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39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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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樊楚才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胡政達 
被      告  胡正文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長年在南非,於民國000年00月間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潘莉華出售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貸款餘額及必要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966萬2,327元,於108年12月26日匯入先前委託潘莉華保管之原告所有玉山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嗣原告竟發現前揭價金旋於同日遭轉出總計655萬元至潘莉華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莉華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2日再遭轉出220萬元予潘莉華之女即被告;

潘莉華玉山銀行帳戶則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2日各匯出2筆2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

原告雖委託潘莉華賣屋並將系爭帳戶交予潘莉華保管,惟並未同意潘莉華可任意挪用帳戶內之金錢。

則被告自系爭帳戶及潘莉華玉山銀行帳戶總計取得66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而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潘莉華以多年經營千代幼稚園等幼教事業積攢存款加上向母親借款所購置,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原告大部分時間居住在南非,對於潘莉華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並將之作為千代幼稚園托兒所及其所創設之財團法人千代文教基金會辦公室使用等情,均未有異議,且原告均配合潘莉華簽署授權書出售系爭房地、清空房屋以交付買受人,足見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乃潘莉華,並非原告,是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自屬潘莉華所有。

又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買賣,均係潘莉華一人自行任之,此亦有潘莉華之自書遺囑可證,潘莉華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事宜。

系爭帳戶均由潘莉華親自操作使用,其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係為贈與被告及委託被告照顧其生活及支付癌症治療等相關醫療費用,故而分3次匯款以符合贈與稅免稅額規定,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至遲於110年2月4日因申請系爭帳戶存摺掛失補發而知悉上開匯款情事,爰就侵權行為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其名下,出售所得價金於108年12月26日匯入系爭帳戶,同日遭轉出總計655萬元至潘莉華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2日再遭轉出22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潘莉華玉山銀行帳戶則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2日各匯出2筆2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另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因長年在南非,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帳戶,並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嗣遭被告以潘莉華之自書遺囑要求為由,請求其搬離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二路之不動產,始感被告行為不可思議而欲取回系爭帳戶,始悉系爭款項遭被告匯出,而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出售系爭房地及管理系爭帳戶存有委任關係云云(見112年度湖司補字第38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5頁起訴狀);

嗣因被告於訴訟中抗辯系爭房地實為潘莉華所有,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多係潘莉華親自簽名等情,原告復變更主張為「其係委託潘莉華售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潘莉華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359頁筆錄)。

則原告就其究竟係委託潘莉華、抑或被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及保管系爭帳戶等事實上陳述,前後相異,其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已有可疑。

則其是否確與潘莉華就出售系爭房地存有委任關係,尚有可疑。

⒉再者,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地由潘莉華代為出售後,係由潘莉華將售屋所得款項其中650萬元匯至潘莉華玉山銀行帳戶,並匯款22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59頁筆錄),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給付關係,被告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潘莉華之給付行為,而非原告之給付行為,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究竟如何構成不當得利、屬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亦未見原告說明。

⒊另依被告之抗辯,其受領給付之原因,係基於其與潘莉華間之贈與契約等語。

而觀諸該款項之匯款經過,潘莉華於108年12月26日取得售屋款後,旋即於當天將650萬元匯款至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再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2日從潘莉華玉山銀行帳戶各匯出2筆2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

潘莉華復利用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於109年1月2日匯款220萬元予被告。

顯係分年度、分不同名義人帳戶,各匯款220萬元予被告,則被告抗辯分為3筆匯款係為免遭課予贈與稅,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主張其與潘莉華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贈與契約,尚非全然無稽。

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被告與潘莉華間之贈與契約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事由,則被告主張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潘莉華之贈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屬有據。

⒋至潘莉華出售系爭房地,並將售屋款項視為己有、贈與被告之原因,究係如被告抗辯之「潘莉華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系爭房地實為潘莉華所有」,抑或基於「潘莉華與原告夫妻間共同財產之處分、日常家務代理」,甚或「潘莉華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售屋款項」等節,係屬原告與潘莉華之內部關係,要與潘莉華與被告間之前揭贈與契約效力無影響,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潘莉華間之贈與契約,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㈢原告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6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帳戶係由潘莉華保管,且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係潘莉華之行為,縱有部分由被告或其配偶為之,亦係受潘莉華之指示而為之,是尚難認被告就系爭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過程,有何侵權行為。

且系爭款項最後1筆匯款係在109年1月2日,而原告係於110年2月4日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60頁),是原告至遲於110年2月4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6月7日(見湖司補卷第5頁起訴狀上收狀章),顯已逾2年,被告業已為時效抗該,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6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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