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28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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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王子宏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王緯倫(即王君俠之繼承人)

王宇均(即王君俠之繼承人)


王泊淮(即王君俠之繼承人)

王如玉(即王君俠之繼承人)



王玫方(即王君俠之繼承人)

王翠玉(即王君俠之繼承人)


王若花(即王君俠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同小段七一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二○七七九○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王君俠,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原告,土地限制範圍四八分之一,建物限制範圍: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7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緣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年紀尚輕,為避免輕率處分系爭房地,乃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1年9月6日辦理預告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莉喬及原告祖母王君俠。

惟王君俠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為王君俠之繼承人,楊莉喬、王君俠雖為系爭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然原告與楊莉喬、王君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有系爭預告登記所載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故該預告登記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去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6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207790號收件,於101年9月17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王君俠,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原告,土地限制範圍1/48,建物限制範圍:1/2)予以塗銷。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王如玉則以:伊出資美金20萬元予王君俠,請其用自己名字買房,王君俠嗣以訴外人即其子王超群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卻與王超群不斷發生吵鬧爭執,因王超群經營生意破產,乃無償將系爭房地返還王君俠,惟王君俠又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訴外人即其子王超緯名下,王超緯嗣死亡,卻不解為何系爭房地全部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之弟即被告王泊淮卻未登記為共有人,原告未提出被告王泊淮放棄系爭房地繼承之證明,其涉有侵占被告王泊淮財產之嫌,且王君俠就系爭房地預告登記竟遭訴外人楊麗喬拿走1/2;

又原告未報答扶養其長大之伊及被告王翠玉,竟出手毆打伊及被告王翠玉,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原告迄今亦未賠償;

再王君俠曾向原告索回系爭房地,卻遭原告拒絕,甚至為此訴訟,王君俠因而又到伊、被告王若花、王翠玉等人住處生活及索取生活費用,伊原提供款項供王君俠購置系爭房地養老,卻搞得紛擾不斷。

王君俠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目的應係須奉養王君俠,原告於王君俠還生存時,自可請王君俠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卻未為之,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應遵從王君俠之意繼續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若花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預告登記係為保全有關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即明。

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上開請求權之行使,如該請求權不存在,該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查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主張王君俠對伊並無此請求權存在,若被告認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王君俠對於系爭房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制登記事項)101年9月6日內湖字第2077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王君俠,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原告,限制範圍:1/2,101年9月17日登記。

(限制登記事項)101年9月6日內湖字第2077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莉喬,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原告,限制範圍:1/2,101年9月17日登記等情,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王君俠曾於102年間,以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辦理預告登記為由,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君俠,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判決王君俠上開之訴駁回,王君俠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04號判決理由說明略以:⒈王君俠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在王超群名下,嗣改為借名登記在王超緯名下,因王超緯死亡,系爭房地因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為證,惟自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之內容觀之,並無有關系爭房地係王君俠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王超群名下等文義之記載,實難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認定王君俠與王超群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亦無法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證明王君俠與王超緯或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而王君俠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其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委無足取。

⒉系爭房地於王超緯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王君俠與楊莉喬均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

王君俠主張其辦理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云云;

原告、楊莉喬則辯稱王君俠與楊莉喬共同辦理預告登記,係因楊莉喬恐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為任意處分之行為,又為尊重長輩,而與王君俠共同辦理預告登記等語。

經原法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資料,上開資料並未記載王君俠及楊莉喬辦理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為何,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231900200號函暨所附資料足參,自難僅據預告登記,逕認王君俠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即為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得主張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是王君俠以預告登記作為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尚不足採。

又原告傳予王君俠之系爭簡訊所載:「奶奶我是子宏,宇晴今天還帶了禮物想來看你,房子會無條件過戶給您,奶奶不要生氣了,你還要來參加我的婚禮,還要抱曾孫呢」等語,其內容雖載「房子會無條件過戶給您」,然亦不能據以認定王君俠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至王君俠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其保管持有乙節,不僅為原告、楊莉喬所否認,且王君俠與原告、楊莉喬原均同住在系爭房地,嗣因感情失和,原告與楊莉喬始遷出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王君俠與原告間不僅具有祖孫關係,且同住多年,關係緊密,實難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保管,作為判斷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之證據,故無從據為王君俠有利之認定。

