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41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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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卉榛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陳韋如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8日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保險契約「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迄今仍由原告管理保存,6年期保險費及其他保管所需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完畢。

於103年間,原告僅基於節稅目的暫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並沒有使被告終局保有系爭保單之意思,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直至110年6月30日,原告憶起前揭變更要保人一事,請求被告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可認為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姓名變更為原告並返還之。

又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保單之財產利益,且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保單價值6,389,159元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⒈被告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姓名變更為原告,並返還系爭保單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89,1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於103年間,原告擬預先規劃其財產分配事宜,以原告繼續繳納保險費之方式贈與被告系爭保單,故於103年10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嗣原告改口訛稱未曾有贈與被告財產之意,並稱系爭保單要保人係因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暫由被告出名,然原告未特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時間、擬節省何種稅金、有無委任被告為系爭保單出名人、被告是否允諾擔任系爭保單出名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保單之約定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理由,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姓名、返還系爭保單,或給付6,389,159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1年6月8日購買全球人壽之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繳交完畢。

⒉原告於103年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

⒊兩造於110年7月30日之對話如原證3譯文所示。

⒋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為6,389,159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3年間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89,159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單價值之損害6,389,15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基於節稅目的僅暫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擬預先規劃其財產分配事宜,以原告繼續繳納保險費之方式贈與被告系爭保單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無降低其證明度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前於偵查時陳稱:我2年前想解約系爭保單,請國泰人壽的王鈺雯看,發現系爭保單的要保人不是我,但原本系爭保單的要保人是我,系爭保單合約是由我在保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

「(檢察官問:全球人壽要保人有無變更?)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無問陳韋如為何要保人變成陳韋如?)她說她不知道。

(檢察官問:按今日告訴人所述,該合約要保人改為陳韋如,告訴人並不知悉,意見?)我只說被保險人還是陳韋如。

要保人改成陳韋如,陳韋如並不知情。

(當初是你改成陳韋如?)我沒有去改,但陳韋如常跟我拿我的身分證、印章,且有時候她會拿單子回來給我簽,因為字很小我眼睛不好。」

(見偵卷第12頁)。

根據原告本人最初提告刑事侵占案件之說法,被告並不知道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原告也否認係自己去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依此說法,兩造自不會有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之借名登記合意。

原告於前偵案不起訴處分後,再提本訴改稱:兩造有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合意等語,前後主張已有不一致及矛盾之情形,已難遽信。

㈢又查,系爭保單之101年間要保書,原由原告以要保人名義,被告以被保險人名義簽名,嗣於103年10月7日被告以新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原告以舊要保人名義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見偵卷第26-30頁、湖簡卷第19-49頁),兩造亦不否認前揭書面之形式上真正,可知兩造於103年10月7日同意將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從原告變更為被告。

㈣然對於上開要保人變動之原因,於經驗法則上,父母購置財產或贈與子女保單情形,所在多有,原因多端,不因原告繳納全部之保費,及由其基於長輩身分保管系爭保單,即當然認為原告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

另查,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與被告之對話時,被告稱:「那只能怪你幹嘛要改成我的名字,因為他就是我的名字了」(見湖簡卷第58頁),被告上開陳述是認為改成其名字後,系爭保單即終局歸其所有,並未承認系爭保單僅為暫時性之借名登記。

原告援引被告事後上開對話內容,及主張其多次請求被告共同變更要保人名義,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又原告執被告於偵查時曾稱:原告要我簽我就簽(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其向陳素蘭表示:因為稅的關係才改,所以她不願意改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之證人陳素蘭於偵案中之證述),依被告前開陳述,即使被告係應原告意思及稅捐關係而變更要保人名義,仍不足認被告與原告承諾合致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或係被告曾經訴訟外承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非贈與。

㈤而且,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王鈺雯證稱:他們當初係就國泰保單問我問題,因為當初她們在做原告的財產稅務規劃,原本要保人是原告,為了預留稅源,不然會變成全部都是原告財產,所以原告才要變更成被告,原告當時身體有異樣,希望在頭腦清楚的狀態下,變更要保人,可以將這筆錢直接移轉給被告,總結來說,我告訴他們稅法是這樣,假如要保人死亡,保單會列入遺產,為了避免遺產稅,而原告這筆保單的錢是要給被告,就先變更要保人名義為被告,這樣就可以預作規劃;

兩造係事後跟我說系爭保單有變更要保人,但後來國泰保單沒變更,他們係自己去變更系爭保單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

雖然兩造係就國泰保單為詢問,但此保單與系爭保單之遺產課稅情形相同,並無二致;

又原告亦坦言變更要保人,係為防免遭課鉅額之遺產稅,以防一生辛苦之血汗無法用以照顧女兒等語(見本院第111頁),準此,足認原告當時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之用意,擬在其生前先由被告取得系爭保單,將保單價值給予被告,提前做稅務規劃,防免遺產稅之課徵。

又因原告未另舉證當時僅係暫借被告名義,日後仍須返還系爭保單乙情,故被告所辯原告在當時基於稅捐需求,而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變為被告,將系爭保單價值贈與被告等語,尚非無據。

㈥復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陳素蘭再到庭證稱:當初由我推薦原告買系爭保單,保單要保人變更後,我聯繫被告時,被告稱要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7頁、第271頁)。

證人陳素蘭僅證述被告曾對其表示要保人變更與節稅有關,至於變更之原因為贈與或借名登記,其證述未在場見聞保單要保人簽署及變更之原因,且非全球人壽保險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

又證人即被告胞妹陳盈如亦證稱:其未見聞兩造變更要保人名義時之過程及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故證人前開未見聞之陳述,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所提原證11、12、13、14、17、18陳盈如與陳素蘭之LINE紀錄、原證16原告與王鈺雯之對話錄音,惟除原告外,上開人士均未曾見證變更要保人之原因,自無從據上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本人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間同意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變更暫時借被告名義之意思合致,自難認兩造間103年間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系爭保單及其價值非歸屬於原告。

從而,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姓名變更為原告並返還之;

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保單價值6,389,1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被告請求對原告當事人訊問,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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