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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劉王湘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王某丹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及其上同小段28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第62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13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02、30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次子,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兩造乃於107年5月25日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就系爭贈與契約進行公證,並作成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嗣因被告疑遭其長子戊○○(下逕稱姓名)家暴,原告遂陪同被告就醫並持續照顧,詎被告女兒丙○○(下逕稱姓名)於110年11月17日逕自接走被告同住,並斷絕原告與被告之聯繫,原告於111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誡丙○○,遭其置之未理。
嗣原告即聽聞被告委託房仲業者私下出售系爭房地,乃於111年5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停止上開行為並履行系爭贈與契約,遭被告回函拒絕並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然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公證程序,被告自不得逕為撤銷。
又原告對被告無人格權侵害行為,且被告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原告對被告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而系爭契約第4條未具體約定扶養方法及時間,難認係兩造約定之扶養義務,該條約定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屬給付完後始須履行之負擔,故被告無從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爰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系爭贈與契約第2、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7年間起,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434巷19弄7號1樓房地(下稱安康路房地)委託原告出租並與房仲簽立代管契約。
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收回安康路房地另作他用,並要求原告終止租約及房仲代管契約,原告雖有終止房仲代管契約,惟以各種理由遲未交還安康路房地,被告於111年10月間親自前往查證,發現原告違背任務假冒被告名義,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丁○○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擅自出租安康路房地,並向承租人佯稱其為被告代理人,使承租人陷於錯誤,依原告指示給付2個月押租金,且原告為取信承租人先提供被告帳戶作為租金匯款帳戶,於111年2、3月間即要求承租人改匯至原告個人帳戶,丁○○等承租人不疑有他,自111年3、4月起陸續將每月租金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內。
原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等罪,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不問係就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均有適用,被告已於111年11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該函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復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被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㈡又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載明:「乙方(即原告)應對甲方(即被告)盡孝負扶養義務,甲方生前仍有使用及收租金權利否則甲方得撤銷贈與,乙方並應返還贈與標的。」
,足見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附有扶養被告之負擔。
然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後,原告逐漸疏離被告,甚至未探視及聯繫被告,被告倍感心寒,遂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以原告未依上開約定盡孝扶養且擅自收取應歸被告之租金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復於111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將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並合法送達,被告亦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㈢綜上,系爭贈與契約雖經公證,惟原告對被告有上開情事,業經被告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故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次子,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兩造於107年5月25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就系爭贈與契約進行公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公證書及所附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湖司調卷第29至47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⒈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已經被告撤銷?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贈與契約已經被告撤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係經公證,是依上揭規定,贈與人即被告已不能任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⒉系爭贈與契約已經被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撤銷,認定理由如下:⑴按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對甲方盡孝道負扶養義務,甲方生前仍有使用及收租金權利否則甲方得撤銷贈與,乙方並應返還贈與標的。
足見,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雖經公證,但仍約定被告未盡該第4條約定負擔時,被告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⑵參酌民法第416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⑴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⑵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之內容,所定贈與人之撤銷權,係基於法定原因而為之,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人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之規定,迥不相同。
即同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並不適用之。
且民法第416條所定贈與人法定原因之贈與撤銷權,與同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附負擔贈與之規定並不相同,故無論贈與人是否已為給付前後,受贈人有法定原因發生時,均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
基於相同法理,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並無約定贈與人即被告,就此撤銷贈與權利僅能於贈與標的物移轉後始得行使,且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除約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扶養義務外,並約定原告應對被告孝道。
顯見,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所約定內容當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等法定扶養義務之限制甚明。
⑶又按民法第1084條第1項:子女應孝敬父母。
並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
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
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
