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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顏嘉宏
顏世金
顏連德
顏文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陳忠慶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
法定代理人 吳岳羽
訴訟代理人 曾唯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第18行關於「1,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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