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藝術廣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1日取得訴外人世界夢公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及系爭付款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日取得系爭股份,並於104年11月
- 四、又原告主張鄭瑤婷與其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向其購買
- ㈠、觀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內容,其名稱為「股份轉讓」合約
-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及系爭股權付款協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付款協議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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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達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致成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鄭瑤婷
藝術廣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荌晴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胡原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瑤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藝術廣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藝術廣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術廣場公司)追加以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1日取得訴外人世界夢公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3日更名為「世界夢公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夢公園公司)股份1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嗣於104年11月5日與被告鄭瑤婷(下稱其姓名)簽訂世界夢公園公司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價格,轉讓系爭股份予鄭瑤婷,鄭瑤婷並交付被告藝術廣場公司(與鄭瑤婷合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共計1200萬元之3張支票予伊,以為價金之交付。
惟鄭瑤婷於105年間以現金周轉不靈為由,懇求伊讓其取回附表一所示支票,伊基於彼此情誼而同意鄭瑤婷取回,惟仍不斷催促鄭瑤婷應儘速支付買賣價金,並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
旋鄭瑤婷向伊表示欲同以藝術廣場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價金,二人遂協議改由藝術廣場公司向伊買受系爭股份,伊即於106年12月20日先行系爭股份辦理移轉至藝術廣場公司名下,鄭瑤婷並於翌日交付藝術廣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共計1200萬元之2張支票予伊以給付價金。
惟鄭瑤婷之配偶即訴外人古蔭民於107年11月17日,又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哀求伊勿提示附表二編號1即將到期之支票,並要求延長清償期限1年,伊因而又無奈同意鄭瑤婷換票,鄭瑤婷遂於107年11月30日持藝術廣場公司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總金額共計1200萬元之7張支票,向伊換回附表二所示支票。
嗣原告於108年5月間將即將屆期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辦理兌現,詎鄭瑤婷於108年5月26日又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告稱該支票無法兌現,僅能支付20萬元,哀求伊協助不要讓該支票遭退票,伊遂於108年5月31日匯款80萬元入藝術廣場公司支票帳戶,讓該支票得以順利兌現,另由鄭瑤婷再交付藝術廣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四之金額為80萬元之乙張支票予伊。
惟古蔭民又於108年7月17日向伊表示無力兌現所有伊所持有之支票,希望伊同意由鄭瑤婷於每月給付20萬元之方式替代,伊禁不起鄭瑤婷一再哀求,勉為同意,始由兩造於108年7月23日共同簽訂購入股權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付款協議書),以確認藝術廣場公司對伊負有系爭股份轉讓之賸餘股款1180萬元之義務,並由伊同意鄭瑤婷代藝術廣場公司,自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清償20萬元,至前開股款清償完畢為止,惟鄭瑤婷如未依約履行,則應與藝術廣場公司同負清償股款之責任等情。
然鄭瑤婷嗣僅依約於108年8月5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17日各給付20萬元,之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經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分文,伊業於112年1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股份賸餘股款1080萬元,經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然被告迄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買賣、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及系爭付款協議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鄭瑤婷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藝術廣場公司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㈠、㈡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並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及系爭付款協議書之真意,乃隱藏原告委託鄭瑤婷代尋願買受系爭股份者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規定,原告僅得就隱藏之真實法律關係即委任關係為主張,無援用所虛偽買賣股份意思表示之餘地,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系爭付款協議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1080萬元,應屬無據。
