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楊炯祥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追加原告 楊季佩
楊青岱
楊偉仲
被 告 楊玉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賴芳玉律師
被 告 楊玉珊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鴻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7分之1,原告及追加原告各負擔28分之5。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楊炯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鴻振遺產,因而聲請追加繼承人楊季佩、楊青岱、楊偉仲等為原告,並經楊季佩、楊青岱、楊偉仲等具狀表示同意(見第123至127頁),原告楊炯祥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追加原告楊季佩、楊青岱、楊偉仲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楊炯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楊鴻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楊傅寶綢、原告楊炯祥、被告楊玉君、楊玉珊及追加原告楊季佩、楊青岱、楊偉仲等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嗣楊傅寶綢於110年4月8日死亡,因被告楊玉君、楊玉珊並非楊傅寶綢之女,故僅原告及追加原告楊季佩、楊青岱、楊偉仲等4人得再轉繼承其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但此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不於本訴訟分割)。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惟至今無法協議遺產分割,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繼承人與配偶楊傅寶綢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國稅局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1,283萬8,428元,婚後債務為1億3,968萬816元,惟被繼承人生前曾開立兩張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遠期支票,用以清償債務,惟於支票兌現前即不幸過世,合計共4,000萬元,雖未為國稅局採認列入遺產債務,但此部分應一併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
準此,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額為1億3,315萬7,612元(計算式:312,838,428-139,680,816-40,000,000=133,157,612)。
另國稅局認定被繼承人配偶楊傅寶綢之婚後財產價額為67萬3,591元、無婚後債務,故其剩餘財產價額為67萬3,591元。
依上,楊傅寶綢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價額為6,624萬2,011元(計算式:【133,157,612-673,591】÷2=66,242,011)。
又楊傅寶綢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6,624萬2,011元,生前曾向其餘繼承人主張,並經其他繼承人承諾。
嗣被繼承人配偶楊傅寶綢於110年4月8日死亡後,此66,242,011元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楊炯祥、追加原告楊季佩、楊青岱及楊偉仲等4人共同繼承,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除分配。
㈢被繼承人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被繼承人生前已著手辦理此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嗣於死亡後才完成移轉登記,故此部分應認係已清償之債務,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又國泰世華八德分行帳戶存款,因訴外人李原至、李川嘉分別對被繼承人有2,720萬1,352元、2,778萬8,724元之債務,此二筆款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匯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八德分行之帳戶,此帳戶之餘額因而增加;
另被繼承人之遺產稅601萬5,440元,經原告向國稅局申請以遺產繳納,並經核准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八德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繳納在案,故帳戶之餘額因而減少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鴻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楊玉君則以:㈠被繼承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其中訴外人李原至、李川嘉因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而分別匯入2,720萬1,352元、2,778萬8,724元清償,致存款金額增加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及該帳戶支出601萬5,440元繳納遺產稅,均不爭執。
另對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孳息不爭執,惟被繼承人過世後於108年12月4日及5日,前開帳戶支出2筆2千萬元,原告楊炯祥未舉證證實其說,僅片面表示為遠期支票,上開4千萬元金額應返還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楊鴻振之配偶楊傅寶綢雖依法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其自被繼承人過世後至110年4月8日死亡時,未曾提出上開請求,足見楊傅寶綢於生前未曾主張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原告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主張國稅局曾核定云云,但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及實務見解可知,遺產稅證明書只是單純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與遺產不同,故不列入遺產稅課稅之標的,並非確認事實上納稅義務人有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確認行使之範圍無誤。
且依上開條文第2項可知,本件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顯見上開稅法即規定如被查出與事實不符,尚要進行追繳補稅,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無從做為已將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證明,故原告以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主張可將楊傅寶綢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於遺產中扣除,難謂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楊傅寶綢「曾向其餘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6,624萬2,011元,並經其他繼承人承諾」,對此被告楊玉君否認之。
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意旨可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為獎勵夫妻間就婚姻協力付出之成果而賦予之權利,故具有一身專屬性,除非已起訴或得契約及承諾,楊傅寶綢之繼承人方得繼承,然因楊傅寶綢於生前並未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訴訟,其權利因其死亡而消滅,再依上開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同共有狀態下需全體繼承人方得行使其權利義務,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之例外規定須生存配偶與兩造全體繼承人間訂有契約承諾,然而楊傅寶綢生前未曾與兩造全體繼承人訂定任何契約承諾,故原告片面主張楊傅寶綢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已經承諾故得由原告等4人繼承云云,於法未合,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被繼承人楊鴻振所遺如附表A依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答辯狀附表A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楊玉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雖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係被繼承人生前已著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其死亡後才完成移轉登記,因認此部分土地為已清償之債務,非遺產分割標的。
