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家財訴,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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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游芷榕
訴訟代理人 石邁律師
被 告 趙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1,0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趙延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49、51頁),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游芷榕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53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惟因相處不睦,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協議離婚,經見證人見證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持至臺北○○○○○○○○○辦理離婚登記。

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090萬元,作為甲方購買乙方車輛及之前共同經營公司虧損之補償」,因被告於辦妥離婚登記後拒不給付,亦避不見面,為此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蓋有臺北○○○○○○○○○確認「本件與留存證件原(抄)本無異」戳章之108年6月10日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090萬元,作為甲方購買乙方車輛及之前共同經營公司虧損之補償」,明示被告願給付原告1,090萬元作為補償,並未設有任何條件、期限,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12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有出席112年5月1日之調解(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已知悉本件請求內容,卻未曾具狀爭執,堪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此分別規定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0萬元,為有理由,自得依前述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考量本件請求金額高昂,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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