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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輔 助 人 張林秋香
黃泳瑗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842號裁定在案。
惟原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亦稱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原告於精神躁發亢奮精神錯亂期間,於110年10月13日、15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於110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均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重淡登字第31870號函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息月付1%、綁約1年半、借款期數為18期、佣金6%、代書費16,000元,原告並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如數匯款150萬元借款至原告帳戶。
原告另簽發面額27萬元之本票,係作為如未如期繳款或提前清償前揭借款,即需一次性補足票面金額之違約金。
嗣兩造再於110年11月15日再簽訂借款契約書,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利息每月1.3%,綁約2年、借款期數為24期,原告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借款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如數交付20萬元現金予原告。
原告另簽發面額62,400元之本票,係作為如未如期繳款或提前清償前揭借款,即需一次性補足票面金額之違約金。
原告返還一部分借款利息後,自111年2月13日迄今均未清償借款本息。
㈡原告手腳健全,於簽約時對答如流,對合約內容逐一審閱確認,亦於請領印鑑證明後簽約。
原告雖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然長期慢性精神疾病並不等同精神錯亂,原告於簽約時均知悉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其簽發本票及就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行為,均不因事後受輔助宣告而影響簽立該法律行為之效力。
原告主張患有精神疾病,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其借貸之相關法律行為無效,自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17至19歲期間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5次,於44歲至49歲期間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三總北投分院住院3次。
⒉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原告於同日簽發面額150萬元、27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⒊原告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為預告登記。
⒋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匯款1,284,000元至原告帳戶。
⒌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原告於同日簽發面額20萬元、62,400元本票予被告。
⒍被告執系爭本票4紙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8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⒎原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准許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丙○○、乙○○○為輔助人,丙○○、乙○○○同意原告為訴訟行為。
⒏原告之妻丙○○於112年12月13日給付借款利息15,000元(150萬元借款) 、於112年12月15日給付借款利息5,200 元(20萬元借款) ,於111年1月13日、15日各給付借款利息15,000元、2,600元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⒉系爭150萬元、20萬元本票之原因是否為借款?系爭27萬元、62,400元本票之原因是否為如被告所辯之原因?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是否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⒋原告為本訴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疾病,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准許其為受輔助宣告人,其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⒈經查,原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17至19歲期間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5次,於44歲至49歲期間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三總北投分院住院3次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係於110年10月13日、1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當時原告尚未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⒉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二、......原告領有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以及類別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號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與「情緒功能/中度」、診斷為「雙相疾患」、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0年3月3日)。
......三、鑑定所見:......原告一同與鑑定人會談,意識清楚、儀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所言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四、結論:1.原告係一「雙相情緒障礙症」-亦稱「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患者,於青少年期已出現異常情緒症狀,17-19歲期間即曾在臺北榮總住院5次,44-49歲期間亦曾在臺北榮總、三總北投分院住院3次,目前在臺北榮總門診就診,亦在本院區「福中職能工作坊」接受職能治療與復健訓練。
2.「雙相情緒障礙症」係一「陣發性」疾病。
患者於病情穩定時,其本有之意思能力不致因「罹病」而蒙受任何負面影響;
然於病情惡化-尤其於出現「躁期」發作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即甚可能因症狀之影響致顯有不足。
......本次鑑定時,原告之情緒處於常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屬完好。
......(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又為原告鑑定之李彥鋒醫師於另案輔助宣告事件陳稱:原告有躁鬱症,會超乎其能力購物、花費大,判斷能力低,非短期能改善,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非訟事件筆錄)。
依上開鑑定內容,可知原告時而穩定,時而惡化,其病情穩定時,其意思能力完好,自不能因原告患有上「雙相情緒障礙症」,即認為其自始均欠缺意思能力。
⒊經查,原告自79年於臺北榮民精神病房住院,過去多年在臺北榮總醫院就診,自110年7月後無返診;
於110年9月13日開始改至三總北投分院求診,在三總北投醫院開始接受居家訪視、因病況復發,於111年1月3日至3月4日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2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2日、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4、396頁)。
惟原告之真正病況,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為「陣發性」疾病,非屬於長期發病之精神症狀,故徒憑原告於上揭原醫院、變更醫院就診、返診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1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即處於發病期間。
