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156,2024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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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聲  明  人  藍心明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藍之光與被告郭沂蓁間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藍心明為原告藍之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藍之光之訴訟代理人,原告藍之光於同年月18日死亡,聲明人藍心明為其繼承人,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0、392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07號卷(下稱高院卷)第63至67頁),雖原告藍之光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院既然判決原告藍之光全部勝訴,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提起上訴之權,故本件訴訟於112年12月12日原告藍之光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時當然停止。

嗣被告郭沂蓁於同年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聲明人藍心明於113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高院卷第29、59頁),依上開規定,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自應由本院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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