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35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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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錢威旭
賴佑昌
被 告 李祖進
李祖蔭
李祖賢
詹玹衣(原名詹耘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祖進應給付原告線上遊戲「星城Online」發行之虛擬遊戲貨幣玖億肆仟參佰玖拾萬參仟肆佰參拾陸星幣。

被告李祖蔭應給付原告線上遊戲「星城Online」發行之虛擬遊戲貨幣參億零捌佰貳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星幣。

被告李祖賢應給付原告線上遊戲「星城Online」發行之虛擬遊戲貨幣肆億零陸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貳星幣。

被告詹玹衣應給付原告線上遊戲「星城Online」發行之虛擬遊戲貨幣參億貳仟捌佰零參萬玖仟捌佰零捌星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祖進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李祖蔭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李祖賢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詹玹衣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祖進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參萬玖仟零參拾肆元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祖蔭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祖賢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詹玹衣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零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李祖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萬78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祖蔭應給付原告342萬53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祖賢應給付原告451萬97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詹玹衣應給付原告364萬48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先位聲明如下述二、聲明㈠㈡㈢㈣㈤所示,並將原㈠㈡㈢㈣㈤項之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第304至305頁、第345頁),核其所為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館「大鬧西遊」(下稱系爭遊戲),其中虛擬遊戲幣區分為付費使用之星幣及免費贈送之銀幣。

遊戲方式為玩家得自由選擇以銀幣或星幣押注並進行吃角子老虎遊戲,依照玩家所押注之遊戲幣別進行遊玩,若挑戰成功則會依所押注的遊戲幣別進行結算,給予玩家相對應的遊戲幣,押注銀幣將獲得銀幣;

押注星幣始獲得星幣。

若遊玩過程中,玩家進入「FREE-GAME」挑戰模式,押注後強制斷線,遊戲系統仍會繼續運作,並將遊玩結果以遊戲簡訊之方式通知玩家,玩家於再次登入系爭遊戲時,得查閱該次遊玩結果並獲得相對應的遊戲幣。

緣被告李祖進、李祖蔭、李祖賢及詹玹衣於民國112年4月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明知系爭遊戲若以銀幣押注遊玩時,在「FREE-GAME」挑戰模式押注後強制斷線,將出現以不同幣值之遊戲幣星幣結算遊玩結果之遊戲漏洞(按遊戲規則應以銀幣結算;

1星幣可兌換100銀幣),竟故意利用該遊戲漏洞,而反覆以此方式執行遊戲(下稱系爭手法),藉以獲取大量星幣並將其移轉或使用,顯已違反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20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約定、系爭遊戲管理規章第4條等約定;

被告前揭行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李祖進應給付原告系爭遊戲發行之虛擬遊戲幣10億4878萬1596星幣。

㈡被告李祖蔭應給付原告系爭遊戲發行之虛擬遊戲幣3億4253萬6978星幣。

㈢被告李祖賢應給付原告系爭遊戲發行之虛擬遊戲幣4億5197萬2502星幣。

㈣被告詹玹衣應給付原告系爭遊戲發行之虛擬遊戲幣3億6448萬8676星幣。

㈤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李祖進應給付原告1048萬78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祖蔭應給付原告342萬53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祖賢應給付原告451萬97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詹玹衣應給付原告364萬48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以系爭手法遊戲獲取星幣之事實不爭執。

惟伊等均未使用任何外掛程式,係完全依照遊戲程式既有且允許之功能操作,該遊戲系統漏洞之產生原因應歸責於原告,與伊等均無關,故未違背善良風俗。

再者,伊等均不具備電腦系統專業知識,原告事前未告知系爭手法是利用遊戲漏洞之行為,亦未通知伊等限期改善,無法知悉該遊戲漏洞是否為遊戲製作者故意留存或為程式設計之瑕疵,故無違反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或遊戲管理規章之情形。

