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37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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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廖上懿
訴訟代理人 廖盈凱
郭睦萱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蔡文川
訴訟代理人 蔡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廖上懿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9地號土地)、550-1地號土地(與5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8.11平方公尺、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廖上懿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坐落54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A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廖上懿。

並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擴張其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更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5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8.1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廖上懿。

㈡被告應將550-1地號土地上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6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廖上懿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將5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之面積52.8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廖上懿。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6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2,022元,其中67萬5,4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31萬6,53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9,2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第144、145頁民事變更聲明狀)。

經核,原告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核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549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然竟遭被告設置鐵捲門(即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8.11平方公尺。

而因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將549地號土地部分空間立於可排除他人使用之狀態,並長期無權占用作為停車位使用,占用面積52.87平方公尺。

另550-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458/10000,亦遭被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2.61平方公尺。

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系爭地上物等,向訴外人天母適園管理委員會提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案件,案列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56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案件(下稱前案),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5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8.1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廖上懿。

⒉被告應將550-1地號土地上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6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廖上懿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將5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之面積52.8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廖上懿。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6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2,022元,其中67萬5,4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31萬6,53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9,2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伊15年前蓋的,鑰匙在管理員那邊,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就已斷電,伊沒有在549地號土地上停車,原告是五六年前買地的,原告當初購買不要求拆除,現在要求社區的人幫你拆也不合理,對原告請求車道、系爭地上物之租金部分有意見,因為是社區在使用,租金部分應由社區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各為549、550-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人及共有人,先後於108年5月6日、103年5月15日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地上物占有549、550-1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及被告占有550-1地號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之549、55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

又拆除建物或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僅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有權拆除,是原告若依照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或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自應以被告為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

⒉關於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與面積,經調取前案相關卷宗,於前案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4頁),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1、2.61平方公尺。

依被告於前案中以受告知人身分到庭陳稱:鐵捲門是伊的,伊買房子的時候原本鐵門已經爛掉了,如果沒有做門起來,就沒有內外區隔,所以鐵捲門就是伊做的,但是供大家使用,鑰匙放在守衛那邊,如果要進出跟守衛講,守衛會用遙控器把門打開讓人進出等語(見107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卷一第214-216頁筆錄),即自陳系爭地上物為其設置以供社區住戶使用。

且於前案本院詢問時答稱:「(如果法院判決該鐵捲門必須拆除,管委會是否有權利拆除?)那個門是我做的」、「(原告希望有權拆除鐵捲門的人將之拆除,你是否有意願拆除?)不願意,如果主張我的鐵捲門占用他的土地,我也願意價購該部分土地」等語(見上開筆錄)。

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固為便利社區住戶使用,而將鑰匙交為社區守衛代為管理使用,然其明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興建,天母適園管理委員會無權限拆除A部分,甚至表達願意價購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

是被告應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法證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4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E部分,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占有549地號土地作為其車輛停放之用等語,依原告主張占用之範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4頁),其位置、面積如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2.87平方公尺。

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35頁),雖於照片中顯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紫色車輛停於該處,惟被告否認該車輛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

而依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7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所有人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5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以供停車之用,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部分,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被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既占有系爭土地,本院自得參考上開租金酌定標準以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

又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

經查,系爭土地位處士林天母地區,其上現狀主要為使用空地,附近為住家區域,鄰近有東和公園、天母運動公園、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等設施,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及現場周邊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0-126頁)。

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⒉系爭土地於107、109、111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4萬2,800元、4萬2,400元、4萬3,76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72頁)。

原告請求:㈠549地號土地自108年5月6日至112年9月15日此段期間,給付原告12萬1,73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550-1地號土地自107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15日此段期間,給付原告3萬3,182元(計算式如附表);

㈢自112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934元【計算式:(43760x8.11x8%x1/12)+(43760x2.61x8%x1/12x7458/10000)≒293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82頁送達證書)翌日起,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前述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4,919元(121737+33182),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93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期間 申報地價 549地號土地 550-1地號土地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2800 42800x2.61x8%x92/365x7458/10000≒1680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2800 42800x2.61x8%x7458/10000≒6665 108年5月6日至108年12月31日 42800 42800x8.11x8%x240/365≒18259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2400 42400x8.11x8%≒27509 42400x2.61x8%x7458/10000≒660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2400 42400x8.11x8%≒27509 42400x2.61x8%x7458/10000≒660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3760 43760x8.11x8%≒28391 43760x2.61x8%x7458/10000≒681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15日 43760 43760x8.11x8%x258/365≒20069 43760x2.61x8%x258/365x7458/10000≒4817 總計 121737 3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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