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
- 二、林紘瑋、昕隆公司、林軒詣以:原告所受商品無法追回之損
- 三、久泰公司以:久泰公司業將昕隆公司交付之部分系爭原告商
- 四、吳紹義、吳柏曄以:否認吳紹義向外籍移工NURHAYATI及其
-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1日分別以林軒詣為法定代理人之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為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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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貝里斯商保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君
原 告 保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保鋒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馮玉婷律師
劉秋絹律師
複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吳柏曄
兼訴訟代理
人 吳紹義
被 告 林紘瑋
昕隆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軒詣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久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基正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紹義、吳柏曄應連帶給付原告貝里斯商保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紹義、吳柏曄應連帶給付原告保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紹義、吳柏曄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貝里斯商保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紹義、吳柏曄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保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貝里斯商保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分稱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合稱原告)主張其將商品委託昕隆公司銷毀,然卻流出市面被銷售,致受有損害為基礎事實,起訴被告昕隆環保有限公司、林軒詣、吳紹義、吳柏曄(下分稱昕隆公司、林軒詣、吳紹義、吳柏曄),聲明求為判決:㈠昕隆公司、林軒詣、吳紹義、吳柏曄應連帶給付保瀚公司新臺幣(下同)978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昕隆公司、林軒詣、吳紹義、吳柏曄應連帶給付貝里斯商保瀚公司2,176萬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仍本於前開主張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林紘偉、久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分稱林紘偉、久泰公司,與昕隆公司、林軒詣、吳紹義、吳柏曄合稱被告),並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保瀚公司357萬7,4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貝里斯商保瀚公司737萬4,6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日分別與負責人為林軒詣之昕隆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委託昕隆公司銷毀如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交付之E-bodum美式濾滴咖啡機(下稱系爭咖啡機)1,733台、鬆餅機802台、多段式磨豆機1,168台、電動虹吸式咖啡壺(下稱系爭咖啡壺)1,151台,及保瀚公司交付之bodum PRESSO 儲物罐600CC675個、不銹鋼真空隨行杯(下稱系爭隨行杯)858個、 PAVINA 雙層玻璃杯250CC(下稱系爭玻璃杯)1,461個、 BISTRO 哥本哈根保溫瓶1.1L(下稱系爭保溫瓶)1,275個(以上原告交付昕隆公司之應銷毀全數物品,下稱系爭原告商品),經昕隆公司交由林紘偉即林軒詣之子履行該合約所定銷毀系爭原告商品之義務。
昕隆公司依約應將系爭原告商品送至垃圾焚化廠銷毀,然卻違反該義務,將完整、未有破壞之部分系爭原告商品交由久泰公司拆解處理,且林紘偉未監督久泰公司確實將收受之部分系爭原告商品破壞銷毀,並變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據以向原告出具不實之報廢品銷毀處理報告書,又久泰公司疏於保管昕隆公司所交付之部分系爭原告商品,導致原應銷毀之系爭原告商品流出市場。
吳紹義、吳柏曄明知外籍移工NURHAYATI及其男友蘇哈諾向其兜售之系爭咖啡機、咖啡壺、玻璃杯、保溫瓶及隨行杯等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由吳紹義接洽買入系爭咖啡機及系爭咖啡壺約792台、系爭玻璃杯約341個、系爭保溫瓶約313個及系爭隨行杯約91個,並由吳柏曄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後方套房充作倉庫予以存放,且共同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方靜宣上網銷售,嗣經警方在前開套房查獲吳紹義、吳柏曄犯行,並扣押系爭咖啡機276台、系爭咖啡壺466台、系爭玻璃杯321個、系爭保溫瓶288個及系爭隨行杯71個(下合稱系爭扣押商品),查獲當時方靜宣共售出系爭咖啡機15台、系爭咖啡壺15台、系爭玻璃杯20個、系爭保溫瓶25個及系爭隨行杯20個。