惟原告與被告為同父異母兄妹,本件遺產稅核申報係由原告所屬大房繼承人單方主導決定,國稅局係依大房繼承人所製作之遺產稅申報書核定,自難以大房單方主觀臆測逕認上揭土地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債務。
且被繼承人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黃秋香、詹其哲之意思表示合意,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塗銷移轉登記,此筆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列入遺產分配。
另追加原告楊偉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長期出借被繼承人使用,該帳戶內資金實屬被繼承人所有,該帳戶於108年11月22日託收存入4紙支票取得之資金1.1億元,非屬贈與,其取得上開資金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該筆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
又被繼承人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於108年11月25日為訴外人黃世昌支領1億1000萬元亦屬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
㈡又被繼承人楊鴻振於108年11月30日死亡,楊傅寶綢與其結婚多年,明知其財產狀況,故楊傅寶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算,且自楊傅寶綢向國稅局提出「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國稅局於109年10月6日製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同年11月17日製作「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通知楊傅寶綢,楊傅寶綢至遲於提出「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之日、109年10月6日或同年11月17日即知其可請求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數額,則該債權2年時效亦至111年10月6日或11月17日即已屆滿,原告於112年2月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至於原告主張楊傅寶綢曾向其餘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6,624萬2,011元,並經其他繼承人「承諾」,但楊傅寶綢於申報遺產稅時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僅生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扣除額之公法效力,並不等於其向其他繼承人為債權行使請求或債務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鴻振遺產應分割如答辯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本件原告楊炯祥主張被繼承人楊鴻振於108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其配偶楊傅寶綢及子女即兩造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惟楊傅寶綢已於110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等4人,雖已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惟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含應給付楊傅寶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6,624萬2,011元)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楊鴻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第29至64頁),追加原告楊季佩、楊青岱、楊偉仲等亦同意依原告楊炯祥所提方案分割遺產(見第123至127頁陳報狀),惟被告等均否認應分配給付楊傅寶綢夫妻剩餘財產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主張應先分配楊傅寶綢夫妻剩餘財產有無理由?被繼承人楊鴻振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楊傅寶綢生前已向被繼承人楊鴻振之其他繼承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6,624萬2,011元,並得其他繼承人承諾,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以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楊鴻振遺產稅時,曾檢附配偶楊傅寶綢財產資料,經國稅局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認繼承人已承諾給付楊傅寶綢剩餘財產差額等情,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第37至40頁及65至67頁)。
惟被告等均否認有承諾給付楊傅寶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稅捐稽徵機關並非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對象,繼承人向稅務機關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減少計算應納之遺產稅,核屬稅務行政作為,與民法上繼承人間權利行使之表示不同,要難以被繼承人配偶向國稅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降低稅額之主張,其他繼承人未否認或爭執此一主張,即認係承認此一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楊傅寶綢生前已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初,在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被繼承人楊鴻振靈堂討論後事時,向繼承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得繼承人承諾,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
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等繼承人承諾給付楊傅寶綢剩餘財產分配,惟始終未提出任何書面憑證以資證明,而楊傅寶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高達6,624萬2,011元,果真已獲其他繼承人同意承諾,豈有未簽立書面以作為日後處理憑據之理?原告主張繼承人均已同意自難憑信。
雖原告另稱證人蘇麗華有見聞楊傅寶綢與兩造討論遺產分配方式過程及結果,但依原告所陳該名證人僅係被繼承人靈堂設置所在之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縱因路過曾看見或聽到楊傅寶綢與兩造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但其並非參與討論之人,全體繼承人又未以書面記錄討論結果,僅曾部分聽聞之人如何確實知悉全體繼承人最終結論為何?遑論同意給付楊傅寶綢夫妻剩餘財產具體金額為6,624萬2,011元?本院因認該證人無從證明兩造曾承諾給付楊傅寶綢夫妻剩餘財產6,624萬2,011元,則原告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即無調查必要。
