僅需半日看護。

原告迄今未裝設義肢或證明其需高價之功能性義肢,故無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損失。

又原告已請求未裝設義肢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即無請求義肢裝設及更換費用之權利,否則有雙重不當得利之情形。

另被告每月收入約4萬元,單身且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富裕,並已匯10萬元作為賠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杰益工程行、林孟杰、林碧滄(下稱杰益工程行3人)抗辯:㈠本事故發生前,現場雖未設有標示,但系爭破碎機已配備緊急停止開關,一按壓即強制斷電,核屬於上鎖措施。

被告杰益工程行3人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僱員均已有效施行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亦簽具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及工作規則,且原告並非新進人員,應知例行清潔不進入機器內、每季進行設備細清工作才會進入機器內等清潔工作之作業安全流程。

被告杰益工程行3人已盡作業安全宣導與教育之責,原告自行決定進入系爭破碎機執行設備細清,未事先報備,被告杰益工程行3人無從預知及施加注意,並無過失。

㈡原告迄未裝設義肢,及證明裝設功能性義肢之必要性,客觀上無實際損害發生,若允許原告同時請求未裝義肢下勞動力減損賠償及義肢裝設、更換費用,將使原告獲有重複賠償之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允。

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37%為據,而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另被告杰益工程行預付原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7月之工資,然原告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12年5月、8月核撥傷病給付費用合計266,652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規定,被告杰益工程行得請求原告返還前揭傷病給付費用,與最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互為抵銷。

㈣末被告杰益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已足供清償債務,包括原告於1,000萬元範圍內所假扣押之被告杰益工程行之財產。

且被告杰益工程行所投保之雇主意外責任險得申請理賠給付,該保險金理賠債權亦屬合夥財產一部,故被告林孟杰、林碧滄無庸依民法第681條規定連帶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北投焚化廠抗辯:㈠被告北投焚化廠非原告或被告王雲能之雇主,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第57條第1項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杰益工程行係於夜間清潔隊收運後始進行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與被告北投焚化廠無共同作業情形。

系爭破碎機工作平台本設置圍籬欄杆,亦設有強制斷電之緊急停止按鈕並以紅色警示性顏色標示,屬設備上鎖措施。

又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將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作業發包予被告杰益工程行時,已將被告北投焚化廠廠內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詳細告知。

嗣於111年3月28日,其亦再次告知被告杰益工程行及其員工,被告杰益工程行及其員工均已詳讀、了解並自願遵守安全衛生,並簽具告知承諾書、北投垃圾焚化廠危害告知單,是被告北投焚化廠已盡事前告知義務,合於職安法第26條規定。

㈡被告北投焚化廠發包予被告杰益工程行之廚餘前處理作業非屬製造危險來源之工作,亦無利用該廚餘前處理作業獲取利益,顯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

系爭破碎機亦不屬於立法理由所指之製造危險工具,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北投焚化廠賠償,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之費用,並未提出支出憑證,不足證明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又原告未提出經醫師診斷建議裝置之義肢種類,復未實際支出義肢裝置費用,徒憑估價單請求裝設義肢費用,難認有據。

且原告既以未裝置義肢狀態下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自不得再請求裝設義肢之費用,否則有雙重不當得利之情形。

㈣原告已受領被告杰益工程行之預付工資及請領勞保職災失能給付,是被告杰益工程行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充抵本事故所生損害應負之賠償金額,被告北投焚化廠亦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應一同免責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杰益工程行為被告林碧滄、林孟杰合夥之事業,負責人為被告林碧滄,被告杰益工程行承攬被告北投焚化廠之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作業,系爭破碎機是被告北投焚化廠所設置。

⒉被告杰益工程行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承攬作業安全衛生告知承諾書。

⒊原告及被告王雲能為被告杰益工程行之受僱勞工,依被告杰益工程行指派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焚化廠內進行廚餘前處理工作,被告杰益工程行此業務未與被告北投焚化廠共同作業。