林紘偉、久泰公司、吳紹義、吳柏曄前開所為係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原告商品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昕隆公司為林紘偉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林紘偉履行昕隆公司與原告間所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之義務,乃林軒詣之使用人,林紘偉履約時故意變造公文書並行使之,林軒詣為其父,難諉為不知,卻容任林紘偉為該故意行為,應與自己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林紘偉為昕隆公司使用人,於履行昕隆公司與原告間所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之義務顯有疏失,昕隆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應回復原狀即協助原告將系爭原告商品全數追回,然因被告無從知悉該商品流向,亦無從證明該商品有多少已經銷毀,而無法回復原狀,是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保瀚公司之系爭玻璃杯、保溫瓶及系爭隨行杯市場售價依序為2,580元、3,580元、1,690元,及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之系爭咖啡機、咖啡壺市場售價依序為3,990元、1萬2,900元,並前開交付委託昕隆公司銷毀之數量為計算,保瀚公司共計受有978萬3,900元之損害、貝里斯商保瀚公司則共計受有2,176萬2,570元之損害,另原告為儲存系爭扣押商品,租賃倉庫存放,共支出95萬2,000元,亦各受有該支出一半之損害。
爰對吳紹義、吳柏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對林紘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林軒詣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對昕隆公司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對久泰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瀚公司所受系爭玻璃杯、保溫瓶及系爭隨行杯等商品部分損害310萬1,400元及租賃倉庫費用損害47萬6,000元共計357萬7,400元,及連帶給付貝里斯商保瀚公司所受系爭咖啡機、咖啡壺等商品部分損害689萬8,600元及租賃倉庫費用47萬6,000元損害共計737萬4,6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保瀚公司357萬7,4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貝里斯商保瀚公司737萬4,6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紘瑋、昕隆公司、林軒詣以:原告所受商品無法追回之損害係因吳紹義、吳柏曄等人故買贓物犯行所致,林紘偉雖為前揭行使變造文書犯行,然並未侵害原告之商品,非與吳紹義、吳柏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又林軒詣雖為昕隆公司負責人,然並無何執行業務侵害原告商品權利之具體行為,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昕隆公司亦無因此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又昕隆公司業依約將原告交付之系爭原告商品,全數自行或委託久泰公司銷毀,並未違約,原告並未證明所吳紹義、吳柏曄故買之商品與原告交付昕隆公司銷毀之系爭原告商品具同一性,自不能以有系爭扣押商品存在,而推認昕隆公司違約將系爭原告商品流出市場。
況原告交付昕隆公司銷毀之系爭原告商品均為廢棄物,並無價值,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縱認林紘瑋、昕隆公司、林軒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扣押商品本得請求發回,並無該部分商品之損害,應予剔除,又原告以委託銷毀系爭原告商品之原市場售價計算其損害乏其依據,並非合理,且原告因此所節省之稅收,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另否認原告有支出存放系爭扣押商品之租金損害,縱有,原告遲不聲請發回系爭扣押商品,亦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久泰公司以:久泰公司業將昕隆公司交付之部分系爭原告商品全數拆解銷毀,原告並未證明吳紹義、吳柏曄故買之原告商品,與昕隆公司交付久泰公司之商品具同一性,即指摘久泰公司將商品流出市面,顯不可採。
又久泰公司自昕隆公司處收取該部分系爭原告商品乃原告之廢棄物,並無價值,且久泰公司與原告並無何契約關係,對原告商品不負擔任何注意義務,況該系爭原告商品廢棄物已經昕隆公司於交付時移轉所有權予久泰公司,久泰公司自無侵害系爭原告商品所有權可言。
則久泰公司對原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且該商品為原告交付之廢棄物,並無價值,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再系爭扣押商品完好無損,原告就此並無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情,至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為其怠於請求發還系爭扣押商品所致,與久泰公司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久泰公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吳紹義、吳柏曄以:否認吳紹義向外籍移工NURHAYATI及其男友蘇哈諾所購入原告商品為贓物,吳紹義並無購買贓物之故意,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
又吳柏曄僅依吳紹義指示,租用倉庫及協助將原告商品置放於倉庫,對於吳紹義如何獲取原告商品,並不知悉,無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對原告亦不成立侵權行為。
縱認系爭扣押商品為贓物,惟本即原告欲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就原告而言不具任何經濟價值,原告已無因吳紹義購買原告商品及銷售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1日分別以林軒詣為法定代理人之昕隆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委託昕隆公司銷毀系爭原告商品,昕隆公司交由林紘偉履約,林紘偉將部分系爭原告商品交付久泰公司拆解破壞,並於履約中變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據以向原告出具不實之報廢品銷毀處理報告書,及吳紹義向外籍移工NURHAYATI及其男友蘇哈諾購入系爭咖啡機及系爭咖啡壺約792台、系爭玻璃杯約341個、系爭保溫瓶約313個及系爭隨行杯約91個,並由吳柏曄承租套房充作倉庫予以存放,且委託方靜宣上網銷售,嗣經警方在前開套房扣押系爭扣押商品,當時方靜宣共售出系爭咖啡機15台、系爭咖啡壺15台、系爭玻璃杯20個、系爭保溫瓶25個及系爭隨行杯20個等情,業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報廢品銷毀處理報告書、林紘偉名片及其現場指揮銷毀照片、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21至56、59至60、113至120頁〉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吳紹義、吳柏曄明知外籍移工NURHAYATI及其男友蘇哈諾兜售之系爭咖啡機、咖啡壺、玻璃杯、保溫瓶及隨行杯等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共同故意購買之等情,業經吳紹義、吳柏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並經該案判決認定犯共同故買贓物罪,而予科刑,此有該案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堪信為實。
