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勞訴,6,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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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邱銘哲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記民

訴訟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
莊振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18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29,85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92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29,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7,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8年1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管理部經理,約定月薪為128,692元(含本薪111,292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加給15,000元)。

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進行勞資協調會議,會議中被告稱因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之PPA合約將於118年到期,故擬裁撤行政管理部並解任原告,進而向原告提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調解方案。

原告拒絕後,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同時告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2月22日,於翌(23)日給付原告資遣費及最後工作日預告工資合計350,171元。

原告不服被告前揭解僱事由,已於同年12月14日回信要求回復僱傭關係與職位。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召開勞資協議會議時,從未提及與長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合作契約終止事由,被告於訴訟中變更解僱事由為111年11月11日解除與長泓公司間合作契約,為虛假事由,顯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何況,被告與長泓公司間合作契約案,被告自始無預期藉此合作案獲益,終止契約反對被告有利,被告已付款項業經取回,並無任何預期利益損失。

而且被告於93年間即設有行政管理部經理,並非為了長泓公司之合作案而設置行政管理部。

另被告所謂人力服務合約書(下稱GSA契約)本行之有年,與原告負責之工作本無關係。

㈢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甚至業務高度成長,其於資遣前甚至重用原告,命原告擔任ESG小組召集人,簽准原告調薪,應無節省人事成本、減少勞工之必要。

且被告於勞資協調會議中僅要求原告接受終止勞動契約之調解方案,未曾詢問原告有無其他專長,亦未與原告商議是否安置於被告其他單位或其關係企業,自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不合法定要件,解僱行為應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111年12月之薪資差額34,318元、111年12月23日起按月給付之薪資129,851元、年終獎金126,292元及年終晚會代金6,000元,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7,902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8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29,85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92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⒎前揭第⒉至⒍項,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前與長泓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為使公司技術人員專心致力於此合作項目,新增行政管理部並聘請原告任職部門經理。

嗣被告與長泓公司解除合作契約及與台電公司簽訂之PPA合約118年屆期等業務上變故,因此預期公司未來收益下降。

為節省營運成本,被告與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電公司)簽訂GSA契約,委託台汽電公司提供行政管理、採購及法務之人力與服務。

因應營運模式變化,被告方裁撤與GSA契約之委外事務內容及性質均高度重疊之行政管理部門。

另考量原告並無電力技術相關執照,即便有財務相關學位卻無相關工作經驗或證照,被告實在無法提供電廠運作、維護事務或財務事務等與原告能力及專長相當之其他職缺,不得已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就原告聲明⒉至⒍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管理部經理,負責總務行政、文書管理、人事管理、資訊管理 、股務及董事會事務等相關作業,及其他被告交辦事項,原告之月薪為128,692元,含本薪111,292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加給15,000元。

⒉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樹森於111年1月2日已簽准112年之全公司調薪名冊,其中包括序號5原告本薪111,292元加薪至112,451元,加計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後,合計為129,851元。

⒊111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作業,業經被告董事長朱記民於111年11月22日簽准,其中原告獲簽准之年終獎金數額為126,292 元。

⒋被告每年度舉辦年終晚會,因疫情停辦改以發放代金,被告董事長朱記民於111年12月1日核准取消,並准以代金6,000 元於112年1月6日發放予每位員工 。

⒌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資遣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預告終止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2月22日。

⒍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

⒎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12月薪資差額34,318元。

⒏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7,902元。

⒐被告於108年6月2日與長泓公司簽訂「彰濱電廠併網型儲能系統增設工程」合約,此合約於111年11月11日解除。

⒑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簽准任命原告為公司治理工作小組與社會責任工作小組召集人。

⒒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蔡孟璇於111年12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內文表示:「因本公司簽訂PPA合約將於2029年到期,鑑於公司目前組織編制考量,擬於12月14日董事會討論事項 增加提案一,提案一:本公司擬裁撤行管部案,提請核議。」

⒓111年12月13日勞資協商會議,提案一案由:本公司因組織編制變更,擬裁撤行管部併同解任行管部經理案。

說明:一、本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PPA合約將於2029年到期,鑑於公司目前組織編制考量,擬於第8屆第8次董事會提案裁撤行管部併同解任行管部經理職務。

⒔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裁撤行管部 。

⒕被告於112年1月1日與台汽電公司簽訂GSA合約。

⒖原告為社會學系,自110年起就讀陽明交通大學管理學院財金學程碩士班,修畢學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公司簽訂PPA合約將於2029年到期」於被告對原告解僱時,是否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⒉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新增以長泓公司間之合約終止,將行政業務委由台汽電公司管理為解僱事由,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⒊被告是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而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爭點⒈「公司簽訂PPA合約將於2029年到期」於被告對原告解僱時,是否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經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⒒至⒔所示,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對原告之解僱事由為「與台電公司簽訂PPA合約將於2029年到期」。

縱認被告前揭所列PPA合約確於118年到期,惟被告解僱之時點為111年12月,此時PPA合約既仍存續中,距離到期日仍有7年餘,故解僱當時尚無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118年PPA合約到期已足影響到111年12月之近期業務,而導致業務性質變更須減少勞工。

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與台電公司簽訂PPA合約將於2029年到期」之解僱事由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規定,其於111年12月14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㈢關於爭點⒉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新增以長泓公司間之合約終止,將行政業務委由台汽電公司管理為解僱事由,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12年3月2日出具之民事答辯㈠狀表示:被告於108年6月2日與長泓能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被告為爭取簽約機會,新增設1行政管理部門,專門處理公司行政事宜,並聘請原告;

惟該合作案因故於111年11月11日解除,預期賺取之利益落空,被告為精實組織,節省成本,將被告之行政業務委由台汽電公司經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此與111年12月14日原先所列之解僱事由「與台電公司簽訂PPA合約將於2029年到期」全然不同。

被告雖再抗辯:上述長泓公司事由或簽訂PPA合約將於2029年到期,導致被告預期未來收益下降,並未逾解僱事由之告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惟被告已於勞資會議上對原告言明:與台電公司簽訂PPA合約將於2029年到期,鑑於公司目前組織編制考量,擬提案裁撤行管部併同解任行管部經理職務,故簽訂PPA合約係與組織編制有關,非如被告臨訟新增前揭辯解導致收益下降之問題。

因此,7年後到期之PPA合約既無關收益,與被告所辯與長泓公司近期解約、行政業務委由台汽電公司,係預期收益下降,節省成本等語,完全為二事,無法混為一談。

從而,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改辯以「長泓公司間之合約終止,將行政業務委由台汽電公司管理」列為解僱事由,已違反前揭說明之誠信原則,並不合法。

㈣綜上,被告之原解僱事由不合乎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而其於訴訟中改列之解僱事由,已逸脫原解僱事由,違反誠信原則,並不合法。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應得領取之111年12月薪資差額34,318元、每月調薪資後薪資129,851元、年終獎金126,292元、111年度年終晚會尾牙代金6,000元、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7,902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8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29,85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92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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