⒋原告、被告王雲能、杰益工程行於111年3月28日簽署北投垃圾焚化廠危害告知單。

⒌於111年6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被告王雲能啟動破碎機開關,原告當時於破碎機內,原告因此雙腿夾傷,嗣接受雙腳膝蓋以下截肢手術,被告王雲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責任。

⒍事發時之系爭破碎機如本院卷第86頁、第97頁所示。

⒎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⑴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

⑵關於看護費用:①原告於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7日至111年11月3日住院、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月1日住院,112年5月23日至5月26日住院,計住院128 日;

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月8日住院,計住院38日;

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至5月26日,計住院4日,合計住院170日。

 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標準按半日以1,500元計。

     ⑶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義肢):  ①每次二肢裝設應扣除健保自付額68,000元。

 ⑷關於原告自112年8月起至65歲之勞動能力損失:  ①原告月薪32,000元。

 ②原告於112年9月15日領有勞保局核發之失能給付共1,398,600元,應予抵充扣除。

 ⒏被告王雲能已給付原告6000元、10萬元,應予扣除。

 ⒐原告於112年5月經核撥傷病給付147,379元、112年8月經核撥傷病給付266,652元。

 ⒑原告已足額扣押被告杰益工程行對廠商之工程款1000萬元,此為合夥財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杰益工程行是否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雇用人責任?有無過失? ⒉被告北投焚化廠是否為原告雇主,其設置系爭破碎機,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第57條第1項規定,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杰益工程行連帶賠償? 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北投焚化廠賠償,有無理由? ⒋原告住院期間170日有無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多少計? ⒌原告自112年8月起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何?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⒍原告請求更換義肢之費用,有無理由?該更換義肢單次費用為何? ⒎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計? ⒏原告進入系爭破碎機,未確認被告王雲能是否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王雲能之過失比例為何? ⒐原告於112年5月經核撥傷病給付147,379元、112年8月經核撥傷病給付266,652元,被告依勞工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有無理由? ⒑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杰益工程行是否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雇用人責任?⒈經查,被告王雲能係被告杰益工程行派遣在「北投焚化爐」負責廚餘清除之鏟裝機操作工作人員,於111年6月11日21時46分許,操作系爭破碎機運轉時,本應注意保持機械運轉空間內無任何人員進出或危險物品之情況下,始能操作開啟系爭破碎機運轉之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仔細查看同事原告在系爭破碎機內,貿然按下系爭破碎機之開啟運轉鈕,致在系爭破碎機內之原告雙腿遭機械攪碎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王雲能因其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故被告王雲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王雲能為被告杰益工程行之受僱勞工,依被告杰益工程行指派前往焚化廠內進行廚餘前處理工作,故被告杰益工程行為被告王雲能之雇用人甚明。

惟被告杰益工程行抗辯:被告杰益工程行對原告、被告王雲能在內之僱員均已有效施行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當天自行決定進入系爭破碎機執行設備細清,未事先報備,被告杰益工程行無從預知原告該行為,並無過失等語,自應由被告杰益工程行舉證證明就其選任及監督被告王雲能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惟:⑴查杰益工程行工安事件調查紀錄:2.請何員親自說明事發經過,何員親述2點如下:㈠事發當時,他是請王雲能幫忙按下設備緊急停止按鈕,避免機器啟動。

㈡他請王雲能按下緊急停止按鈕後,未確認王員已執行完成,即進入破碎機內進行清潔,而造成意外發生,經原告簽名確認屬實,有該調查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8頁)。

又證人即杰益工程行員工陳宥銘證稱:6月11日發生本意外當晚9點多,當時大家在例行清潔,我聽到前面有慘叫,馬上跑過去按緊急停止按鈕,看到原告卡在機器上慘叫,被告王雲能在上面支撐他,我聽到原告很大聲說,我叫你按緊急停止,一直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9、20頁)。

