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丁○○、丙○○則以:
- 三、被告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 四、原告與被告同為王繼平之子女,王繼平遺產清冊內有系爭房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㈡、55年11月19日王繼漢購買淡水土地,於57年6月20日因都
- ㈢、原告未能證明與王繼平間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 ㈣、兩造之叔叔姑姑均未親自聽聞王繼漢表示系爭土地如何處理
- 六、綜上,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八、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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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王呈璋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王呈琳
王呈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前0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王呈瑋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三人(下逕稱姓名)皆為訴外人王繼平之子女,訴外人王繼漢為王繼平之堂哥(即兩造之堂伯),民國55年11月19日王繼漢購買當時位於淡水地號為208-9之土地(下稱淡水土地),因王繼漢無伴侶、子女,其父母及兄弟皆在中國大陸,其所有之淡水土地於過世後將無人繼承,而王繼漢與王繼平感情甚篤,又甚為疼惜原告,故王繼漢於過世前決定將其名下所有之全部淡水土地贈與給原告己○○,然因原告當時年幼,因此約定由王繼平代為保管,王繼漢並於61年3月22日將地號208-9及分割出之208-24之土地登記移轉給王繼平,於70年8月29日王繼平與他人合建房屋,將地號208-9之土地分割成地號208-41、地號208-42、地號208-43、地號208-44之土地,並於70年12月17日,上開淡水土地皆完成房屋之建造,王繼平名下登記有新北市○○區○○街○段00號一、二、四樓、新北市○○區○○街○段0000號一、二、三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全部所有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上開淡水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王繼平名下,王繼平並代原告於上開淡水土地興建建物,然原告與王繼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10年7月23日王繼平過世時消滅,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請求王繼平之繼承人全體即被告三人返還系爭房地(擇一為有利之請求)。
聲明:㈠被告全體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則以: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予王繼平,原告應盡相關舉證之責證明之,系爭房屋係70年間始建成,應係由原始起造人王繼平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另,原告於另案主張系爭房地係於原告3歲時,王繼漢死亡前贈與予其,惟斯時系爭房屋根本上不存在,如何就不存在的標的贈與給原告?原告於另案自承其係代王繼平保管權狀、代為管理店面、學生出租事宜等語,相關租賃所得稅捐、房屋稅、地價稅都是由王繼平繳納以及證人庚○○證稱:系爭房屋租金是王繼平收取、王繼平可以做出系爭房地可否出售等語,益徵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予王繼平。
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及王繼平遺囑均有重大瑕疵,無法遽信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四、原告與被告同為王繼平之子女,王繼平遺產清冊內有系爭房地,兩造間另有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王繼平間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存有爭議,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55年11月19日王繼漢購買淡水土地,於57年6月20日因都市計 畫,淡水土地分割出地號208-24,並於61年3月22日將上開 土地移轉登記給王繼平,登記原因為買賣,當時原告約5、 6歲。
上開土地上嗣後興建建物,系爭房地即新北市淡水區 水源街二段76號1、2、4樓、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二段76-1 號1、2、3樓及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二段74巷1號4樓之全部 所有權登記於王繼平名下,其死亡後列為遺產。
