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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游峻復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11,346,941元本息。
嗣於本院就同一請求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89、90、401、405頁),核屬訴之追加。
被告就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401至406頁),即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初新冠疫情爆發期間,稱其從事口罩生意需大量款項,乃向訴外人即網名小辣椒之姜南借款,因姜南無足夠資金,遂透過伊由伊指示伊所實際經營之芷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芷莘公司)、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易購公司)、高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涓公司),陸續將11,346,941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與被告以交付借款,返還期限則未定。
被告雖曾陸續以其他人名義之帳戶匯款人民幣1,987,500元予伊以清償借款,然此等人民幣皆為來路不明之款項,致伊之帳戶遭大陸司法機關凍結並將款項充公。
嗣姜南於112年5月25日將其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讓與伊,經伊以112年6月15日提出之準備一狀繕本通知被告其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該書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
且若姜南原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伊所指示芷莘公司、台易購公司、高涓公司匯款之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姜南或原告借調款項,是姜南於109年1月31日向伊表示其公司能以高於銀行之人民幣匯價與伊兌換新臺幣,乃由伊之客戶先將人民幣2,701,652元匯給姜南及姜南指定之帳號,其等收款確認後再將系爭款項轉帳予伊。
伊從事人民幣買賣,是原告為賺取高額報酬始請姜南向伊換購人民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芷莘公司、台易購公司、高涓公司於109年1月31日至109年2月10日期間,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本院卷一第402頁、第14、96至1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向姜南借用系爭款項,姜南並已將此項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固提出網路交易回條、姜南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6至118、148頁),且被告雖不爭執芷莘公司、台易購公司、高涓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不爭執事項】。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然為借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僅記載:「緣第三人張浩宇……向乙方(即姜南)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34萬6,941元,……乙方同意將上開債權1,134萬6,941元轉讓與甲方(即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其上既無被告表示與姜南達成借貸合意之記載,亦未見被告於其上簽名承認曾向姜南借款,無從據以認定姜南係將系爭款項貸與被告。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姜南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之證據,自難認姜南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姜南即無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得以讓與原告。
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其所匯入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其受11,346,941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網路交易回條為證(本院卷一第96至118頁)。
然查:原告係依姜南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44頁),可見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姜南間之合意,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346,941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4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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