則證人陳宥銘前揭證述聽聞原告:「我叫你按緊急停止按鈕」,核與原告最初調查時表述之情節相符,足認本事故發生前,一方面,原告請被告王雲能按下緊急停止按鈕,原告未確認被告王雲能執行情形即進入系爭破碎機,另一方面,被告王雲能按下系爭破碎機之開啟運轉鈕前,同樣未確認系爭破碎機是否無人出入。

⑵被告王雲能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雖陳稱:其平常負責鏟裝機堆料工作,其有接受機器如廚餘破碎機、脫水機注意事項通知,就是在作業開始時電源打開注意人員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惟依被告杰益工程行所提之工作守則,於第四項安全相關規定,僅於第1點記載:12刀打碎機未停止前,人員禁止跨越欄杆(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並未記明人員啟動破碎機前,應確認無人在內,再行啟動。

又依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僅見員工簽名,未見訓練授課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另證人陳宥銘證稱:以廚餘破碎機來說,其經提醒機器停止前禁止攀爬、進入,以及要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未提及啟動破碎機之安全注意事項,自未能證實被告杰益工程行有如實訓練員工對於系爭破碎機之操作。

而且被告王雲能所負責之主要工作為鏟裝機,並非操作系爭破碎機,若依其所述確有受到啟動系爭破碎機之安全訓練實施,其豈會未作任何確認即任意按下開啟運轉鈕,進而導致本事故,可見被告杰益工程行選任、監督被告王雲能操作系爭破碎機未周,被告杰益工程行未能舉證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或即使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杰益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關於北投焚化廠: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第57條第1項(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訂定)定有明文。

而按職安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既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杰益工程行承攬被告北投焚化廠之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作業,原告及被告王雲能為被告杰益工程行之受僱勞工,依被告杰益工程行指派前往焚化廠內進行廚餘前處理工作,被告杰益工程行此業務未與被告北投焚化廠共同作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之說明,被告北投焚化廠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北投焚化廠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⒉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所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並不限立法理由所列舉之例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北投焚化廠係將廚餘前置處理作業發包予被告杰益工程行,廚餘前置處理作業非屬前揭立法說明之「從事危險事業」或「製造危險來源之工作或活動」。

故被告北投焚化廠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主體,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北投焚化廠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王雲能、杰益工程行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⒈關於看護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住院共187日,除雇主支付看護費用17日外,其餘170日,受親友照護,爰請求所受看護費用損害等語;

惟被告杰益工程行等3人否認原告於住院170日期間受親友看護,其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員工徐偉傑證稱:原告受傷後,我事發到年底均送餐給原告,沒有印象原告身旁有親友,也剛好有疫情管制,沒有看到親友在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原告則未另舉證其受到親友看護,則原告於該住院期間並未受親友看護,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5,000元,為無理由。

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損害:⑴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該醫院回覆意見如下:「雙側膝下創傷性粉碎性骨折,雙側膝下型截肢術後、合併左下肢傷口感染及右下肢傷口攣縮,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7%。

病人所受上述傷勢,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37%,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為37%,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45%。」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被告杰益工程行、林孟杰、林碧滄對此表示:上開報告就45%部分,僅說明理由、公示及憑據,並不可採。

惟臺大醫院為被告杰益工程行等3人所指定之鑑定單位,其3人也無意請求臺大醫院對上述意見補充說明及鑑定,也未具體說明該計算上有何錯誤。

又審酌勞動能力時,本應考量受害人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並非僅以傷勢結果為據,故本院認上開鑑定之比例為45%為可採。

⑵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月薪3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自77年6月15日起算至65歲退休日(142年6月15日止),依其本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月薪32,000元,計算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45%所受之損失為14,4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62,17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19.00000000+(14,400×0.00000000)×(219.00000000-000.00000000)=3,162,173.0000000000。

其中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失能給付1,398,6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1,763,573元(計算式:3,162,173-1,398,600=1,763,573)。

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杰益工程行、王雲能連帶賠償1,754,950元,為有理由。

