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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黃業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若郎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若郎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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