又觀系爭付款協議書內容,就買賣系爭股份之契約主體究為鄭瑤婷或藝術廣場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債之關係?暨約定由鄭瑤婷代替支付款項,實際仍由藝術廣場公司為給付,則究係何人負擔主給付義務?藝術廣場公司應與鄭瑤婷同負何種法律責任?等契約必要之點未明且前後矛盾,則兩造間就該付款協議書之要約及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顯然未趨於一致,契約無從成立,被告自不受該付款協議書之拘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08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日取得系爭股份,並於104年11月5日與鄭瑤婷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約定由其以1200萬元之價格,轉讓系爭股份予鄭瑤婷,鄭瑤婷並交付藝術廣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共計1200萬元之3張支票予伊。
嗣鄭瑤婷取回如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並交付藝術廣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共計1200萬元之2張支票予原告,旋又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200萬元之7張支票予原告,換回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以及原告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存入帳戶欲交換,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原告自行匯款80萬元入該支票帳戶支票供兌現,鄭瑤婷並因此交付如附表四之支票予原告。
另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系爭付款協議書,鄭瑤婷分別於108年8月5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17日各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權證書、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系爭股權付款協議書、支票、存證信函、回執及手機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46、254至28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鄭瑤婷與其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向其購買系爭股份,並以藝術廣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價金,然未兌現,嗣鄭瑤婷欲以同為藝術廣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予以換票,二人遂協議改由藝術廣場公司向其買受系爭股份,其並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予藝術廣場公司,收受鄭瑤婷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惟支票仍未兌現,兩造遂簽訂系爭股權付款協議書,確認藝術廣場公司負有給付系爭股份賸餘價金1180萬元之義務,並約定由鄭瑤婷代為按月清償20萬元,如未清償或依約履行,則應與藝術廣場公司同負清償系爭股份價金之義務,嗣鄭瑤婷僅依約清償100萬元,尚積欠系爭股款價金1080萬元,是其得依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系爭股權付款協議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系爭股份未償價金1080萬元,如有一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觀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內容,其名稱為「股份轉讓」合約書,並載明原告為「轉讓人」、鄭瑤婷為「受讓人」,原告將持有夢公園公司1200萬元出資額股份,以1200萬元轉售予鄭瑤婷(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徵原告與鄭瑤婷於104年11月5日成立世界夢公園公司股份買賣契約。
又鄭瑤婷於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簽訂時,交付藝術廣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200萬元支票,屆期並未兌現,嗣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將系爭股份以買賣交割予藝術廣場公司名下,並於翌日收受藝術廣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200萬元支票,業如前述,亦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鄭瑤婷協議改由藝術廣場公司向其買受系爭股份等情為可採,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藝術廣場公司自應負有給付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義務。
嗣藝術廣場公司未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經原告辦理兌現,然該支票之兌現,其中80萬元為原告調度資金存入,經藝術廣場公司另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予原告,均如前述,而兩造於108年7月23日共同簽訂系爭付款協議書,將名稱訂明為「購入股權付款協議書」,並載明:「茲因乙方【即藝術廣場公司】資金調度問題,本應自108年7月20日至109年10月30日期間支付甲方【即原告】購入股權款項,總計新台幣1180萬元整(該款項共計七張支票,支票如附件影本【即附表四、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支票】),今天經甲方同意由丙方【即鄭瑤婷】以按月分期方式代替乙方付清購入股權款項」,即確認藝術廣場公司向原告購入系爭股份,負有尚應給付價金118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同意由鄭瑤婷以分期給付方式,代藝術廣場公司履行該價金給付義務。
又該協議書並載明鄭瑤婷分期給付價金方式為「從108年8月起按月每月5日前電匯新台幣20萬元整至甲方指定銀行內,直至全數清償為止。」
,且「三方同意,若丙方逾期或未為清償之情事,則丙方需與乙方共同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此觀諸協議書前後文,並參酌兩造間前述鄭瑤婷向原告買受系爭股份,以藝術廣場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價金,並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予藝術廣場公司,及藝術廣場公司支票取回及交付情形,可知兩造合意如鄭瑤婷未能代藝術廣場履行交付系爭股份價金義務,則藝術廣場公司不能免其清償系爭股份價金之義務,鄭瑤婷亦就該清償價金義務同負責任。
則鄭瑤婷嗣僅依系爭股權付款協議書,於108年8月5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17日各給付20萬元予原告,如前所述,則鄭瑤婷於109年1月5日即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則藝術廣場公司自應依系爭股權付款協議書所附用以給付價金之支票發票日最後期限即109年4月30日給付價金完畢,鄭瑤婷亦同負該給付之責。