㈢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楊鴻振於108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未舉證以資證明被繼承人之配偶楊傅寶綢於110年4月8日過世前,曾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符合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情事,自難認楊傅寶綢之繼承人即原告等4人得主張繼承「楊傅寶綢對被繼承人楊鴻振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原告主張遺產應先分配原告等4人6,624萬2,011元楊傅寶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無理由。
㈣被告楊玉珊主張被繼承人並無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秋香、詹其哲之意思表示合意,因認該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契約無效,因認應將對訴外人黃秋香、詹其哲之不當得利債權列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並提出被繼承人病歷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首頁等件為證(第217至242頁及247至249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土地係被繼承人生前已著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於死亡後才完成移轉登記,目前已非登記於兩造名下,自無從列為遺產分配。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楊鴻振死亡時原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之後已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秋香、詹其哲名下,可見上開不動產目前形式上已非被繼承人遺產。
不論被告楊玉珊主張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黃秋香、詹其哲就上揭不動產移轉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是否為真正,但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規定,於繼承人訴請塗銷前開土地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被繼承人名下,並經全體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不得為分割處分,則此部分不動產,自應待兩造等繼承人訴請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及全體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處分,被告楊玉珊主張將上開土地列為遺產,自不足採。
㈤被告楊玉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1日即因身體不適至醫院就診治療,詎其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卻於108年11月25日為訴外人黃世昌以2紙支票各支出領取存款5,500萬元,合理懷疑係遭人盜用印章支票簽發支票,應列對訴外人黃世昌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1億1,000萬元;
被告楊玉君、楊玉珊又以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於108年12月4日及5日遭訴外人楊隆之以支票支領帳戶內存款各2,000萬元,因而分別主張應返還4,000萬元為被繼承人遺產及對訴外人楊隆之不當得利債權4,000萬元為被繼承人遺產,固據被告楊玉珊提出支票及醫院檢驗報告單等件為證(見259至268頁及271至272頁),但同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以被繼承人現存遺產為分割對象,被告等所主張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或死後,因訴外人黃世昌、楊隆之持被繼承人簽發之支票兌現取款,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存在於被繼承人前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內,原告未將其列入遺產分割,自無不合。
被告等雖以原告未證明支票係被繼承人所簽發,並指稱被繼承人支票可能係遭人冒名用印開立。
惟不論被告主張是否屬實,但前揭支票款項並非原告所兌現提領,被告等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原告有與訴外人黃世昌、楊隆之共同侵害被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權益而偽造上揭支票,不法取得上述支票款項,則被告徒以支票簽發過程有所疑問,指稱原告未將其列入遺產不當,同有誤會,是上開款項在被告等繼承人請求訴外人黃世昌、楊隆之返還前,尚非被繼承人現存遺產,被告等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㈥被告楊玉珊另主張追加原告楊偉仲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於108年11月22日存入託收之4紙支票,金額共1.1億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款項係存入追加原告楊偉仲名下銀行帳戶,自屬追加原告楊偉仲所有,被告楊玉珊主張該帳戶為被繼承人借名使用,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且不論被告楊玉珊主張是否屬實,但在被告等繼承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前,自無從分割。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至今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有理由,且本院已認被繼承人現存遺產確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自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遺產,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再轉繼承楊傅寶綢部分暫時維持公同共有),但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則認應依被繼承人遺願由兒子即原告及追加原告楊偉仲繼承,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被告楊玉君雖同意不動產遺產及三傑建設、開發公司股份原物分割後補償金錢予伊(見157至159頁分割附表),另被告楊玉珊則主張存款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及股票遺產變賣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見201頁附表),可見兩造對分割方式意見不一,對於金錢補償數額亦待協商確定,本院因認各項遺產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再轉繼承楊傅寶綢部分,依繼承人意見維持公同共有,日後與楊傅寶綢其他遺產一併處理分割),待日後雙方協議全部處理或個別處分財產,爰判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受分配金額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楊炯祥、追加原告楊季佩、楊青岱、楊偉仲及被告楊玉君、楊玉珊各7分之1,另原告楊炯祥及追加原告楊季佩、楊青岱、楊偉仲公同共有7分之1。
2 同上小段520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1億970萬8,542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原告楊炯祥、追加原告楊季佩、楊青岱、楊偉仲及被告楊玉君、楊玉珊各7分之1,另原告楊炯祥及追加原告楊季佩、楊青岱、楊偉仲公同共有7分之1。
4 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13萬3,355元及其孳息。
5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款62元及其孳息。
6 新光鋼股票1,891股。
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原告楊炯祥、追加原告楊季佩、楊青岱、楊偉仲及被告楊玉君、楊玉珊各7分之1,另原告楊炯祥及追加原告楊季佩、楊青岱、楊偉仲公同共有7分之1。
7 南亞科股票415股。
8 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股。
9 三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萬股。
10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萬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