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38,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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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顏嘉宏

顏世金

顏連德

顏文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陳忠慶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

法定代理人 吳岳羽
訴訟代理人 曾唯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忠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再由被告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

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行天宮對被告陳忠慶有請求移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並對原告負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行天宮已將其對於被告陳忠慶之上開請求權讓予原告,故先位請求被告陳忠慶移轉上開土地予原告;

若認被告行天宮未將對於被告陳忠慶上開請求權讓予原告,則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行天宮對於被告陳忠慶之上開權利,故備位請求被告陳忠慶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行天宮,再由被告行天宮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乃以被告陳忠慶為被告,備位之訴則以被告陳忠慶、行天宮為共同被告。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同一,為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衡以被告行天宮就此復未曾爭執,故認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於法無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行天宮於成立財團法人前,以「關帝廟行天宮」之名義於民國49年5月31日與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簽訂土地使用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而向陳芳標、陳芳韜購買坐落陽明山北投鎮嗄嘮別建551地號土地(下稱551地號土地)內面積30坪之土地,然因當時551地號土地仍登記於陳芳標所屬祭祀公業陳懷名下,故陳芳標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關帝廟行天宮所有。

被告行天宮嗣於56年5月27日與原告間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以其向陳芳標等人所購入上開551地號土地30坪之土地交換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554-53地號土地(下稱554-53地號土地)位於與同地段557-45、557-4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57-45、557-46地號土地)相鄰接、面積約10數坪之土地,原告並已依約將被告行天宮所欲交換之土地自554-5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554-61地號土地(下稱554-6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而移轉登記於其借名之名義人李炳昆名下,李炳昆再於60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行天宮。

(二)又祭祀公業陳懷嗣已同意將551地號土地贈與予陳芳標,因陳芳標逝世,故由其子即被告陳忠慶繼承,祭祀公業陳懷乃於101年間將5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忠慶所有。

另,55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分割出同地段421-3地號土地(下稱421-3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421-11地號土地(下稱421-11地號土地)即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所應取得之土地,陳芳標並已將421-11地號土地之土地權狀影本交付原告收訖,惟421-11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於被告陳忠慶名下,而被告行天宮已將其對陳芳標就4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讓予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陳忠慶履約,均遭置之不理。

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系爭讓渡書第1、3條約定、民法第398條、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2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忠慶應將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先位聲明:被告陳忠慶應將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三)退步言之,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行天宮負有將421-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陳忠慶因繼承關係而取得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自應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然因被告行天宮怠未向被告陳忠慶請求履行4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從將4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債權人即原告,被告行天宮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行天宮之登記請求權,爰備位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之約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第398條、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行天宮對於被告陳忠慶之權利,請求被告陳忠慶應將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行天宮,再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行天宮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

並備位聲明:被告陳忠慶應將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行天宮,再由被告行天宮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忠慶則略以: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除原告4人外,尚有原告之母顏李菜,原告是否為顏李菜之全體繼承人,涉及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原告就此應先敘明。

又系爭同意書、系爭讓渡書之年代久遠,陳芳標生前未曾向被告陳忠慶交代此事,故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又縱認上開文書為真,然554-61地號土地乃李炳昆於57年8月26日向原告顏嘉宏、顏連德、顏文郁及訴外人顏秀娟購買該土地之應有部分4/5,再於59年1月8日向原告顏世金購買該土地之應有部分1/5,嗣於59年11月24日贈與被告行天宮,與系爭同意書無關,當時財團法人關帝廟行天宮籌備處或被告行天宮早已設立,可直接為登記之主體,殊無透過李炳昆借名登記之必要,是被告行天宮取得554-61地號土地並非因原告履行系爭同意書之故,況系爭讓渡書係約定陳芳標、陳芳韜讓予「土地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予關帝廟行天宮,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陳忠慶移轉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另被告行天宮係於57年12年30日設立、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其前身為55年間設立之財團法人關帝廟行天宮籌備處,惟該籌備處係依法獨立捐助成立,並非由關帝廟行天宮直接更續而來,是關帝廟行天宮與財團法人關帝廟行天宮籌備處或被告行天宮並不具同一性,無權利義務繼受關係,自無從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歸屬於被告行天宮承擔。

