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233,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陳照雄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何奕萲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款項,嗣經被告答辯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為贈與而非借貸關係,原告復主張如認兩造間基於借貸或贈與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則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已欠缺給付目的,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足見原告追加請求仍係基於其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復屬因應被告陳述而為追加,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反而有助於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同一紛爭,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長期居住美國,因返臺定居購屋需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經原告先後以提領銀行帳戶存款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27,052,000元,原告已於111年6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同年9月底前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欠款未還。

縱認兩造間基於借貸或贈與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已欠缺給付目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為父女關係,固不爭執經原告交付27,052,000元,惟原告所交付款項均係無償贈與被告買房資金,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交付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兩造為父女關係。

(二)原告於110年4月1日,自其設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52,000元交付被告;

於同年月26日,自其設在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00元至被告設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年月29日,自其設在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00,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三)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9月底前清償借款共27,052,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於000年0月間交付被告共27,052,000元,並於各次交付款項前兩造間達成借貸合意等語,惟依證人即兩造親戚林玉漣證述:有聽原告說過被告買在內湖的房子,不是原告要買送給被告,但其他細節不知道,也沒有追問,不清楚被告買房子的錢如何來,並有聽聞其夫即訴外人王傳俊轉述跟被告見面內容,被告有答應要就內湖買房子的事,補簽借據給原告,但沒有聽到被告借錢買房子的事,不知道借據是什麼錢,好像是買內湖房子的錢,真的不知道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2頁),足見林玉漣對於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並未親自見聞,所聽聞有關被告買入內湖房子一事亦不知相關具體細節,甚至根本未曾聽過被告借錢買房子,實難憑其證述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

況林玉漣證述被告事後答應補簽借據之情縱認可採,然對於所謂借據相關細節內容根本不知所以,一般關於借據之重要事項如借款金額、還款日期等均付之闕如,顯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判斷。

(三)依證人即華泰銀行職員江涵羚證述:其經手辦理原告匯款13,000,000元給被告,當日同時經手辦理另筆匯款2,200,000元,關於匯款13,000,000元不知道兩造在匯款前後有無討論或合意,對於客人辦理匯款交易,要詢問資金用途,原告到銀行匯款時只有說是匯到女兒帳戶買房子用,記得當時原告好像要一起匯款,有提醒原告贈與在2,200,000元內可以免稅,超過2,200,000元贈與就要繳贈與稅,並善意提醒借貸要另外簽立借據,以免被認定為贈與要繳稅,原告就說他要分兩筆匯款,1筆2,200,000元是贈與,1筆13,000,000元是借貸,原告沒有跟被告討論就決定要分開匯款,因為是原告的錢,都是原告自己決定要如何匯款,被告沒有特別表示意見,銀行慣例上贈與部分單獨匯款,其他就另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6頁),堪認原告本無分別匯款之意,經銀行職員提醒下始獨自決定,逕說明不同匯款原因,未見有何與被告討論或徵求同意,實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反而較可供佐證原告因此得知應透過簽立借據避免被額外課徵贈與稅。

又參以原告事後透過電子郵件表明「為了稅的問題,借據趕快填些(寫)完成寄給我」(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2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頁),及透過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以供國稅局查核金流之用」,否則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解決所生之贈與稅或所得稅(見調解卷第43-49頁),應認原告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與稅務規劃較為相關,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不能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即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

(四)綜合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29號輔助宣告事件審理時,面對承審法官訊問與被告間關係,原告自陳其資助被告買房子,幾乎出了所有的錢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29號卷第109頁),並曾親筆自書對於被告回臺購屋盡力出錢出力協助,並未要求任何回饋(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於111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親友內容:「本人女兒陳怡如返臺擬定居,本人傾力全數提供資金助其購屋」(見本院卷第294-296頁),輔以證人即兩造親戚王三好證述:有聽原告來其公司辦公室當面講過,原告給被告錢去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證人即兩造家族三代友人許麗質證述:有聽原告講過出錢給被告買房子,但沒有追問出了多少錢,應該是提供大部分的錢,依其感覺原告講說出錢就是要贈與被告,原告話中就是送錢給被告買房子的意思(見本院卷第319-321頁),並衡酌兩造父女關係下,原告所為口頭及書面陳述語意,應堪認定原告基於贈與而交付被告27,052,000元,以供被告在臺購買房屋之用,否則應無可能一再向親友及另案承審法官表明出錢資助被告購屋,以彰顯其盡力協助被告善盡父親責任之意,卻始終未見提及所交付款項僅屬借款,原告臨訟主張所謂「未要求任何回饋」僅係答應無息借款之意,尚無可採。

原告基於贈與而交付被告27,052,000元,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贈與而交付被告27,052,000元,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