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288,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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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7. 貳、實體事項
  8.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與全科公司簽訂推廣服務
  9.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合約乃原告之負責人江坤義以個人名義出
  1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1. ㈠、兩造不爭執於109年12月1日簽立系爭甲合約(如本院卷一第2
  12. ㈡、原告與AllPlus公司,於109年12月1日簽立系爭乙合約
  13. ㈢、Element公司因原告之推廣,遂陸續與AllPlus公司、
  14. ㈣、AllPlus公司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9月止,每月均依
  15. ㈤、江坤義與全科公司營運長沈國麟於109年12月9日有如本院卷
  16. ㈥、原告委託創拓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0月17日寄發函(如本
  17. ㈦、原告委託言律法律事務所於112年2月8日分別寄發言律字第00
  18. ㈧、本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1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21.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
  23. 六、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謝宏昌、戴治中,及聲請對原告之負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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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CKY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江坤義
訴訟代理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被 告 ALL Plus co,.Ltd.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設立於塞席爾共和國之外國公司,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原告與被告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ALL Plus co,.Ltd.(下稱ALL Plus公司,並與全科公司合稱被告)簽立之推廣服務代理合約第4.3條均約定:「因本合約所產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4、28、32、36頁),且兩造對本院具有本件國際管轄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簽立之推廣服務代理合約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12、213頁),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推廣服務代理合約,負有結算、給付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推廣服務代理合約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賠償損害,核屬因債之關係涉訟之案件,而上開合約第4.3條均約定:「本合約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適用之」(見本院卷一第24、28、32、36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與全科公司簽訂推廣服務合約(下稱系爭甲合約),又於同日與All Plus公司簽訂推廣服務合約(下稱系爭乙合約),約定由被告指定伊向訴外人美商Element TV Company及其集團(下合稱Element公司)推廣由全科公司及其子公司All Plus公司擔任中介人,提供Element公司融資服務,為Element公司代墊款項、協助其向工廠採購電視整機代工之「整機代工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合約有效期間均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屆期後,伊再與All Plus公司於110年7月1日簽立推廣服務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丙合約),約定由All Plus公司指定伊向Element公司推廣系爭專案,合約有效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屆期後,伊復與All Plus公司於111年7月1日簽立推廣服務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丁合約,並與系爭甲、乙、丙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All Plus公司指定原告向Element公司推廣系爭專案,合約有效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Element公司因伊之推廣,陸續與被告及電視製造工廠簽署多方契約,由All Plus公司為Element公司採購商品及其原料。

Element公司並自1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向All Plus公司下訂如本院卷一第38至118頁所示訂購單(下合稱系爭訂購單),All Plus公司就系爭訂購單之營業收入共計為美金(下同)1億6,335萬3,355元,採購成本共計為1億5,804萬9,094元,若被告因此取得之稅後淨利高於1.5%,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即應給付伊佣金。

惟被告拒絕結算,以不正當方法阻卻給付佣金所約定之「扣除所有費用,稅後淨利高於1.5%」、「書面」等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另被告亦違反依系爭合約所負結算並釐清稅後淨利是否高於1.5%,再以書面作成結論之附隨義務,爰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訂購單總營收金額1.5%計算之佣金245萬300元或賠償該金額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全科公司應給付原告245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All Plus公司應給付原告245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合約乃原告之負責人江坤義以個人名義出面與全科公司簽訂。

嗣考量資金匯付手續等問題,全科公司與江坤義遂決定改由全科公司之子公司即All Plus公司與江坤義作為負責人之原告公司名義簽署系爭乙合約,以取代系爭甲合約,並於系爭乙合約屆期後,陸續再簽訂系爭丙、丁合約。

全科公司並非系爭乙、丙、丁合約之契約義務人,原告不得基於上開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全科公司給付佣金。

又經結算後,All Plus公司就系爭訂購單之稅後淨利未達系爭乙、丙、丁合約第2.3條所約定之1.5%,原告自不得請求佣金。

況系爭乙、丙、丁合約第2.3條已約明「佣金的計算比例及支付方式以雙方的書面約定為準」,惟兩造從未就佣金之計算比例及支付方式達成合意,原告逕以All Plus公司就系爭訂購單之總營收金額1.5%計算佣金,顯與前開約定不符。

另伊確實已就依合約進行結算,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於109年12月1日簽立系爭甲合約(如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所示)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與All Plus公司,於109年12月1日簽立系爭乙合約(如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所示),約定由All Plus公司指定原告向Element公司推廣由被全科公司及其子公司All Plus公司擔任中介人,提供Element公司融資服務,為Element公司代墊款項、協助其向工廠採購電視整機代工之系爭專案,合約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屆期後,原告又與All Plus公司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丙合約(如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所示),約定由All Plus公司指定原告向Element公司推廣系爭專案,合約有效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屆期後,原告再與All Plus公司於111年7月1日簽立系爭丁合約(如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所示),約定由All Plus公司指定原告向Element公司推廣系爭專案,合約有效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㈢、Element公司因原告之推廣,遂陸續與All Plus公司、全科公司,以及電視製造工廠簽署多方契約(如本院卷一第286至306頁所示,中譯本如本院卷二第5至25頁所示),由All Plus公司為Element公司採購商品及其原料。

