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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士晏
朱鵬宇
被 告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筑君
被 告 陳又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元貳角陸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芸鼎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廖筑君、陳又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9,5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9,020.2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催告函、掛號郵件執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78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6,159,5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19,020.2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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