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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蔣雅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蔣國忠
訴訟代理人 鄭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蔣雅芳、蔣雅玲、蔣國樑、蔣雅君6人為兄弟姊妹,兩造父母曾出資為6名子女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及坐落同區振興段一小段5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實為兄弟姐妹6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復於民國102年9月6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系爭房地確實為兄弟姊妹6人所共有,並約定將來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扣除相關稅費及銀行貸款後,由兩造及其餘手足共6人均分之,足認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嗣被告於107年出售系爭房地,並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4,800萬元,而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1,269萬9,525元、銀行貸款本息1,536萬878元後,尚有1億1,993萬9,597元,竟未依約分配價金予伊及其他4名手足。
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萬9,9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於50、60年間為長子即被告所購地、建造,並於61年間首次登記,且因兩造父母出生於傳統家庭,始終有重男輕女觀念,故對於系爭房地自然屬意由被告單獨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
且縱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僅存在於兩造父母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
又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承諾書為其所親簽,然當時係因兩造父母往生未久,被告情緒低落、精神恍惚,思慮不周,復遭原告以親情為由脅迫分產,始簽署與己意不符合之系爭承諾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㈠兩造與訴外人蔣雅芳、蔣雅玲、蔣國樑、蔣雅君6人為兄弟姐妹關係。
㈡被告於102年9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卷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士司補卷】第26頁),該承諾書於同日經公證。
㈢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7年10月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訴外人楊雅婷所有(本院士司補卷第28至31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109重訴132號卷】第144、170至202頁)。
㈣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為1億4,800 萬元,稅捐及其他各項費用共計1,269萬9,525元(含土地增值稅為1,091萬4,503元、仲介服務費165萬7,480元、代書費1,000元、代墊水電費542 元、清理費5萬元、搬家費7萬元、地毯清潔費6,000元),並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共計1,536萬878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除應證明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外,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以及該特定財產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兩造父母購買,實為手足六人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本院士司補卷第26頁),核以被告並不否認親簽系爭承諾書(本院卷第25頁,本院109重訴132號卷第232至233頁),且該承諾書業經公證,內容並載明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積蓄購買,並以被告名義登記,但產權則為兩造、蔣雅芳、蔣雅玲、蔣國樑、蔣雅君6人所共有,倘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同意扣除應繳納之稅額(含贈與稅、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及銀行貸款後,價金由手足6人均分等情,足徵原告前開主張確屬真實可信,是以,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而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房地業已出售,價金為1億4,800萬元,稅捐及其他各項費用共計1,269萬9,525元,並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共計1,536萬878元等節,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價金扣除相關稅費、貸款後之金額為1,998萬9,933元【計算式:(148,000,000-12,699,525-15,360,878)÷6=19,989,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在其思慮不周、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署,並非其本意云云,然系爭承諾書業經公證,已如前述,亦即已透過公證程序再次給予被告機會確認是否有簽署此份文件之真意及文件內容是否符合其真意,而被告當時既未表示異議,使公證程序得以順利完成,衡情應可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承諾書,且承諾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在被詐欺、脅迫等不自由之情形下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情事,僅空言辯稱其所親簽之系爭承諾書內容並非其本意,自難謂可採。
㈣被告尚辯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被告與其父母間,而非兩造間等語,惟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房地)確係立書人之先父、先母,早年積攢金錢,以立書人為登記名義人所登記之產權,但上開房地產權確為蔣國忠、蔣雅芳、蔣雅玲、蔣國樑、蔣雅君、蔣雅淇等兄弟姐妹所共有…」等語,可知系爭房地乃兩造及蔣雅芳、蔣雅玲、蔣國樑、蔣雅君等人所共有,而原告、蔣雅芳、蔣雅玲、蔣國樑、蔣雅君與被告約定將自己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即係由兩造就系爭房地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等語,顯與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有違,已難認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與父母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部分,無論是否為真,均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士司補卷第36頁)。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7月19日(本院士司補卷第3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8萬9,933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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