Element公司並自1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向All Plus公司下訂系爭訂購單(如本院卷一第38至118頁所示),All Plus公司就系爭訂購單之營業收入共計1億6,335萬3,355元、採購成本共計1億5,804萬9,094元。

㈣、All Plus公司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9月止,每月均依系爭乙、丙、丁合約第2.1條約定,給付原告7,000元之項目推廣費用。

㈤、江坤義與全科公司營運長沈國麟於109年12月9日有如本院卷一第308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江坤義與Element公司之執行長Mike O'Shaughnessy於000年0月間,有如本院卷一第310至316頁所示之對話紀錄(中譯本詳如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所示)

㈥、原告委託創拓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0月17日寄發函(如本院卷一第346至352頁所示)予被告,並已分別送達全科公司、All Plus公司。

全科公司委託國鼎律師事務所於111年11月1日寄發111年度國建字第110101號律師函(如本院卷一第280至285頁所示)予原告,並已送達原告。

㈦、原告委託言律法律事務所於112年2月8日分別寄發言律字第0000000-0號、言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如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所示)予全科公司、All Plus公司,並分別於同年月9日送達全科公司、同年月10日送達All Plus公司。

㈧、本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

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全科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江坤義於109年12月1日簽立系爭甲合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甲合約第1.1條約定:為提高甲方(即全科公司)承接Element公司訂單的數量,甲方指定乙方推廣甲方之相關業務。

乙方應積極推廣甲方所委託之業務,促成甲方承接Element訂單(見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乃原告促成Element公司下訂系爭訂購單所生之佣金,而系爭訂購單均成立於Element公司與All Plus公司間乙節,有系爭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337頁),足見全科公司實未因原告之推廣,承接Element公司所下之系爭訂購單,核與系爭甲合約第1.1條之要件已有未合,是原告依系爭甲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全科公司給付原告推廣系爭訂購單之佣金245萬300元,已非有據。

⒉又系爭乙、丙、丁合約均為原告與All Plus公司簽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全科公司顯非系爭乙、丙、丁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逕以All Plus公司為全科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為由,主張全科公司為實際執行者,原告亦得依系爭乙、丙、丁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全科公司給付原告推廣系爭訂購單之佣金245萬300元,亦屬無據。

⒊再原告主張全科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2.3條所負結算並釐清稅後淨利是否高於1.5%,再以書面作結論之附隨義務云云。

查系爭甲合約第2.3條固約定:「甲方(即全科公司)於【Element】專案開始啟動後,如甲方因專案交易的利潤,在扣除所有費用,稅後淨利高於1.5%時,則甲方同意扣除2.1及2.2已付費用後,向乙方支付佣金,佣金的計算比例及支付方式以雙方的書面約定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2頁)。

惟全科公司並非系爭乙、丙、丁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且全科公司亦未因原告之推廣,承接系爭訂購單,亦認定如前,難認全科公司有何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結算因系爭訂購單交易所獲稅後淨利是否高於1.5%,再以書面作結論之義務,原告執前詞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科公司賠償損害245萬300元,尚非有理。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雖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All Plus公司並非系爭甲合約之當事人,有系爭甲合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甲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All Plus公司給付佣金,自非有據。

⒉又系爭乙、丙、丁合約第2.3條均約定:「甲方(即All Plus公司)於【Element】專案開始啟動後,如甲方因專案交易的利潤,在扣除所有費用,稅後淨利高於1.5%時,則甲方同意扣除2.1及2.2已付費用後,向乙方(即原告)支付佣金,佣金的計算比例及支付方式以雙方的書面約定為準」至為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30、34頁),可知原告與All Plus公司已約明佣金之計算比例須以雙方之書面約定為準,而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原告與All Plus公司就該條約定之佣金計算比例已以書面達成合意,難認原告與All Plus公司就系爭乙、丙、丁合約第2.3條之佣金計算比例已達成按總營收金額1.5%計算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何來All Plus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阻卻上開債權條件之成就?是原告主張All Plus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阻卻系爭乙、丙、丁合約第2.3條給付佣金所約定之「扣除所有費用,稅後淨利高於1.5%」、「書面」等條件之成就,逕依上開約定,請求All Plus公司給付「按系爭訂購單總營收金額1.5%計算」之佣金245萬300元,難認有據。

⒊再原告主張All Plus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2.3條所負結算並釐清稅後淨利是否高於1.5%,再以書面作結論之附隨義務云云。

惟All Plus公司並非系爭甲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All Plus公司就該合約自不負有上開義務。

另原告與All Plus公司就系爭乙、丙、丁合約第2.3條之佣金計算比例未達成按總營收金額1.5%計算之意思表示合致,亦認定如前,姑不論All Plus公司究否負有上開附隨義務,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何以All Plus公司違反上開義務,將導致原告受有按系爭訂購單總營收金額1.5%計算之245萬300元損害,則原告以All Plus公司違反上開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All Plus公司賠償245萬300元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科公司、All Plus公司各給付245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謝宏昌、戴治中,及聲請對原告之負責人江坤義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始末、原告未同意以台銀基準利率加碼0.5%作為利息費用之計算基準、系爭合約第2.3條所謂「佣金的計算比例及支付方式」之真意,惟上開待證事實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或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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