此外,原告與陳芳標或被告陳忠慶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之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對被告陳忠慶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況被告行天宮之相關契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行天宮則以:關帝廟行天宮於38年就已經存在,財團法人關帝廟行天宮籌備處係於55年間設立,被告行天宮則於58年1月18日捐助成立,並非關帝廟行天宮更名而來,且財團法人有獨立之權利義務,並未繼受關帝廟行天宮之債務。

又系爭讓渡書係於49年間簽署,當時並無財團法人關帝廟行天宮籌備處的存在,且系爭讓渡書及系爭同意書均以關帝廟行天宮之名義簽訂,而非以籌備處之名義簽署,故應與被告行天宮無關。

再者,554-61地號土地移轉過程未曾記載關帝廟行天宮為買受人,且系爭同意書所指述關帝廟行天宮與原告交換土地之標的是否為554-61地號土地仍有爭執,是原告尚未證明其已有依系爭同意書給付土地給關帝廟行天宮,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系爭同意書於56年5月27日簽立,則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行天宮(原名稱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於57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為財團法人)於設立為財團法人之前,曾於55年之前即已設立財團法人關帝廟行天宮籌備處,並設有管理人黃欉、李炳昆等17人。

2.被告行天宮對於原證1之49年5月31日所締結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原證2之56年5月27日所締結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兩造對於原證6之收據(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3.原告等人於56年5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簽訂當時原告顏世金19歲、原告顏嘉宏17歲、原告顏連德14歲、原告顏文郁10歲,其等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母親顏李菜一人(原告等人之父已歿),顏李菜嗣於98年間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34、36、156、158頁)4.55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地段421-1至421-9地號,421-3地號土地再因分割增加421-10、421-11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46至56頁)5.421-1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陳芳標所屬祭祀公業陳懷名下,祭祀公業陳懷已於78年6月25日決議將其土地贈與原使用之派下員,之後於97年3月15日再就此土地移轉之決議另行決議追認而同意將421-11地號土地贈與陳忠慶,故於101年7月25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421-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忠慶所有。

陳芳標已於93年死亡,陳忠慶是陳芳標之繼承人。

6.554-61地號土地係於56年11月27日自554-5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

554-61地號土地原面積為2公畝64公厘,於59年8月20日分割出554-84地號土地(面積為8公厘即8平方公尺),554-84地號土地於68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7月6日)由被告行天宮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

554-61地號土地另於77年4月18日分割出554-178地號土地(面積為2公畝46公厘),554-61地號土地面積剩餘10公厘,再於79年8月2日經地籍重測後更正面積為5.48平方公尺即5.48公厘(即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54-178地號土地後經臺北市政府徵收。

554-61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27日當時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原告之胞妹顏文清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原告顏嘉宏(即顏火土)、顏連德(即顏連三)、顏文郁以及訴外人顏文清於57年10月3日將其持分共4/5以57年10月1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炳昆;

原告顏世金於59年3月7日將其持分1/5以59年1月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炳昆。

李炳昆再於60年5月5日以59年11月24日贈與為原因將554-61、554-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行天宮所有。

(見本院卷一第174、274、275頁)7.李炳昆於被告行天宮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前,為其前身即財團法人關帝廟行天宮籌備處之管理人之一。

8.421-1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該房屋目前由原告使用,原告等人曾就421-11地號土地繳納地價稅,被告陳忠慶因而交付原證6之收據等資料予原告。