⒊王君俠主張王超緯於93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係王君俠借名登記於王超緯名下云云。

惟系爭房地由王超群名下移轉登記至王超緯名下,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而王超緯曾於93年3月3日、8日、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王超群於合作金庫大湖分行之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楊莉喬並提出因購買系爭房地向其手足借款之資金來源,王君俠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王超緯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王超群。

王君俠雖陳稱上開匯款紀錄係為製造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而為,事後已被楊莉喬逐筆提領云云,然經原法院調閱王超群合作金庫大湖分行該帳戶之相關交易紀錄,王君俠僅指出王超群之前述帳戶曾於93年3月10日、11日提領現金35萬元、20萬元,但不能證明該35萬元及20萬元,係由楊莉喬或王超緯提領取走,而楊莉喬之姊妹楊麗召之帳戶於93年3月11日存入55萬元,係楊麗召無摺存入台灣銀行中興分行再轉士林分行,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佐,核屬楊麗召自己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與楊莉喬無關,自不足以證明此部分價金有回流之情形;

而王超群上開帳戶於93年3月17日以轉帳方式轉出之40萬元,係匯入王君俠之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1月26日函所附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證,另楊麗召帳戶於93年3月17日存入之50萬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來自王超群帳戶於同年月15日提領之50萬元。

況王君俠於其後之93年4月21日同意將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足見王超緯已付清買賣價金,王君俠始會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

此外,王君俠並未證明王超緯支付買賣價金予王超群後有被提領及資金回流之情事,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均由王超緯繳納,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王超緯北投榮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王超緯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王君俠借名登記於王超緯名下。

至王君俠之長女即證人王若花於本院到場作證所為證詞,與其104年11月1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之內容不符,並於本院證稱:「我祈禱讓我趕快恢復記憶力,我也是前幾天才想起來的」等語,是其證詞尚難遽予採認。

⒋基上,王君俠不能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王君俠,即無理由。

⒌原告雖於102年5月13日以手機傳送系爭簡訊予王君俠:「奶奶我是子宏,宇晴今天還帶了禮物想來看你,房子會無條件過戶給您,奶奶不要生氣了,你還要來參加我的婚禮,還要抱曾孫呢」等語,惟其內容並無與借名登記有關之字句,實無從據此認定王君俠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王君俠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君俠云云,自屬無據。

縱認系爭簡訊為原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王君俠,具有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既未依約前往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且於事後表示拒絕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予王君俠,堪認係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

則王君俠依系爭簡訊之內容,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等記予王君俠,亦無理由。

有60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8頁),參以604號判決理由,已具體說明王君俠主張系爭房地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為不可採,則王君俠於該事件主張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乃保全就借名登記契約將來對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亦非可採。

㈣被告王如玉雖抗辯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應係擔保原告須奉養王君俠至終老等語,惟查,此與預告登記所記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並不相符,且王君俠於前開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亦未作此主張,況被告王如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並不知道辦理預告登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王如玉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至原告是否就其毆打被告王如玉乙事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由被告王如玉另行起訴求償,要難以此認定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併予指明。

㈤被告就系爭房地預告登記所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王君俠有該請求權存在,且王君俠生前對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亦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預告登記所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核屬有據。

㈥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王君俠之繼承人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湖司調字第64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6-111頁),系爭房地預告登記所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王君俠死亡後,自應由被告繼承之。

又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迄今尚未塗銷,是原告主張預告登記已妨害其行使所有權,訴請被告予以塗銷等語,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6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207790號收件,於101年9月17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王君俠,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原告,土地限制範圍1/48,建物限制範圍:1/2)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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