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41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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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告黃虹螢
訴訟代理人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1 人
複代理人楊品妏律師
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利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居德
訴訟代理人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暨其上同小段30731、307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均為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房地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為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司字第545號裁定選派陳居德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迄未呈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臺北地院前揭裁定及該院113年3月21日北院英民水97司545字第1131000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00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陳居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前為利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24日至116年10月23日止,並於86年10月28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利泰公司由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吸收合併;而被告僑泰公司於96年12月28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已無得再繼續發生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歸於停止,可認應屬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定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足認兩造間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亦無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是其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8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就訴訟標的全部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54頁筆錄、第256頁書狀)。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起訴時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抵押權復經登記在案而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登記為利泰公司,而利泰公司業已申請與被告公司合併而消滅,並經經濟部87年3月9日經商字第87104651號函核准在案,有經濟部前開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利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僑泰公司概括承受,是以本件原告以僑泰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254頁筆錄),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即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800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屬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是本件雖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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