(二)本件爭點: 1.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系爭讓渡書第1、3條約定、民法第398條、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2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忠慶應將4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有無理由?亦即:⑴被告行天宮有無以系爭讓渡書與陳芳標、陳芳韜約定向其2人購買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及,原告等人有無以系爭同意書與被告行天宮約定,由原告以554-61地號土地與被告行天宮交換其以系爭讓渡書所購買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有無以系爭同意書與被告行天宮約定,由被告行天宮將其本於系爭讓渡書對陳芳標之4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轉讓予原告等人?其中:①系爭同意書立約書人是否包含顏李菜?②被告行天宮是否應繼受關帝廟行天宮之法律上權利義務?③被告陳忠慶是否應承擔陳芳韜就系爭讓渡書所負之義務?⑵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陳忠慶是否有承認原告本件債權存在而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 2.若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依系爭同意書第1、2 條、系爭讓渡書第1、3條之約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 42條、第398條、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忠慶應將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行 天宮,再由被告行天宮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有無理由?其中,原告 是否因被告行天宮以原告未依原證2之系爭同意書履行其給 付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未能依原證2之系爭同意 書代位行使行天宮對於陳忠慶之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關帝廟行天宮」前於49年5月31日與訴外人陳芳標、陳芳韜簽訂系爭讓渡書;

嗣於56年5月27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影本及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2、230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行天宮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1.系爭同意書立約書人乃記載甲方為關帝廟行天宮,乙方為顏李菜以及原告4人,並未表明顏李菜為原告4人之代理人之旨,依其文義,自應認顏李菜亦為締結系爭同意書之締約人。

2.顏李菜業已死亡,而包含原告在內之顏李菜全體繼承人已將顏李菜就系爭同意書之權利協議由原告4人繼承取得,此有原告所提顏李菜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2至206頁)。

準此,顏李菜固與原告同為系爭同意書之締約人,惟顏李菜就系爭同意書所取得之債權既已由原告4人共同繼承取得,則原告4人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全體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三)被告行天宮應繼受關帝廟行天宮就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所生權利義務:1.查,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均係黃欉以關帝廟行天宮管理人之名義代表關帝廟行天宮所簽立,有上開文書存卷可查。

又被告行天宮之官方網站上就其設立經過載明:行天宮乃玄空師父(即黃欉)所創立,行天宮係於57年11月11日「由關帝廟行天宮更名為『行天宮』」,於58年1月18日「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完成法人登記,92年2月19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

被告行天宮出版之著作「行天宮精神導師--行天之道:玄空師父傳」中亦載明黃欉於57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變更名稱,由關帝廟行天宮更名為『行天宮』」,同年12月30日行天宮接獲民政局通知,獲准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並於58年1月18日完成法人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2頁),足認被告行天宮之前身確實為黃欉所創設之「關帝廟行天宮」,二者實質上具有同一性,關帝廟行天宮並以其創辦人黃欉為管理人對外代表其為法律行為。

2.衡以,被告行天宮於57年申請設立為財團法人當時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9條載明:「本財團之財產,原屬關帝廟行天宮暨北投分宮所有全部財產如財產清冊共土地七十筆及建築物二處(即關帝廟行天宮,北投分宮本身建築物),本財團成立後該項財產即為本財團所有,而不屬其他任何人所有。」

有該捐助及組織章程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6、301頁),是被告行天宮申請設立為財團法人當時乃直接以關帝廟行天宮之全部財產為其財產,據此,更足認被告行天宮之前身確實為黃欉所創設之「關帝廟行天宮」,二者實質上具有同一性。

3.據上,被告行天宮既足認與黃欉所創設之「關帝廟行天宮」實質上具有同一性,則黃欉對外代表關帝廟行天宮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對於關帝廟行天宮自有拘束力,被告行天宮應繼受關帝廟行天宮就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之法律上權利、義務。

(四)系爭同意書未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查,系爭同意書乃約定:關於土地讓渡交換永遠使用權之關係,乙方(即原告、顏李菜等5人)願將554-53地號土地西側與557-45、557-46地號土地相鄰接土地全部(約10數坪)與甲方(即關帝廟行天宮)取得所有使用權土地(係由陳芳韜、陳芳標,祖業使用權讓受551地號土地內面積30坪)協議同意交換等情,準此,系爭同意書中僅有關於土地所有使用權交換之約定,並無表明關帝廟行天宮將其本於系爭讓渡書所取得債權讓予原告等人及顏李菜之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行天宮已將其本於系爭讓渡書對陳芳標就4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讓予原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人以其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由,先位訴請陳芳標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忠慶將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自非有據。