況且,系爭遊戲適逢改版,原先遊戲規則僅能以星幣押注遊玩,改版後始有以銀幣押注遊玩之規則,伊等均無法預見系爭手法會出現遊戲漏洞,以為僅係對玩家的補償,並無違反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系爭遊戲管理規章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遊戲為一種提供玩家進行類似吃角子老虎之射倖性遊戲,玩家得透過各大通路超商或線上網站以金錢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系爭遊戲之虛擬遊戲幣,每1點遊戲點數得兌換100個星幣,而每1個星幣又得兌換100個銀幣。

系爭遊戲玩法則由玩家自由選擇銀幣或星幣進行押注,若押注成功即可獲得一定倍率之遊戲幣,亦即以銀幣押注獲得一定倍率之銀幣;

以星幣押注獲得一定倍率之星幣。

又上開遊戲幣雖僅能在系爭遊戲內使用,但具有「移轉功能」,故玩家可私下進行買賣交易,具有一定市場價值,此觀被告自承已將獲得之星幣轉售予他人一事自明。

再者,系爭遊戲漏洞為玩家選擇以銀幣押注遊戲,獲得「FREE GAME」挑戰模式,押注其所選擇之經書後,即以強制斷線方式,將系爭遊戲軟體關閉,遊戲將會繼續進行,重新打開軟體並登入系爭遊戲,系統即會將遊戲結果(獲得之彩金),即獲得一定倍率銀幣給予玩家,惟因系統程式於此情形發生漏洞,將應獲得之銀幣改以同額的星幣給予玩家。

而李祖進依系爭手法操作1,687次共獲得10億4878萬1596星幣;

李祖蔭則操作500次共獲得3億4253萬6978星幣;

李祖賢操作490次共獲得4億5197萬2502星幣;

詹玹衣操作753次共獲得3億6448萬8676星幣(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第20至26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會員資料、遊戲歷程電子檔、遊戲點數儲值通路說明表、遊戲操作展示影片電子檔、遊戲操作說明截圖及遊戲信件內容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第246頁、第306至315頁、第358頁、第368至3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

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依被告所同意之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遊戲進行之秩序,本公司會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章或遊戲規則,您應遵守本公司公告之遊戲管理規章或遊戲規則。」

及系爭遊戲管理規章第4條所稱不當遊戲行為之態樣為:「惡意透過遊戲系統的漏洞(BUG)……等不正當之方式,來取得遊戲中不當遊戲戰績,影響遊戲公平性者。」

(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

可見原告為維護系爭遊戲之公平,要求被告應遵守系爭遊戲之規則及規章,不得利用遊戲系統之漏洞(BUG)而不當獲取遊戲幣。

又系爭遊戲之押注獲得一定數額彩金計算方式(亦為倍率計算公式)已公告於官方網站及遊戲畫面內,有原告提出之遊戲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4至366頁)。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押注額設定,需在進入遊戲前由玩家選擇押注的遊戲幣幣種(按銀幣或星幣)後,待進入遊戲館後再押注遊戲幣數額,玩家需將遊戲幣別及遊戲幣數額均設定完成後,始能啟動遊戲進行遊玩,遊玩過程中無法變更幣別一事亦不爭執。

足見,系爭遊戲規則之設定,係以玩家押注如贏得彩金,即可獲得依其押注之幣別依一定倍率計算之彩金,被告既係實際操作遊玩系爭遊戲,亦知遊玩過程,除非離開遊戲,重新設定後進入遊戲外,無法中途變更押注幣別。

是以,被告應知押注贏得之彩金,為投注幣別的一定倍數。

惟被告以系爭手法把玩遊戲,以銀幣押注獲得之彩金,卻以星幣計算,而1個星幣得換100個銀幣,顯與原應獲得之彩金相差100倍。

被告非初次之玩家,衡情當知悉此非系爭遊戲正常狀況,應屬遊戲漏洞。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玩家回報率計算結果(Return to Player;