是原告依據系爭股權付款協議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鄭瑤婷、藝術廣場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及系爭股權付款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隱藏由原告委任鄭瑤婷尋覓願買受系爭股份之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原告不得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份之價金云云,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
然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以通謀虛偽為法律行為,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以及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主張其等與原告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以隱藏原告與鄭瑤婷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其等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界夢公園公司明細分類帳、存摺、股權證書、支票、藝術廣場公司明細分類帳及世界夢公園公司股份轉讓合約書等件為證(即本院卷一124至154、397至399頁),主張原告除以自己名義持有系爭股份,並以訴外人盧人瑞、張惠莉名義,依序持有世界夢公園股份100萬股、400萬股,原告與盧人瑞、張惠莉同時簽署世界夢公園公司股份轉讓合約書,偽將股份讓與鄭瑤婷,實委任鄭瑤婷代覓願購買股份者,鄭瑤婷業於105年8月11日覓得投資人即訴外人李曼如及陳懿茱等人,經原告指示先辦理承受盧人瑞及張惠莉持股等情云云,然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盧人瑞、張惠莉部分均自行匯投資款入世界夢公園帳戶,並取得股權,且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並取得價金支票,尚難認與原告持股及售股有何關聯,雖世界夢公園公司明細分類帳有盧人瑞、張惠莉持股於106年12月31日轉給李曼如、陳懿茱等人之記載,惟此或為鄭瑤婷於資金到位後轉讓股份之便宜行事記載,究難據以推認原告簽署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意在委任鄭瑤婷代尋願購買股份者,縱鄭瑤婷簽約時意在尋得新投資者出資,以籌措資金並辦理股份移轉,亦非可據以主張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至被告另提出原告與鄭瑤婷及訴外人古蔭民間手機對話內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80、232至238、324、386至395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及系爭股權付款協議書之簽署,實係原告委任鄭瑤婷代為尋得願承接原告持有世界夢公園股份者,藝術廣場公司僅出借支票及出借名義登記系爭股份云云,然細譯該手機對話紀錄日期均為106年6月份以後,而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於104年11月5日簽署時,鄭瑤婷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價金支付,是應於各支票發票日105年4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10月30日屆期時兌現400萬元,而給付價金完畢,然前開支票並未如期兌現,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與鄭瑤婷、古蔭民為前開手機對話時,已有系爭股份之股款價金無法如期給付之情形,又參諸原告提出其與鄭瑤婷間手機對話紀錄內容,鄭瑤婷亦提及請原告勿將到期支票兌現,將盡快把原告投資款還清等情,並明白陳述:「這個投資您說要退股我二話不說自己先扛起來,但很無奈我目前股票都沒找到人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0頁),則依被告所提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固原告於對話中雖提及其投資若有人要接手,傾向能在106年退場,並要求鄭瑤婷要給其退場機制等語,及鄭瑤婷、古蔭民提及要求延票兌現,並表示盡快尋找新投資者,讓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到位等語,然並不排除乃鄭瑤婷於104年11月5日向原告買受系爭股份後,無法如期給付價金,而期原告得讓其找尋新投資者籌措價金再為給付之情形,亦難據以推認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原告委任鄭瑤婷代尋購買系爭股份者之法律行為。
又被告再據相同證據資料,主張系爭股權付款協議書與系爭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同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原告委任鄭瑤婷代尋購買系爭股份者之法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至被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股權付款協議書,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並未成立云云,然該協議書明確規定兩造權利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付款協議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命:㈠鄭瑤婷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藝術廣場公司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㈠、㈡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
藝術廣場原告
105年4月30日400萬元
UA0000000
附表二:
附表三:
公司
藝術廣場
公司
原告
105年7月30日400萬元
UA0000000
藝術廣場
公司
原告
105年10月30
日
400萬元
UA0000000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藝術廣場
公司
原告
107年11月30日
600萬元
AK0000000
藝術廣場
公司
原告
108年5月30日
600萬元
AK0000000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藝術廣場
公司
原告
108年5月31日
100萬元
AK0000000
藝術廣場
公司
原告
108年7月31日
200萬元
AK0000000
藝術廣場
公司
原告
108年9月30日
200萬元
AK0000000
藝術廣場
公司
原告
108年11月30日
200萬元
AK0000000
藝術廣場
公司
原告
109年1月31日
200萬元
AK0000000
藝術廣場
公司
原告
109年3月31日
200萬元
AK0000000
藝術廣場
公司
原告
109年4月30日
100萬元
AK0000000
(續上頁)
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藝術廣場
公司
原告
108年7月20日
80萬元
A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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