㈢、原告未能證明與王繼平間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1.原告主張王繼漢是因原告斯時為3歲才將淡水土地借名登記在王繼平名下,惟系爭房屋係70年12月17日建成,斯時,原告已15歲餘,已有一定智識經驗,且衡諸一般社會上,父母將房產贈與或購買時直接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比比皆是,故而,如果王繼漢有指定給原告,何不直接以原告擔任起造人,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果真係借名登記,為何於原告20歲成年後即75年12月9日以後,王繼平為何不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使用收益及辦理移轉登記?另,如果真有王繼漢贈與土地予原告,王繼平係代原告與人合建房屋一事,從原告20歲成年後即75年12月9日,直到110年7月23日王繼平辭世前,長達35年之久,為何王繼平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反而是將系爭房地產權持續登記自己名下?顯不合常情。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租賃、維修、整理等大小事,或是水電繳費、更換家具等繁瑣事情,亦全部都是原告親自經手處理,花費支出亦為原告自行支付云云。
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稅單、維修費用等,然系爭房地在王繼平重病入住百齡護理之家後,由原告管理,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持有前述稅單、收據,不違常情。
然在王繼平身體無恙前,系爭房地均為王繼平處理,王繼平先前亦曾委託戊○○處理,有租賃合約可按(新北重訴字138號卷,下稱138號卷第69頁)、委託書(138號卷第91頁)為證,並非原告所稱均自始由伊處理。
再由證人庚○○確認筆跡之兩造祖父於1982年9月21日於美國寄信回台予王繼平(138號卷第137頁),其中提到「平兒,接閩生來信告知,A棟一樓已租出,在法院公證,樓上十九間租出三間,我想這學期開學可能全部租出⋯⋯他說租金是你與艷福商議決定的⋯⋯。
接繼宗來信告知小璋入西湖商職電子科,大喜!常和他講要努力用功,將來到社會上才能找到工作,不要吵罵他,讓他自己知道用功。
小琳讀高二⋯⋯」、「前給繼宗去信告訴你有機會出售一部份房舍,..陸續結匯給小妹讓她經營或..購一棟小房屋出租似較安全可靠,我想豔福應該同意的,此事我回去後,再和你們詳談。」
,兩造祖父於家信中,提到淡水的房子管理,都是由兩造父母決定,甚而,兩造祖父亦在和兩造父母商討如何管理事宜,根本都未提到系爭房地係贈與原告之情。
王繼平入住百齡之家後,該租金亦是匯入王繼平帳戶內,支付其安養費用。
綜上以觀,系爭房地並非一直由原告在管理、出租、使用收益,是由王繼平管理、使用、收益。
3.原告提出兩造二叔王繼宗、姑姑王繼新等人之聲明書,內容略以系爭房地係贈與給原告,僅是由王繼平代管云云,但對照原告於家事案件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譯文中王繼宗則提到「系爭房地是給原告、丙○○二個人」(重家繼訴第13號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原告則一再引導是要給伊,並要求王繼宗出具證明文件(重家繼訴卷一第38頁),另從王繼新之錄音譯文,王繼新連「五大爺王繼漢」都不知道(見重家繼訴卷一第39頁),均要原告一再說明。
王繼平之兄弟姊妺均旅居美國多年,與王繼平未有密切往來,從錄音譯文內可知,原告強調王繼平晚年由其一人照顧,丙○○、丁○○等人不理不睬(戊○○目前通緝中),只有伊去王繼漢墓前掃墓等語,但從王繼宗原先陳述系爭房地是給原告、丙○○二個人,顯然與聲明書內容不符,又王繼漢過世已距今50年,王繼新對於王繼漢記憶甚為模糊,又豈會詳細記得50年前王繼漢有贈與之事。
系爭房屋係在70年之後興建,於61年王繼漢死亡前如何能贈與給原告,是以王繼宗、王繼新等人出具之聲明書,均非與事實完全一致,是否受到若干程度影響,容有可疑,渠等出具之聲明書未能盡信。
4.另證人庚○○即兩造之叔叔亦出具相同內容之聲明書,內容為系爭房地登記在王繼平名下,實際上所有權為原告云云。
然聲明書記載其曾親耳聽聞王繼漢口述,但其到庭證稱:斯時在當兵,所以沒有親自聽聞王繼漢要將土地給原告之情事(本院卷第108、109頁)。
是聲明書內容與實情已有不符。
另外證稱:其曾聽過王繼平親口說系爭房屋是王繼平要給原告,是因為伊在淡水做生意,要跟王繼平買系爭房屋,他說那是原告的,他沒權利變賣。
..沒有跟原告接觸,當時名字也不是原告的。
...租金我收取,因為我在淡水做生意,所以幫王繼平管所有的房屋,收租金,再交給王繼平;
王繼平有無償讓其使用一間房屋做生意;
我想跟王繼平買房子,我覺得他可以做主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是以從證人庚○○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之後興建房屋以及之後管理向來係由王繼平做主,甚至委託證人為之,庚○○才會去跟王繼平商談要購屋一事,而王繼平雖稱那是原告的,但可能是基於兄弟關係,不好意思直接拒絕,方以系爭房地為王繼漢指定要給原告為藉口,回絕證人庚○○。
但若原告才有實際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限,證人庚○○跟原告之親戚關係,得以日後直接找原告接洽,是以庚○○雖曾聽王繼平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的,但從前述情境過程,並非是針對王繼漢當初移轉淡水土地之真意為鄭重宣示以釐清所有權爭議,亦有可能是拒絕之藉口而已。
至於原告提出之叔叔、姑姑出具之聲明書,均是原告先行聯繫與叔叔、姑姑聯絡後,表示律師會擬聲明書請渠等簽名,但卻在聲明書上寫「親耳聽聞」,但渠等均無親耳聽聞王繼漢如何跟王繼平協議。
又證人庚○○證稱:王繼漢的墓碑下面就是寫己○○的名字,有點像是收義子的概念。
己○○會傳祭拜照片給我,說他有祭拜大爺云云(本院卷第110頁)。
丁○○、丙○○則辯稱王繼漢之墓地王繼平、戊○○有一起重新整修墓地,戊○○也是會去掃墓,然從該墓碑上有己○○、戊○○、王呈榮(王繼宗兒子)的名字,復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86頁),墓碑上並非只有原告的名字,非庚○○所稱之情狀。