以玩家所押注之金額為分母,並以遊玩所獲得之彩金為分子,乘上100%,若數字低於100%則為玩家虧損;

反之,高於100%則為玩家獲利,虧損越多則數字越小;

獲利越多則數字越大),李祖進及李祖蔭未利用遊戲漏洞於1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間遊戲之回報率分別為87%、104%。

然被告利用遊戲漏洞於112年4月2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遊戲回報率,李祖進最低為50469%,最高則為75347%;

李祖蔭最低為33212%,最高則為62616%;

李祖賢最低為48677%,最高則為69964%;

詹玹衣最低為31937%,最高則為114801%,此有原告提出之回報率統計表可參(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是依被告利用遊戲漏洞以系爭方法把玩所獲得之彩金,較之先前遊戲獲得之彩金數額,高出數百倍,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復參酌被告李祖進自承:獲得的遊戲幣轉售他人獲得500多萬元等等語(本院卷第380頁),被告李祖蔭自承:獲得的遊戲幣轉售他人獲得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0頁)。

如依被告自承140星幣賣1元(本院卷第289頁)計算,則李祖進、李祖蔭、李祖賢、詹玹衣分別獲得749萬餘元、244萬餘元、322萬餘元、260萬餘元。

承此,被告於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3日,以系爭手法獲得顯然異於正常情形之高額數量之遊戲幣,並隨即將之出售獲得顯異於一般正常投資之高額利潤,被告理應得知系爭遊戲有所異常,豈有不知系爭遊戲有前開遊戲漏洞之理。

2、準此,被告知悉系爭遊戲有前開漏洞,即於112年4月2日至同年月13日短短12天,李祖進、李祖蔭、李祖賢、詹玹衣分別以1687次、500次、490次、753次之系爭手法,獲得10億4878萬1596星幣、3億4253萬6978星幣、4億5197萬2502星幣、3億6448萬8676星幣,致原告受有前開星幣之損害,依首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伊等進入「FREE GAME」挑戰模式就強制斷線,係為節省看遊戲動畫時間,且系爭遊戲適逢改版,始有銀幣押注模式,事前不知悉押注銀幣僅能得到銀幣,無法預見有此遊戲漏洞存在,並非故意利用系爭手法獲取星幣云云,應無可採。

被告雖又抗辯:系爭遊戲幣為原告自行產製,並無成本,得任意生產,原告並無損害云云。

惟遊戲幣雖為原告所產製,然遊戲幣為原告提供遊戲予玩家把玩,玩家應支付之對價,原告並籍由出售遊戲幣以獲利,此觀市售遊戲點數1點1元,1點得兌換100星幣;

被告以1元得換140星幣出售星幣,以獲取轉售利益自明。

足見遊戲幣在市場上確有經濟利益。

是以,被告以前開手法,不法獲得星幣,顯然將使原告無法獲得原得出售遊戲幣以獲得利益之損害。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利用系爭手法不法獲取大量星幣,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星幣損害,業如前述。

又系爭遊戲之星幣,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星幣,應屬可採。

惟被告得利用上開遊戲漏洞在極短時間不法獲取大量星幣,係因原告設計系爭遊戲之電腦程式,存有系爭遊戲漏洞,故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原告負1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李祖進應給付原告9億4390萬3436星幣【計算式:1,048,781,596×0.9=943,903,436(元以下4捨5入)】;

李祖蔭應給付原告3億0828萬3280星幣【計算式:342,536,978×0.9=308,283,280(元以下4捨5入)】;

李祖賢應給付原告4億0677萬5252星幣【計算式:451,972,502×0.9=406,775,252元(元以下4捨5入)】;

詹玹衣應給付原告3億2803萬9808星幣【計算式:364,488,676×0.9=328,039,808(元以下4捨5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祖進給付9億4390萬3436星幣;

李祖蔭給付3億0828萬3280星幣;

李祖賢給付4億0677萬5252星幣及詹玹衣給付3億2803萬9808星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審斷,併此敘明。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賠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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