吳紹義、吳柏曄雖於本件否認前開故買贓物行為,然原告主張保瀚公司之系爭玻璃杯、保溫瓶及系爭隨行杯市場售價依序為2,580元、3,580元、1,690元,及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之系爭咖啡機、咖啡壺市場售價依序為3,990元、1萬2,900元,為吳紹義、吳柏曄所不爭執,而吳紹義不問來源以遠低於該市價之系爭咖啡機、咖啡壺每個300元,玻璃杯、保溫瓶、隨行杯每個100元,向外籍移工及其男友購入,又吳柏曄經吳紹義告知,並承租倉庫協同將購入之原告商品移入囤放,嗣並共同委託方靜宣銷售,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為吳紹義、吳柏曄所不爭執,是吳紹義、吳柏曄否認故買贓物,並非可採。
則吳紹義、吳柏曄故買原告商品之贓物,助長原告就他人對原告商品為財產犯罪後難以追回之損害,除該為財產犯罪之他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吳紹義、吳柏曄亦應就此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吳紹義、吳柏曄所共同故買之贓物為系爭咖啡機及系爭咖啡壺約792台、系爭玻璃杯約341個、系爭保溫瓶約313個及系爭隨行杯約91個,嗣經警方查獲扣押系爭咖啡機276台、系爭咖啡壺466台、系爭玻璃杯321個、系爭保溫瓶288個及系爭隨行杯71個,而方靜宣共售出系爭咖啡機15台、系爭咖啡壺15台、系爭玻璃杯20個、系爭保溫瓶25個及系爭隨行杯20個,業如前述,準此,原告因吳紹義、吳柏曄所為而難以追回之商品,適為方靜宣售出之系爭咖啡機15台、系爭咖啡壺15台、系爭玻璃杯20個、系爭保溫瓶25個及系爭隨行杯20個,堪認原告受有該售出商品之損害。
而該商品經原告自承為欲銷毀之商品,惟在未銷毀前仍保有所有權並無拋棄之意,又既有銷毀因素,其價值應已非原市價可相比,然既流通於市面,仍有財產價值,又原告就該商品之價值並未舉證明之,爰認以方靜宣於網路上銷售之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額為適當。
查方靜宣在網路上標售系爭咖啡機、咖啡壺、隨行杯、玻璃杯、保溫瓶之價格,依序為1,399元、1,999元、350元、499元、699元,有該網頁可按(見刑事偵查他字案第20至25頁),是保瀚公司所受損害為3萬4,455元(350x20+499x20+699x25=34,455),貝里斯商保瀚公司所受損害為5萬970元(1,399x15+1,999x15=50,970)。
原告雖另主張其尚各受有支出租金47萬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租賃合約為據(見本院卷第253、257頁),然該支出係因檢方命原告保管系爭扣押商品所致,尚難認係因吳紹義、吳柏曄故買贓物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於請求吳紹義、吳柏曄連帶賠償保瀚公司3萬4,455元、貝里斯商保瀚公司5萬97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一方,應就他方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即不能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主張吳紹義向外籍移工NURHAYATI及其男友蘇哈諾所購入並銷售之原告商品,即為其交付昕隆公司銷毀之系爭原告商品及昕隆公司交付久泰公司之部分系爭原告商品等情,並據以指摘昕隆公司、林紘偉、林軒詣、久泰公司將系爭原告商品流出市面,有共同侵害其就系爭原告商品權利之侵權行為,及昕隆公司有違反銷毀合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昕隆公司、林紘偉、林軒詣、久泰公司有將系爭原告商品流出市面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照片1張(見重附民卷第57頁),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自市場購入商品,其外包裝上有相同於前交付系爭原告商品予昕隆公司時所作紅漆標示,而據以主張昕隆公司、林紘偉、林軒詣、久泰公司有將系爭原告商品流出市面之行為,然觀該照片,上方照片顯示攝影時間為109年1月2日,有堆積相當數量成方形之系爭保溫瓶外包裝上其上噴有一「3」大字紅漆,其下方照片顯示原告商品中有一系爭保溫瓶外包裝上部分噴到紅漆,然無攝影時間,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或予以說明,此上下方照片之出處及何以可以證明昕隆公司、林紘偉、林軒詣、久泰公司即有將系爭原告商品流出市面之行為,自難憑採驟認昕隆公司、林紘偉、林軒詣、久泰公司有該共同侵害其就系爭原告商品權利之侵權行為,及昕隆公司有該違反銷毀合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則原告對林紘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林軒詣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對昕隆公司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對久泰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昕隆公司、林紘偉、林軒詣、久泰公司連帶給付保瀚公司所受系爭玻璃杯、保溫瓶及系爭隨行杯等商品部分損害310萬1,400元及租賃倉庫費用損害47萬6,000元共計357萬7,400元,及連帶給付貝理斯商保瀚公司所受系爭咖啡機、咖啡壺等商品部分損害689萬8,600元及租賃倉庫費用47萬6,000元損害共計737萬4,600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吳紹義、吳柏曄連帶給付保瀚公司3萬4,455元、貝里斯商保瀚公司5萬970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及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為本院刑事庭於判決吳紹義、吳柏曄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及林紘偉刑事偽造文書罪後,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而來,就原告對吳紹義、吳柏曄前開犯行所致損害,請求賠償部分,免徵裁判費,因而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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