參以現代歐陸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尊敬父母之規定(見德國民法第1626條第1項:「子女未成年者,應服從父及母之親權。」
法國民法第371條:「子女有尊敬父母之義務。」
及1976年修正民法第301條第2項:「子女應服從父母。」
)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
足見,「孝道」應包含對父母孝順、孝敬、孝養及孝承等內涵,其範圍顯然較民法親屬編所訂之法定扶養義務為廣。
而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乙方應對甲方盡孝道負扶養義務之內容,不僅重申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法定原因外,並已將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為子女應孝敬父母規定即「孝道」,具體約定在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文義中。
而子女應孝敬父母,顯然不因母親即被告是否已贈與給付而有不同,足見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兩造所約定之贈與人之贈與撤銷權,並非等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定法定撤銷權內容,而為另一意定撤銷贈與權,是無論贈與人即被告是否已為贈與之給付,均得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甚明。
⑷經查:①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進行公證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撤銷(文件)、公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7頁),足以認定被告本人於110年12月29日當時即已行使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
而被告抗辯:其經公證撤銷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原因為,兩造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原告即逐漸對於被告疏離,甚至未為探望及聯繫被告,未為履行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來時表示兒子沒有撫養她,生前租金應該由他來收,過程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所以將土地權狀等資料到伊面前作撤銷贈與;
被告來時來看她很傷心,被告說其沒有依公證書內容將權狀給原告,那時就保留一手,因為如果兒子都不撫養他,不就喝西北風,所以被告保留權狀沒有作登記,被告想將房屋賣掉,可以將錢做生活費;
伊有將告知內容濃縮成(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撤銷文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10頁)這段文字,伊有向被告解釋什麼是情事變更,被告兒子(應指原告)口口聲聲說要撫養被告,後來發現根本沒有撫養,所以跟原來約定情況不同,為情事變更,且權狀還在被告這裡;
原先作成本件附負擔贈與公證時,伊一再強調原告一定要負好好撫養母親義務,後來發現沒有撫養,被告一再認為原告沒有盡負擔義務,所以來伊這裡請求要撤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
又證人丙○○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7年5月系爭贈與契約訂立前後,被告與伊大哥戊○○一起居住生活,但如果被告需看醫生辦事,有時會要伊陪同,因為大哥要上班。
伊從來沒聽過原告有給被告撫養費,伊常常回娘家,因為伊原本住永和,與大哥家很近,伊幾乎沒有碰到原告回伊娘家,1年來說看看有沒有碰到1次。
被告約自110年10月中開始迄今與伊同住。
據伊所知被告要伊幫她治療頭皮後,被告告訴伊,她的生活費是自己的,被告也說很多東西都是他自己出錢,一直到原告提告被告前,伊媽媽給訊息是這樣,到原告有法律行動後,才有向被告說要給生活費,但被告說她收到的錢是她所有權或是應該拿到的。
媽媽(被告)抱怨原告結婚到現在從來沒有邀請父母到他家裡坐過,或親口跟父母說要撫養他們,被告說她那時還年輕所以可以自理,到原告家吃飯也是被告出錢,吃團圓飯也都是在伊大哥家吃。
被告頭皮問題打電話請伊幫忙,被告每天都在向伊哭說她兒子白疼了,活到8、90歲希望兒子能奉養她到晚年,但她兒子屢屢找被告都是要過戶房屋,只有曾經在農曆大年初三來南港看被告,要被告趕緊過戶給他,考慮兄弟輪流住,被告說給原告這麼多房子,又要給這三間房子不是要被告死路一條嗎?這是伊回家後被告跟伊說的,被告說原告只帶麻薯給她吃,好可怕90歲還可以吃麻薯嗎,被告等不到兒子要接他照顧這句話,等到只是要三個房子過一過,兒子輪流照顧等情詳盡(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亦與上揭證人乙○○所證述被告在其面前表示被告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大致相合。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疑遭戊○○家暴,原告陪同被告就醫並持續照顧,詎丙○○於110年11月17日逕自接走被告同住,並斷絕原告與被告之聯繫,原告於111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誡丙○○,遭其置之未理等情,並提出中和宜安郵局存證信函、111年3月9日被告之聲明書、兩造111年4、5月通聯紀錄截圖、被告親手寫110年11月份桌曆等影本為據(見湖司調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42、448至452頁)。
惟上揭存信函、被告之聲明書、兩造111年4、5月通聯紀錄截圖所為時間均接近被告向本院聲請本件系爭房地假處分時間之000年0月間,足見兩造間已對於系爭房地之處理意見不一致,並參以被告前已於110年12月29日就撤銷系爭贈與為公證,是難僅以該等情形認定係因證人丙○○之故導致兩造無法見面。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親手寫110年11月份桌曆並無法判斷其上所記載之洗頭究竟由何人所為?亦無法由此推認證人丙○○所證不實。
另原告其配偶甲○○為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原告有扶養被告,被告健保費自82年迄今均由原告繳納,每月將收入中18,000元當面交給被告當生活費,也會帶原告去就醫,節日會帶被告至餐庭聚餐過節,110年11月17日當天中午原告給被告洗頭後,被告被丙○○接走,之後即無法見到被告,111年大年初一,伊們至南港,但保全不同意伊們上去探視被告,之後保全陪伊們上樓,被告表示伊們怎麼都不探視母親,拿18,000元紅包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惟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在兩造間發生本件贈與契約紛爭之際,顯然其與原告具有相近之身分上利害關係,且其證述明顯與證人乙○○所證述:被告先前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證人丙○○所證原告所為及被告所告知之情形不同,且原告亦未提出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用18,000元之客觀證據下,尚難僅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足以認定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行負養義務等情為可採信。
而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所約定,「盡孝道」顯較法定扶養義務為寬,則原告所為即不符合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乙方應對甲方盡孝道負扶養義務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其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應認為可採。
另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11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將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並合法送達,惟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並無該有郵政機關單位之印記,被告亦未提出已送達原告之郵政回執證明,然被告已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以書狀陳明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之意旨,及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等為由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並附具經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撤銷及該公證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10、112頁),足認被告已經將解除系爭贈與契約通知送達原告,應已生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告以合於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事由而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依據之系爭贈與契約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則原告以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09條規定或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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