⒋復參諸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時,原告收到被告所匯之第1筆款項,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如下:被告:「強哥午安 錢有收到了嗎?」;
原告:「YES,下個月13號要匯款15,000元到哪個帳戶?轉帳到哪裡?」;
經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原告回說:「OK」,被告稱:「11/13繳3萬;
12/13開始按月繳1.5萬」(見本院卷第84頁)。
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再對被告稱:「你可以先再借我20000嗎,還沒領錢有費用要繳」、「有急用用,可以換到我國泰的帳號。
」、「5萬、10萬也可以,一次付清5萬或10萬還是分期」(見本院卷第84頁)。
原告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為本人所發,惟上開LINE帳號為原告所有,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5頁),原告應就他人盜用其帳號之異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實,自堪信上述為原告本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準此,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1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前後,其當時LINE上與被告交談確認借款匯入、利息之匯款帳戶,並商討借款分期及更換借款帳戶,依原告之對答內容,實與正常借款之人無異,難認原告已發病而於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簽發系爭本票。
⒌雖然原告於112年4月24日經本院於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05頁)。
惟輔助宣告之判準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參照民法第15之1規定),故原告受輔助宣告,尚無從推認其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
何況,原告因輔助宣告事件接受前揭⒉精神鑑定之日期為112年3月13日,距離110年10月簽發系爭本票時時隔約1年半,自不能以其後之精神鑑定及輔助宣告結果,推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欠缺意思能力。
⒍原告雖執被告於112年5月10日答辯狀稱:給付第2筆借款後,結束時要去停車場取車,被告向原告說「磁扣給我、我幫你繳」、原告答「我不用繳、我有殘障手冊」、被告回「你是腦筋有問題嗎(開玩笑口語)」、原告答「對、你怎麼知道」、「我不好睡」(見本院卷第42頁)。
依上述對話只能證明被告於借款後,戲稱原告腦筋有問題,知悉原告領有殘障手冊、不好睡,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開票借款當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⒎綜上事證,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此外,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有效。
㈡系爭150萬元、20萬元本票之原因為借款;
系爭27萬元、62,400元本票之原因為被告所辯之原因: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150萬元、20萬元本票之原因為借款,系爭27萬元、62,400元本票之原因則係原告未如期繳款或提前清償,需一次補足票面金額之違約金等語。
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非如被告所述,為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發等語。
原告為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說明,就票據作成之原因,有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執票人即被告得行使票據權利。
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僅空泛否認被告所辯原因,除了未能證明係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業如前述㈠,亦未能證明另有其他原因。
另方面,復查,原告與被告簽立2份借款契約書,被告並有匯款1,284,000元借款至原告之帳戶,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⒉⒋⒌所示,更堪認定系爭150萬元、20萬元本票之原因為借款。
原告既未能盡其票據原因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時,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⒈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為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時,其意思能力應於時間鄰近110年10月13日、1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意思能力狀態相當;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業如前述,又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時,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從而,其為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應屬有效。
⒉又原告主張:借款契約書第4條:「如有遲延還款之情事,願將系爭92號6樓房地(含車位)依流抵約定過戶並交付被告」系爭不動產市值近1000萬元,而被告主張之借款僅150萬元,與房地價值不相當,原告無充分辨識流抵契約之真意等語。
惟民法肯認流抵契約之效力,至其約定之內容是否公平,與原告為預告登記之意思能力無直接關連性,不足認為原告之意思能力有欠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及為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時,有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效原因。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重淡登字第31870號函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0年10月13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2 110年11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3 110年10月13日 270,000元 未記載 4 110年11月15日 62,4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 一 不動產標示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0/10000 建物 房屋: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1/1 停車位: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之5) 1/17 二 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 110年10月13日重淡登字第00000號 ⒈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丁○○。
⒉內容:為請求權人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匯款、收據、票據、保證、背書、損害賠償、買賣交易契約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
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及委任律師訴訟之費用。
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⑶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及加計之違約金。
⑷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就本件債務之其他約定事項。
⑸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規費。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債務額比例全部。
⒌義務人:甲○○。
⒍限制範圍: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0/1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0000號建號停車位權利範圍1/17。
⒎登記時間:1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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