(五)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係就土地所有權為買賣、互易之約定:1.查,55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陳芳標所屬祭祀公業陳懷名下,551地號土地嗣因地籍重測、分割而增加421-11地號土地;

祭祀公業陳懷曾於78年6月25日決議將其土地贈與原使用之派下員,後於97年3月15日再就此土地移轉之決議另行決議追認而同意將421-1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忠慶,故於101年7月25日將421-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忠慶所有,而陳芳標已於93年死亡,被告陳忠慶是陳芳標之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陳芳標原既為祭祀公業陳懷之派下員,被告陳忠慶自係因陳芳標於93年死亡,方繼承陳芳標而取得祭祀公業陳懷之派下權,是上開78年決議作成當時,被告陳忠慶並非祭祀公業陳懷之派下員,則由祭祀公業陳懷於97年3月15日決議追認上開78年6月25日所為「將其土地贈與原使用之派下員」決議之結果,係將421-11地號土地贈與上開78年決議作成當時尚非派下員之陳忠慶觀之,足以推知上開78年決議作成當時,祭祀公業陳懷乃係決議將421-11地號土地贈與當時之派下員即被告陳忠慶之父陳芳標,僅因陳芳標嗣已死亡,故上開97年決議追認78年決議之結果,係由被告陳忠慶繼承取得此受讓土地之利益而將421-1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忠慶,從而亦足認551地號土地中因分割而增加之421-11地號土地部分,「原使用之派下員」應即為陳芳標。

2.系爭讓渡書之名稱雖為「土地使用權」讓渡書,系爭同意書亦以約定:關於土地讓渡交換「永遠使用權」為契約標的,惟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陳芳標、陳芳韜)將551地號土地內面積30坪之土地以1,800元讓渡甲方(即關帝廟行天宮)永久使用;

系爭同意書第1條亦約定:乙方(即原告、顏李菜等5人)願將554-53地號土地西側與557-45、557-46地號土地相鄰接土地全部(約10數坪)與甲方(即關帝廟行天宮)取得所有使用權土地(係由陳芳韜、陳芳標,祖業使用權讓受551地號土地內面積30坪)協議同意交換,則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讓渡書乃由陳芳標、陳芳韜以一定價格將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永久讓與關帝廟行天宮,系爭同意書則係由原告、顏李菜等5人與關帝廟行天宮交換土地永久之使用、收益權利,核其性質本與土地所有權買賣、互易無異,且系爭讓渡書第3條復約定:「該讓渡地甲方欲需乙方蓋章之時,不論何時須應甲方之便蓋章,不得藉故推諉刁難或要求任何補償」、系爭同意書第2條亦約定:「關於該土地甲乙兩方倘必要蓋章之時,不論何時兩方不得藉故推諉刁難或要求任何補償」,此亦與土地交易雙方約定一方應配合他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用印手續無異,據此足信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締結之真意均係以土地所有權為標的而為買賣、互易之約定,僅係因陳芳標於系爭讓渡書簽立當時,尚未取得所使用551地號土地內後分割出之4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無從將上開交易土地移轉予關帝廟行天宮,故而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均係以土地永久使用權為約定。

3.衡以,系爭同意書於56年5月27日簽訂後,554-53地號土地隨即於同年11月27日分割出554-61地號土地,554-61地號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並陸續於57年、59年間自原告及原告之胞妹顏文清等5人移轉登記予李炳昆,李炳昆再於60年5月5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行天宮所有;

而李炳昆於被告行天宮設立為財團法人前,本為其籌備處管理人之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行天宮於57年申請設立為財團法人當時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9條載明:「本財團之財產,原屬關帝廟行天宮暨北投分宮所有全部財產如財產清冊共土地七十筆及建築物二處(即關帝廟行天宮,北投分宮本身建築物)」已如前述,而依其捐助人名冊所載,該70筆土地、2筆建物原乃分別以「關帝廟行天宮」、「財團法人關帝廟行天宮籌備處管理人黃欉等十七人」以及「李炳昆之名義」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被告行天宮捐助人名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2頁),堪認李炳昆本為關帝廟行天宮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名義人。