經丁○○、丙○○提出證據證明庚○○證詞不符後,庚○○又再到庭證稱王繼漢先前墳墓不是這樣子,只有原告署名而已,其他內容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52頁),證人稱是在35年前看過2次而已,徵以證人年歲已長,所證述內容均距今達35年至50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有誤,其證詞核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5.原告復提出原證8之100年12月6日王繼平之遺囑,其內容為「系爭房地為王繼漢過世承諾給本人長子,由本人代為保管至今」云云。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間當時住院護理病歷,王繼平因進行氣切手術,並以鼻胃管進食,僅能點頭、搖頭回答問題,是以之後恢復狀況如何,是否能以口語清楚表達意思,均屬有疑。
另王繼平於000年0月間即遭診斷「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四肢僵硬、以鼻胃管進食、失禁、有氣切」等,有100年5月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以其合併失智,是否意識清楚,亦有疑問。
代筆遺囑上見證人,被告均不認識,亦無年籍資料可佐,無從確認之。
證人甲○○○雖證稱其於99、100年間,有和王繼平正常聊天、乙○○證稱王繼平有交代淡水房產是己○○的云云。
然查,王繼平入住百齡護理之家時,甲○○○已離職,其非照顧王繼平之人,其僅是在回去探望同事之時見過王繼平,距今已有10年之遙,對於王繼平僅有數面之緣,又豈會對之印象深刻,其記憶難謂完全正確,至多能證明王繼平尚未完全喪失語言能力,但這不代表其意思表示能力完整,蓋依據前述客觀病歷資料顯示王繼平罹患帕金森氏症10多年,99年間已罹患失智症,是王繼平有無完整為意思表示能力,實有疑義。
甚者,乙○○為原告之配偶,是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又攸關其子女可能獲得之財產,其證稱難謂完全可信。
6.又王繼平在病危時,原告曾向丁○○表示,淡水房子伊不想管,是爸(即王繼平)要伊管的,還想跟丁○○私下分配內湖及淡水的房產等語,益徵原告於99年後,開始管理系爭淡水房地,係因為王繼平的吩咐,原告才照辦,且當時亦未將系爭房地視為己有,還要跟丁○○協商如何分配內湖及淡水的房產,可見原告亦認為系爭房地本來就不屬於其所有(此參見錄音譯文,138號卷第129頁以下)。
而原告僅爭執並非完整錄音檔,未否認曾經為此言論。
㈣、兩造之叔叔姑姑均未親自聽聞王繼漢表示系爭土地如何處理,渠等聲明書、原證8之遺囑均無以證明王繼漢與王繼平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給原告,由王繼平代為管理之意,倘若真有贈與之意,淡水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給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即可,為何要登記給王繼平,系爭房屋於70年興建完畢後,亦可登記給原告,何以直到原告成年、王繼平過世之前長達數十年,均未移轉登記給原告。
從系爭土地登記、土地與建商合建、之後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兩造爺爺之家書以及王繼漢辭世後之祭拜等客觀情狀,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權利係屬於王繼平,另從王繼平後來幫王繼漢修建之墓碑可知,王繼平主觀認知係以兒子、姪子全部幫王繼漢修建墳墓、祭拜、掃墓,並非只有原告一人,可知王繼平從未認為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亦從未替斯時年僅5歲之原告,代為、代受同意贈與、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存在。
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王繼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因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請求王繼平之繼承人被告全體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淡水區 鄧公 71、74 50.96、87.92 3/5、3/5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86 87 8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層次面積:76.72 層次面積:76.72 層次面積:76.72 平臺:12.42 陽臺:12.42 陽臺:12.42 全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2 新北市 淡水區 鄧公 72、73 37.31、73.72 3/5、3/5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 91 92 9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層次面積:74.05 層次面積:74.05 層次面積:74.05 平臺:7.42 陽臺:7.42 陽臺:7.42 全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3 新北市 淡水區 鄧公 411 90.67 1/5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 11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層次面積:69.30 陽臺:7.10 全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3 新北市 淡水區 鄧公 75 7.1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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