⒊關於義肢更換費用:原告主張其預計訂製萬德義肢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萬德義肢)之功能性義肢,預估第1次裝置費用為1,028,000元,扣除健保,自負額為960,000元,每5年需更換1次,原告現年34歲,國人平均壽命81歲,預計更換8次,故此部分費用合計為9,184,00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為證。

查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因此行動不便,須製作義肢(見本院卷一第412-2頁),惟原告自111年6月11日發生本事故至今逾2年,原告仍未裝置義肢,並無義肢支出之主觀需求與實際損害。

又義肢之價差極大,本院向萬德義肢函查合適原告之義肢類別及價格,萬德義肢也表示應依個人狀況、需求方得評估(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故原告僅提上述報價單,並不足認原告有裝設高價義肢之需求及必要。

另原告開庭時屢屢自稱其資力狀況不足,故遲未裝設第一次義肢,故原告將來是否會每次更換時均添購上述高價之義肢,亦非無疑。

而且,原告如有裝置義肢,則其因本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必須重新評估。

又因原告目前未實際裝設義務,臺大醫院也表明無法評估裝置義肢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函覆)。

再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既係以未裝置義肢之情況而為請求,本院亦依此而為審認,如再准許此項義肢裝設之費用,亦與上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發生部分重複賠償之情形,自非允當。

據上,原告此部分義肢費用之主張,無法准許。

⒋關於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正值青壯,因本件事故歷經長期住院、手術等治療,雙側膝下創傷性粉碎性骨折,雙側膝下型截肢術後、合併左下肢傷口感染及右下肢傷口攣縮,除身體之苦痛,其自由、社會人際往來受限,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

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杰益工程行,月薪32,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王雲能受僱於被告杰益工程行,110年度薪資所得276,912元;

被告杰益工程行資本額70萬元,其對對廠商之工程款1000萬元業經原告扣押(見不爭執事項⒑所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1-382頁)存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王雲能、杰益工程行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應屬允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3,754,95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754,950+慰撫金2,000,000=3,754,95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雲能按下系爭破碎機之開啟運轉鈕前,未確認系爭破碎機是否無人出入,而有過失。

而原告請被告王雲能按下緊急停止按鈕,原告同樣未確認被告王雲能執行情形即進入破碎機,業如前述㈠⒉⑴。

另證人陳宥銘證稱:每日晚間例行清潔係將破碎機上的殘渣、油污用水清洗,不能進入機台清潔,事故當時係在做例行清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9、20頁);

證人徐偉傑亦證稱:每天例行沖水清潔,廚餘掉落時做一個衛生上清潔,人員不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證述一致,應堪憑採。

故原告主張:原告係由被告王雲能指派與被告林孟杰進入系爭破碎機內部進行機械保養及清潔工作等語,與前揭證人所證當日例行清潔時段不得進入系爭破碎機等語不符,原告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於例行清潔(不得進入機器內)之時段,未確認被告王雲能執行按鈕情形,即貿然進入破碎機,同與有過失,綜合原告與被告王雲能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王雲能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王雲能、杰益工程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52,970元(計算式:3,754,950×60%=2,252,970)。

㈤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勞工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1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杰益工程行業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仍於112年5月請領勞保傷病給付147,379元、112年8月請領勞保傷病給付266,652元,被告杰益工程行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與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為抵銷,故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王雲能、杰益工程行給付1,838,939元(計算式:2,252,970-147,379-266,652=1,838,939)。

再扣除被告王雲能已給付之10萬元、6,00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王雲能、杰益工程行連帶給付1,732,939元(計算式:1,838,939-10萬-6,000=1,732,939)。

㈥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足額扣押被告杰益工程行對廠商之工程款1000萬元,該工程款債權乃合夥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該合夥財產已足供清償原告1,732,939元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合夥人林碧滄、林孟杰連帶賠償1,732,939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王雲能與杰益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1,732,9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58頁後收受者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王雲能、杰益工程行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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