衡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乃顏李菜於57年間即在551地號土地中後因分割而增加之421-11地號土地部分上興建完成,此有原告所提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2年11月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257082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被告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且421-1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嗣亦係由原告等人所繳納,被告陳忠慶並曾於載明原告等人為4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忠慶為代繳人之地價稅款收據上簽名,有地價稅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足認關帝廟行天宮於締結系爭同意書後,即依約履行而將551地號土地中後因分割而增加之421-11地號土地部分提供予顏李菜興建上開房屋居住使用,被告陳忠慶並曾承認原告等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

準此,本院衡酌上開554-61地號土地分割、移轉予以李炳昆後,再移轉予關帝廟行天宮,以及關帝廟行天宮將551地號土地中後因分割而增加之421-11地號土地部分交由顏李菜使用等節,其過程時序與系爭同意書之締結甚為密接,且李炳昆本既為關帝廟行天宮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名義人,被告行天宮對於原告與李炳昆就上開土地移轉之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本院尚難認原告與李炳昆就上開土地移轉之間確有買賣之事實存在,據上,堪信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提供興建房屋使用之過程,乃原告與關帝廟行天宮為履行系爭同意書所為,僅係於關帝廟行天宮設立為財團法人前,先就554-5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554-61地號土地以李炳昆之名義辦理借名登記,故於關帝廟行天宮成立為財團法人後,旋即由李炳昆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行天宮。

則依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提供使用之情事,以及被告陳忠慶曾承認原告等人為421-11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節觀之,更足認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締結之真意確實係以「土地所有權」為標的而為買賣、互易之約定,否則原告等人殊無將554-5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554-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關帝廟行天宮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李炳昆之必要。

又原告等人既已將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交換之土地依約移轉予被告行天宮之前身關帝廟行天宮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則被告行天宮就系爭同意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原告得代位被告行天宮請求被告陳忠慶移轉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系爭讓渡書乃以陳芳標所使用551地號土地內後分割出之4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交易標的,業如前述,而關帝廟行天宮嗣又將其因系爭讓渡書所取得之權利與原告等人所有554-53地號土地內後分割出之554-61地號土地締結系爭同意書而為互易,且原告已依系爭同意書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關帝廟行天宮,而被告行天宮應繼受關帝廟行天宮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陳忠慶則為陳芳標之繼承人,自亦應繼承陳芳標依系爭讓渡書所負移轉4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關帝廟行天宮之義務,惟被告行天宮迄未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陳忠慶轉讓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無從依系爭同意書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人,是被告行天宮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行天宮請求被告陳忠慶將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行天宮,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行天宮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核屬有據。

(七)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乃以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契約標的,而陳芳標於締結系爭讓渡書當時,因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懷所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並均約定一方將來應配合他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用印手續等情,業如前述,而421-11地號土地因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懷所有而無法由陳芳標移轉登記予關帝廟行天宮,再由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乃法律上障礙無法履行,關帝廟行天宮對陳芳標、原告對於關帝廟行天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分別應係自陳芳標或其繼承人由祭祀公業陳懷受讓421-11地號土地時、關帝廟行天宮由陳芳標或其繼承人受讓421-11地號土地時,始可謂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而陳芳標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忠慶係於101年7月25日方自祭祀公業陳懷受讓取得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關帝廟行天宮於此時始得請求被告陳忠慶履行系爭讓渡書之義務,其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陳忠慶、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關帝廟行天宮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均為15年,故原告於11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行天宮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陳忠慶將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行天宮,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行天宮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其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忠慶將421-1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 之規定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代位被告行天宮請求陳芳標 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忠慶移轉4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被 告行天宮,再依民法第398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行天宮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權 利範圍各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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